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3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裁定准許後,由本院98年度 司執全字第202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為免假扣押事件久懸未決,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 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業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給付新臺幣595,609元及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接獲該命令後則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目前經本院以98年度補字第1697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