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8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除有惡意遺棄被繼承人之情節外,對被繼承人亦有重大虐待及侮辱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顯已喪失繼承權。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870號判例可稽。 ⑵查本件被繼承人胡壽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死亡,其生前罹患心律不整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並因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狹窄,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手術後長期罹患慢性下背痛;96年6 月29日接受右側鼠蹊部疝氣整復手術;96年8 月26日住院接受攝護腺刮除手術至同年9 月1 日始出院。依上開之節,被繼承人胡壽滋之身體狀況顯為不佳,日常生活自須有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 ⑶詎料,被告戊○○於89年10月3 日與被繼承人胡壽滋結婚後,感情甚為不睦,對被繼承人胡壽滋經常施以言語上之攻擊,顯有精神上之虐待,且被告平常整日外出,以消極之行為未盡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外,更無視被繼承人胡壽滋之身體行動不便,竟對伊棄之不顧,致使風中殘燭,年近百齡之被繼承人胡壽滋須自行照料日常生活,陷於孤苦無依,甚而求助無援,此有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胡壽滋親筆書信及日記可參。又被告於97年3 月8 日以其兄長罹患癌症之藉口,無視被繼承人胡壽滋身體狀況甚為不佳之狀況下,即遽與離台二個月,棄被繼承人於不顧,嗣後因原告數度打電話至原告之父家中,發現電話皆無人接聽,而於97年5 月4日與原告之妹甲○○親至原告之父住處,卻無人應門 ,故請鎖匠開門並通知管區員警,破門而入後始發現原告之父倒臥在家中,疑因高血壓及急性心因性猝死,早於97年4 月30日即死於家中,且屍體並因死亡多日已開始腐臭、死狀慘不忍賭,而3 日後被告始從印尼回國。揆諸上揭等情,足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惡意遺棄之情節,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5 款重大污辱或虐待之規定,彰彰甚明。 ⑷次查,被告動輒向被繼承人索取錢財,若未達其目的,即採取行竊手段,以遂行伊之私慾,致被繼承人胡壽滋心寒至極,此有被繼承人胡壽滋親筆書信可稽。此外,被告曾當著被繼承人胡壽滋服役時長官之面,對被繼承人胡壽滋摑掌、叫囂、忤逆,前揭行為,顯係重大虐待、污辱被繼承人之行為,在在可從98年8 月12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辛○○之證言中可得證,被告顯有民法第1145條第5 款之重大污辱或虐待之節,洵為屬實。 ⑸承前開論述,可知被告實有遺棄原告之父之嫌,且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原告之父之情事,而原告之父趁被告不在時,亦曾口頭告知原告其死後不願將遺產分予被告乙事,參原告於98年8 月12日鈞院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 問:你父親有無跟你表示過,他死後財產不分給被告戊○○?答:講了兩三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我父親動攝護腺手術住院當中,住院跟我講的…」;98年8 月12日鈞院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證人甲○○「問:你父親有無跟你講過,他死後財產不給被告戊○○的事情?答:他有提過,有一次我父親請我買東西過去…我父親就說他不用想,死了也不會讓他繼承他的房子及財產」。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45條第5 款之規定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被繼承人胡壽滋既已對證人甲○○、原告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之財產,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5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被告對原告之父所遺之財產實已喪失繼承權。 (二)又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查兩造雖於97年8 月7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可獲得原告之父所遺三分之一之財產,惟原告於簽訂協議書當時並不知其父生前遭到被告如前述之重大虐待及侮辱等惡劣情事,原告嗣後得知即於98年1 月16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前開協議書中之錯誤意思表示,可知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已因原告將其意思表示之撤銷而無效。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之父生前對其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且經原告之父親口向原告表示其死後不欲將名下財產分予被告,被告對原告之父所遺財產已喪失繼承權,且兩造先前簽訂之協議書亦已因原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是故,被告應將其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將其已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存款陸拾萬零肆佰參拾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9 張股票返還原告及原告之妹甲○○。 (四)原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應診日期皆為97年12月間,該日期實為原告至台北榮總申請補發之日期。又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皆載明「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並皆有加蓋台北榮總之印章而為有效,確係真正,無庸置疑。系爭診斷證明書確可證明原告之父胡壽滋日常生活24小時皆需他人照顧: ⑴在「門字第79936 號診斷證明書」中,病名載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狹窄」,醫囑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日常生活部分須人照顧」。此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確係台北榮總依照病人之病歷所開具,具有醫學方面專業之證明效力,已如前述,並不會受到前去申請者之左右。且醫囑中所載病症為「 椎間盤突出,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狹窄」,可知該病症為一長期、慢性且無法完全痊癒之疾 病,醫囑言明「日常生活部分須人照顧」,即表示病人 因該疾病所帶來之病痛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而須有人 從旁協助及照顧。 ⑵在「門字第80365 號之診斷證明書」中,病名載明:「 1.心律不整2.高血壓性心臟病」,上開二疾病皆屬心血 管疾病之範疇,亦為造成原告之父胡壽滋死亡之主因─ 心因性猝死,原告之父胡壽滋已屆八十高齡,又罹患上 開會造成猝死之嚴重病症,實須他人24小時照顧才能及 時施予救護。 ⑶在「門字第80240 號診斷證明書」中,病名載明:「腰 椎狹窄手術後」,醫囑載明:「病人罹患腰椎第三、四 節狹窄,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手術後長期罹 患慢性下背痛,需他人24小時照顧」,可明確知悉原告 之父胡壽滋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後,即罹患「 長期、慢性」下背痛之疾病,是本處醫囑中「需他人24 小時照顧」,並非僅針對手術後短暫數日甚至數週而為 ,而係因原告之父胡壽滋患有長期且慢性致行動不便之 疾病,需他人24小時照顧之情況為一直持續之情況,被 告所言顯有疑誤,實為斷章取義。 ⑷在「門字第8176號分別由黃鈺文醫師及夏振源醫師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雖無提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語, 僅分別載明病人接受「攝護腺刮除手術」及「右側鼠蹊 部疝氣整復手術」,惟被告僅以醫囑所載有無「日常生 活需他人照顧」之語來認定原告之父胡壽滋是否為一「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者,稍嫌速斷。