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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異議人
即聲請人
四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希堤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張瑞

      乙○○○

      甲○○(原名:李金

      丁○○(歿)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9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九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希堤愛貿易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86年8月15日經授中字第086408685號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丙○○、乙○○○、甲○○、丁○○(歿)、己○○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80年度全土字第1123號假扣押卷宗已銷毀,應可認已訴訟終結,爰請鈞院撤回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80年度全土字第11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9,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異議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板院輔民季97年度聲字第357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0年度存字第923號擔保提存卷宗、97年度聲字第357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然上開假扣押卷宗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於民國94年9月2日銷毀,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毀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卷宗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情形,是本件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月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320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異議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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