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於民國58年3 月17日結婚,嗣離婚後,復於94年5 月30日結婚,惟被告不負家庭責任,謊稱要與原告同住,惟均行方不明,致兩造已十餘年未共同生活,近日原告始聽聞被告與另名訴外女子同居於桃園縣楊梅鎮地區長達十餘年之久,使原告忍無可忍,加之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其債權人時常詢問原告關於被告之下落及催討債務,令原告不堪其擾。被告無情至此,多年來拒絕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不聞不問,由原告獨自一人負擔家庭生計之重擔,參酌新增修之民法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事情分擔之」,核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與小孩。以上種種,顯見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信賴基礎顯已動搖,在客觀上已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項 訴請離婚,並對於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於58年3 月17日結婚,嗣離婚後,復於94年5 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 件、戶口名簿影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與原告同住,不負家庭責任,多年來拒絕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不聞不問,由原告獨自一人負擔家庭生計之重擔,且原告近日始聽聞被告與另名訴外女子同居於桃園縣楊梅鎮地區長達十餘年之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已分居已逾10多年等情,亦據其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建智到庭證述:「兩造目前沒有同住,爸爸是在我讀國中時就沒有住家裡,大概已經超過二十年,爸爸可能是在外與別的女人同居。爸爸從我國中以後就不曾拿生活費回來。爸爸之前偶爾會回來一次沒有住家,現在做生意失敗後就沒有音訊,大概是今年四、五月的時候就沒有音訊」等語屬實(見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未與原告同住,不負家庭責任,多年來拒絕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不聞不問,由原告獨自一人負擔家庭生計之重擔,且被告與其他女子同居於桃園縣楊梅鎮地區長達十餘年之久,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