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01號聲 請 人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5 2,338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前,依上開判決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業已清償對相對人所有債務,並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撤回免假執行之聲請,且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影本、98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影本、98年9 月3 日板院輔民秋96年度勞訴字第82號函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伊部分敗訴後,伊於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前,即依上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處分駁回確定前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