參照系爭診斷證 明書所載,可知原告之父胡壽滋為已屆八十高齡之老年 人,其因手術後罹患長期慢性下背痛,行動不便,又罹 患心律不整及高血壓性心臟病等會致人猝死之嚴重疾病 ,且其於如此高齡仍須經歷大大小小之手術,身體定更 為虛弱,是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述上開病症,可知原告 之父胡壽滋身體虛弱、病痛纏身且行動不便,實需他人 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 ⑸本件被告提出原告之父於97年4 月間購買康萊爾緹花竹炭涼被、富貴滿堂兩用被床罩組、商業週刊、景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你滋美得等物品之發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欲證明原告之父無須他人24小時照顧。惟查,涼被及床罩乃是原告陪同其父胡壽滋前往購買,並非原告之父一人獨自前往購買。而健康食品等物品之添購,係因原告之父是長期用戶只需以電話聯絡客服人員核對信用卡卡號及銀行授權代碼或是填妥資料以傳真方式回傳公司即可完成訂購手續,非如被告辯稱原告之父能夠完全無需他人之照料。 ⑹被告辯稱,渠等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與其父胡壽滋亡故後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聲請之,故該診斷證明書並非真實。惟查,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乃是證明病患於醫療期間之治療方法與注意事由,並由醫師參考病患於治療期間之病歷紀錄所作之文書。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印信可證其為真實,不容被告否認。再者,診斷證明書之申請,只要是病患之直系親屬皆可採用自費之方式掛號申請相關病歷資料。縱然病患業已過世,病患之親屬仍得依據上述方式申請病患之病歷資料。是以,被告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係於原告之父亡故後申請,即否認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實,顯無理由。 (五)原告之父胡壽滋確實因身體狀況不佳,日常生活皆需他人24小時照顧,此有證人己○○、證人甲○○之證詞可證:⑴依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胡壽滋是在97年4 月30日死亡的,5 月4 日被發現陳屍在家裡,在這之前,你最後一次見到胡壽滋是什麼時候?) 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97年3 月份來跟我收租金…。」、「( 問:那時候胡壽滋先生的行動如何?) 走路非常很慢,步伐很小。」、「(問:他還是可以自己 走路嗎?) 感覺很像要跌倒,但是還是可以自己走,我常常碰到他,他自己一個人要去看病,我就會扶他去巷口坐計程車。」可知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3月間即被 告出國期間,其行動確實相當不便,走路很慢、步伐很小,很像是要跌倒一般,實需人扶持並照顧其日常生活。 ⑵依證人甲○○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問:在你父親被發現死亡之前,最後一次看到你父親是什麼時候?大概一、兩個星期前。」、「(問:你父親當時身體狀況如何?)不好,行動很緩慢,常常跟我說他腰很痛。大部分時間只能坐著。」可知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3 、4 月間被告出國期間身體狀況已經很不好,其因椎間盤突出且有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狹窄之情況,造成原告之父長期性背痛、腰痛,以致於行動不便,大部分時間只能坐著,實需人照顧並料理其日常生活。 ⑶被告確實未盡其為人妻子之義務,洗衣、煮飯、採購生活用品等日常家務皆須由原告之父胡壽滋自行打理,亦不願陪同身體狀況不佳之原告之父胡壽滋至醫院就診,甚至於原告之父因身體病痛動手術住院時,亦未在醫院照看原告之父,僅僅前去探望被告少數幾次,並時常不在家,將需人照顧之原告之父獨自留家中,此有證人己○○、證人甲○○之證詞可證,皆與原告之陳述相呼應: ⒈依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問:你有無看過他太太?)沒有。」、「(問:你知 不知道他有太太?) 我不知道。」、「( 問:你剛剛說你在永和市○○路62號開店?) 開13年多。」、「(問:根據你的記憶你有無看過胡壽滋的太太?) 沒有。」、「( 問:你剛剛說你常常看到胡壽滋,你知道他去幹什麼嗎?) 去看病。」、「( 問:你曾經看過胡壽滋的太太陪同他去看病嗎?) 沒有。」、「( 問:是否看過在法庭上的被告戊○○女士?) 有看過,但是不知道她是誰。」、「( 問:你有無看過被告戊○○女士與胡壽滋出去過?) 沒有。」,依證人趙名洋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己○○於永和市○○路開店已有13年之久,而被告與原告之父胡壽滋係於89年10月3 日結婚,至原告之父於97年間死亡前,兩人業已維持近8 年之婚姻,而長達8 年期間,證人己○○多次見原告之父胡壽滋拖著病痛之身軀獨自前往醫院看病,卻從未見過被告陪同原告之父胡壽滋外出,甚至不知被告即為原告之父胡壽滋之妻子,顯見被告確實未盡照顧原告之父胡壽滋為人妻子之義務。 ⒉原告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陳稱:「…我看到父親吃的東西有如餿水般,我每次去,被告幾乎都不在,我去十次看過一兩次,我問我爸爸,被告都不幫你準備嗎?我爸爸說想的美,我父親動手術的時候,被告只有手術當天有去,之後就沒有到醫院照顧我爸爸,我問過我爸爸,為什麼你老婆沒有來照顧你,他說那個女人怎麼會想要來顧我,她只想要我死可以拿錢。動手術之前甚至之後,我都還看到我爸爸自己用洗衣機洗衣服,有幾次我回去看到冰箱幾乎都是空的,我爸爸家有兩台冰箱,壹台裡面幾乎是空的,壹台裡面滿滿的,我要動滿的那一台冰箱,我爸爸叫我不要動,說那是那女人的,所以我要自己去外面買東西回來給我爸爸吃,九十六年六月我爸爸大小便有一點失禁,衣服會很臭,我看到我父親自己在用洗衣機洗衣服,我問父親說他有老婆,為何自己弄,他說那女人不嫌他就阿彌陀佛了,怎麼敢叫她做事情。我父親家有兩台洗衣機,我父親的髒衣服不能用到被告的洗衣機。我把我看到的事情告訴我妹妹,我妹妹說她也看過。被告曾經要求我爸爸把永和的房子過戶給他,我爸爸不肯,我爸爸說兩人為了這件事情吵架,這件事情是我爸爸跟我講的,我爸爸說這件事情讓他看透了那個女人的嘴臉,我問我妹妹知道這件事情嗎,我妹妹說爸爸也有跟她講。」從原告之父與被告分別使用各自之冰箱及洗衣機,即知兩人之感情不睦,並未互相扶持生活;再者,被告不但不照顧原告之父之衣食及身體健康,只顧及自己之利益。一心想謀取原告之父名下之財產,誠無盡到為人妻子應盡之責任。 ⒊依證人甲○○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97年3 、4 月間,你去看你父親,你知道你父親日常飲食如何準備?)我父親會叫我一次買較多的食 物放在冰箱,他要吃的時候,會自己去熱來吃,大概是買米、水果,有時候我會買冷凍小包子給他。」、「( 問:那段時間你父親都以什麼食物當他的主餐?)我爸爸很簡單,像我如果有買包子給他,他一餐大 概吃一個包子就可以。」、「(問:你去的時候,會 看到被告戊○○嗎?) 常常沒有看見。」、「( 問:你有無聽過你爸爸抱怨被告戊○○的事情?)有,常 常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父親抱怨說,被告戊○○常常往外面跑,一出去就好多天不見人影,也不會跟他講說她去哪裡,放我父親一個人在家,我問我父親,她不在你如何吃飯,我父親說他只能拖著他這副破老的身體到樓下,請樓下的人幫他買東西,還有抱怨被告常常不幫我爸爸洗衣服,家裡髒也當沒看見。」、「( 問:你父親住院動手術的時候,住院期間都是誰照顧他?)我父親會請看護,我跟我姐姐協調時間輪 流去照顧。」、「(問:被告有去照顧你父親嗎?沒 有。」被告明知原告之父胡壽滋身體遭受病痛纏身,且為一行動不便之年長者,仍未對原告之父盡其為人妻子互相扶持、照顧之義務,於洗衣、煮飯、採購生活用品及打掃等日常家務,皆須由原告之父自行打理,甚至於原告之父因身體病痛須至醫院看診時,亦未陪同前往,連原告之父動手術住院時,亦未在醫院照看原告之父,僅僅前去探望被告少數幾次,再者,被告時常不在家,將需人照顧之原告之父獨自留家中,實有遺棄原告之父之嫌。 (六)原告之父胡壽滋確實曾分別對原告及證人甲○○口頭表示其死後不欲將其名下財產分予被告: ⑴依原告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陳稱:「( 問:你父親有無跟你表示過,他死後財產不分給被告戊○○?) 講了兩三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我父親動攝護腺手術住院當中,住院的時候跟我講的,因為我去問他為什麼那個女都不來照顧你,我父親說那個女根本沒有心來顧他,所以他死後錢不會給那個女人,當時只有我在,第二次我爸爸打電話告訴我,那個女人吵著房子過戶的事情,我爸爸也有說就算他死了錢也不會想要給那個女的,這是九十七年二月份的時候,還有一次我中午去看他,他說那個女人怎麼對他,他心裡有數。」 ⑵依證人甲○○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你父親有無跟你講過,他死後財產不給被告戊○○的事情?) 他有提過,有一次我父親請我買東西過去,我過去的時候,他很生氣的說,他已經很多天沒有看到老婆了,說他老婆常常不在家,只要一回來就伸手跟我父親要錢,我問我爸爸說平常會給她生活費嗎,我父親說當然有,但是她不滿足,我父親跟被告講說沒有錢,被告要我父親把房子賣掉換小間一點,就有錢可以給她,這是我聽我父親講的。我問我父親既然如此生氣,為何不跟被告離婚,我父親告訴我說,他有提過,但是被告不願意離婚,她說要離婚可以,房子給她,她才要離婚,我父親就說她不用想,死了也不會讓他繼承他的房子跟財產。」、「( 問:你姐姐有無跟你講過你父親也跟她提過財產不給被告的事情?) 是在我父親死亡後,我姐姐跟我講過爸爸也跟她提過這樣的事情,我問我姐姐不早一點講,她說她只是聽過但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問:你姐姐有無跟你提過她是在何時?