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參張(號碼:NC八八三二七號~NC八八三二九號)、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C四六二○四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HB四四一二四號~HB四四一二六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二四七八四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HN三二六三○號、HN三九七三一號~HN三九七三三號),及現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捌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787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92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依法提存,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8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