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四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希堤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0年度全土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9,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80年度存字第923 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爰提出鈞院80年度全土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80年度存字第923 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訴訟終結,惟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已訴訟終結。是雖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業於98年1 月5 日以板院輔民季97年度聲字第357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假扣押查封效力迄今仍存在,則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依上開說明,即與訴訟終結要件不合,其所為之催告亦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