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貿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3107),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 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1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已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620 號確定裁定分配,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業將分配予聲請人之分配款匯入其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板院輔民允97年度聲字第255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 月1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525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