何種狀況?聽你父親說財產不給被告的事情?) 姐姐只有告訴我說,她有一次回去看父親的時候,跟父親聊天,父親抱怨被告的事情,然後提到財產不分給被告的事情。」、「(問:你知不知道你父親給被告生活費多少?) 我父親提過,一個月給兩萬元。」、「( 問:你父親有無告訴過你要好好照顧被告?) 不曾。因為父親對她很失望。」、「( 問:你或你姐姐在黃代書那邊,有無表示曾經聽過你父親說要好好照顧被告?) 這句話是被告自己講的。我不知道這句話是真的或是假的,我沒有講過這句話。我沒有聽我姐姐講過。」 ⑶依原告之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未盡其為人妻子之義務,不但未對原告之父施予日常生活上之照顧、扶持,且對於原告之父一個月給予高達兩萬元之家用,亦不感到滿足,反而向原告之父要求將兩人於永和之住所過戶給被告。此外,被告時常不告知原告之父即外出,留下原告之父一人,致原告之父十分無奈而必須獨自打理生活,始於原告及證人甲○○前往探視時,才對原告及證人甲○○分別口頭表示其死後不欲將其名下財產分予被告,至此,可知原告之父對被告之所作所為確已感到心灰意冷,原告之父亦從未向原告及證人甲○○表示要好好照顧被告。 (七)被告確實於97年3 月8 日離家前,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及證人甲○○其欲出國乙事,亦未請原告及證人甲○○前來照顧原告之父胡壽滋,實有遺棄原告之父之嫌:依證人甲○○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你知道97年3 、4 月的時候,被告出國的事情?) 不知道。」、「( 問:97年3 、4 月間,你父親有無跟你提到被告出國的事情?) 沒有。」、「( 問:97年3 、4 月間你有無問你爸爸,被告有無在家?情形如何?) 因為被告常常不在家,我去看我父親,被告不在家,我也不會覺得奇怪,所以我不會問我爸爸。」可知被告明知原告之父胡壽滋為一身罹病痛且行動不便之人,卻未於97年3 月8 日離家前以電話聯絡或任何方式告知原告及證人甲○○其欲出國乙事,亦未請原告及證人甲○○前來照顧原告之父胡壽滋,顯有遺棄無自救力之原告之父之嫌。 (八)被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鶼鰈情深,並無對原告之父有侮辱或虐待之行為,顯為臨訟狡辯之辭,不足為採。 ⑴本件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父前往大陸出遊之照片證明雙方感情濃厚。惟查,上開照片究係何年何月何日所拍攝無人知曉。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胡壽滋在身體狀況良好之時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出遊之證明而已,何能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夫妻間感情甚為融洽?被告所提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雙方感情有如其所述之幸福美滿。 ⑵又被告提出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4 月之室內電話通話明細清單欲證明其前往探視位於印尼之兄長時,仍與原告之父時常電話聯繫,證明雙方感情融洽。惟查,細觀該國際電話通話明細可知,雙方之通話時間非常短暫,幾乎每次不到一分鐘,假若真是恩愛夫妻,在相隔兩地之情形,欲傾訴夫妻思念之情,豈會每次僅有短短數十秒之通話時間?且該通話內容是否係被繼承人胡壽滋要求被告返家照顧亦不無可能,被告之主張,顯不足為採,懇請鈞院明鑒。 ⑶又被告主張伊於97年3月間因其兄罹患大腸癌在印尼開 刀,故其於同年3 月間回印尼探病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3 月8 日即離開台灣至印尼,直至同年5 月7 日始回國,期間長達「兩個月」之久,非僅數日而已,倘被告為一盡心盡責負起扶養義務之配偶,豈會任由一風中殘燭,長期受病痛纏身之被繼承人胡壽滋,一人在家,而未請求「任何人」前往照顧被繼繼承人胡壽滋?致使被繼承人胡壽滋於被告離台期間,因無人即時施以救援,因高血壓及急性心因性猝死於家中。益證被告之情節,顯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5 款之重大侮辱虐待之事由。⑷查被告辯稱,原告之父對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配偶會主張離婚而不會勉強生活,若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原告之父定會訴諸離婚云云。事實上,原告之父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惟被告卻獅子大開口要求大量贍養費及財產,致使雙方無法達成離婚協議。再者,原告之父年歲已大實需有人陪伴照顧,又拘泥於傳統禮俗之家醜不可外揚,原告之父才淚往肚吞,希冀被告能早日發見良知善盡為人妻之責任。