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之1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丁○○、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八一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然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且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亦因聲請人未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復經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77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又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5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815號提存書、板院輔96執全辰字第3448號執行命令、96年度聲字第2530號限期起訴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57號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6執全辰字第3448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55號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48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而撤銷,聲請人亦於97年8 月29日(按本院收狀日期為97年9 月1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98年1 月19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45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相對人丁○○、丙○○之戶籍謄本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 月1 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323號函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55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部分之同意書及未執行證明書,且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戊○○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