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67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及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A000000 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FA二四一一三0), 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7年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6325961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股東已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97年度司字第10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67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967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96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74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8年6月4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 年6月11日以板院輔民雅98度司聲字第109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