豈料,被告不但不念夫妻之情,反而對原告之父咆哮辱罵,只會伸手要錢,實令原告之父心寒不已。在在顯見,被告對原告之父實有重大虐待之事由,不容被告否認,懇請 鈞院明鑒。 ⑸末查,被告辯稱:「96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1 日住院期間,不顧孱弱尚在恢復中的身體,仍執意在白天到醫院探望照顧,同時為了讓胡君能夠得到更完善的照顧,被告甚至聘請24小時的看全天候照顧胡君…。」云云,惟查,看護乃是被繼承人胡壽滋自身所聘請,非被告聘請,被告所述顯不實在。又縱如被告之所述,被告都能不顧自己孱弱之身軀前往照顧被繼承人胡壽滋,又豈會於97年3 月8 日出國二個月,沒有安排看護來照料原告之父?況且原告之父已年屆耄耋之年,在動完手術期間可知其毫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而被告即遽與離台,置原告之父於不顧,顯有遺棄之實,至為灼然。 (九)被告臨訟杜撰遺產協議之事實,顛倒是非本件事實之始末,就此部分釐清如下: ⑴查本件訴訟之提起乃因原告之父亡故後,原告欲與被告協同辦理繼承其父遺產等相關事宜。豈料被告不願配合原告辦理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是以,原告方與被告於97年8 月7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查,原告因為需要辦理其父之後事於97年9月間,進入父親之住所,於 整理該屋時始發現父親所遺留之書信等相關物證時,原告始知被告竟然對父親有前述重大虐待及侮辱等情事,致使原告後悔與被告簽系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該時即欲提起本件訴訟。 ⑵原告於97年12月15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配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然因該遺產繼承登記乃是遭受被告之欺瞞所簽立,故原告遂於98年1月16日以北投 明德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前開協議書中之錯誤意思表示,然因被告遷徙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故原告於即向 鈞院聲請裁定公示送達,此有鈞院 98司簡聲字第42號之裁定可證。並因公示送達程序至97年4月間方屬完成,故原告於該時立即提起本件訴訟。 從而被告所述原告因為知悉被告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方提起本件訴訟,皆為被告誣衊原告之詞,敬請鈞院明鑒。 ⑶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父親家中之電話機上留有連絡被告之方式,原告等人故意不通知被告云云。惟查,原告之父家中電話機上根本沒有任何紀錄聯絡被告之方式,而證人辛○○之電話號碼,乃是於97年9月間被告交出鑰 匙讓原告等人進入屋內後,方從家父的書桌上找到有紀錄證人辛○○電話號碼之電話本,根本非如被告所述,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所述之事實,否則其主張顯不足採。再者,被告並無告知任何人其出國之事情,從而原告只好向警局報案被告失蹤,此為一般人遇到此等事情之必然反應。豈料,被告卻隱瞞事情之真相杜撰捏造事實,敬請鈞院明查。 (十)原告與甲○○經常探視、照顧父親,不容被告否認;原告與甲○○並無竊取被繼承人胡壽滋之財產,被告恐有誹謗之原告及甲○○之嫌。 ⑴查原告為單親家庭必須一人獨自撫養小孩,已屬艱辛;況且原告之住所與父親胡壽茲之住所相隔兩地,在原告之父動手術前,原告每一個月會回去看一次,手術後更是一個星期或二個星期就會回去探望。被告指稱:原告從小離家,與父親感情不陸,並且因被告之故,方得重享天倫之樂。為此皆屬被告胡亂編撰之詞,委不可取。而原告之妹甲○○因接送小孩之故,更是路過之時就順便探望父親胡壽滋,姊妹倆無時不與父親保持聯絡,此觀鈞院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自明。本件原告與其妹甲○○皆為有家庭之人,並且必須上班扶養小孩,平常更與父親胡壽滋保持聯絡,不容被告否認。 ⑵次查,被告指控證人甲○○假若關心父親,又豈會於被告前往印尼的時候(97 年3 月8 日) 亦出國五天。然查,證人甲○○因參加公司員工旅遊,出國期間為97年4 月28日至97年5 月3 日,且證人甲○○早已準備數日的食物供給父親。而原告亦於同年4 月29日有打電話與父親連絡,並且原告之父亦於同年月29日打電話給證人甲○○之丈夫。足見,姊妹倆無時無刻都與父親保持聯繫,感情融洽,非如被告所述。 ⑶承上,由於97年4 月29日之前原告之父皆與原告與其妹甲○○保持聯絡,故原告與其妹甲○○並無發現原告之父身體不適的異狀。況且原告與其妹甲○○並不知道被告已經前往印尼,如原告與其妹甲○○知悉被告前往印尼,又豈會讓父親一人獨自在家?