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廣東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4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原名賴淑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LJ002514附息第七到十期),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原名賴淑娟)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 款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2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丙○○(原名賴淑娟)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且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6 月2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526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05號對相對人丙○○(原名賴淑娟)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首揭說明,債權人既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臺中地方法院催告相對人丙○○(原名賴淑娟)行使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丙○○(原名賴淑娟)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丙○○(原名賴淑娟)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 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686號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丙○○(原名賴淑娟)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廣東龍有限公司、乙○○,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26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廣東龍有限公司、乙○○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廣東龍有限公司、乙○○之聲請應予駁回。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