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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3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裁定准許後,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2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為免假扣押事件久懸未決,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業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給付新臺幣595,609元及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接獲該命令後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目前經本院以98年度補字第1697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3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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