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鑫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曾范世 曾珍妮 曾念群 曾念寰 賈珍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德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甲○○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德融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2年6 月8 日字第46055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 月24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03611函等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己○○、戊○○、甲○○、丁○○、丙○○○等5 人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78年度全字第773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78年度執全字第597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429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78年度全字第773 號民事裁定、本院78年度存字第930 號提存書、民國98年4 月7 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 429 號函、本院調卷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78年5 月19 日以78年度全字第77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8年度執全字第597 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4 月7 日以板院輔民雅98度司聲字第429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6 月15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9691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2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392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