再者,被告前往印尼卻未告知原告等人,即丟下身體病痛之原告之父,可證其未盡配偶互負扶養之義務,更有遺棄之實! ⑷被告主張原告未告知被告即取走原告之父胡壽滋所遺留下來諸項重要銀行新舊存摺、印章等相關重要證件或文件等物品,被告之首飾、黃金等私人貴重物品亦皆因此而遺失並提出數張照片欲證明該屋遭原告等人私自闖入搜索翻查。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因此無法證明究係何時拍攝。再者,依據證人甲○○於鈞院98年8 月12日庭訊時證稱:「( 問:你剛說去屋內整理書信,大概是什麼時候?)在被告願意把鑰匙交出來的時 候。大概在97年8 月以後的事情。」可知原告與證人甲○○確實於97年8月7日與被告簽訂證物4之協議書後, 直至同年10月始得進入原告之父住所取得原告之父親書寫之書信,並於詳加閱讀後始知被告對原告之父有重大虐待知情事,而原告於97年9月10日之前,從未取走原 告之父所遺留之重要文件、證件等物品,被告除非能具體舉出證明,否則其主張顯不可採。 (十一)被告主張伊因需維持家計,須外出打工,非為屬實。 ⑴查被繼承人乃中校退伍,每半年可領取退休俸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給通知單可證。從而每半年20萬元之退休俸,換算每個月之薪晌後,每個月約有3 萬多元可支付生活費用。又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存有數百萬之存款,就醫方面享有榮民保險可支付醫療費用,甚至於台灣及大陸地區皆有置產,亦無貸款壓力,依被繼承人生前所存有之資力,於日常生活費用上游刃有餘,足以豐衣足食,被告之主張顯為無稽之談。又被告係屬印尼藉之人士,年齡亦趨近60 歲 ,觀諸台灣現今就業情況,被告豈真能覓得職缺?著實令人心生疑問。又縱被告真能覓得職缺,其唯一外出工作之理由,係為滿足伊金錢上之私慾而已,蓋依被繼承人胡壽滋生前之資力,實毋須被告外出工作,被告自相矛盾之主張,不啻印證被告如未能從被繼承人胡壽滋處取得錢財,即以行竊手段遂行其目的,相相印證,敬請鈞院鑒核。 ⑵況且被告自陳稱其在印尼家境良好,經濟狀況無慮,倘若其所述無訛,又豈須外出工作?被告之主張實互相矛盾,實不可採,顯見被告僅係臨訟狡辯之詞,為其未負配偶間之扶養義務之遺棄事實找尋藉口罷了,敬請鈞院明察。 (十二)證人甲○○及原告之供詞實為信實,並且原告歷次所提書信確係原告之父胡壽滋親筆所寫,不容被告恣意否認。⑴95年2 月11日的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5年2月21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2 月11日之來信。此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同年3 月4 日之回信。 ⑵97年4 月7 日的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4月14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4 月7 日之來信。原告以電腦打字表明之日期4 月7 日,係因原告以每封書信最前面所述及之日期(即原告之妹胡毓芳來信所書日期)為書信之分類,此非為胡壽滋書寫日期。關於原告之父胡壽滋之署名,可比對原告所提其父胡壽滋所寫每封書信,其最末皆會以「兄壽滋」署名,且每封書信之筆跡及署名皆相同,確為胡壽滋親筆所書。本書信未見胡毓芳來信。此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 ⑶97年3 月13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3月27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3 月13日間之來信。原告以電腦打字表明之日期為3月12日,係因原告以每封書信最前 面所述及之胡毓芳來信日期為書信之分類,此非為胡壽滋書寫日期。此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同年4 月7 日之回信。 ⑷97年1 月14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1月27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1 月14日之來信。原告以電腦打字表明之日期為1月14日,係因原告以每封書信最前面 所述及之胡毓芳來信日期為書信之分類,此非為胡壽滋書寫日期。此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同年2月19日之回信。 ⑸96年12月19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6年12月31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12月19日之來信。該書信於收信人之署名部分特別加深,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所為,此觀該書信複寫本正本可知,非為原告刻意加深,又收信人之署名部分與其餘部分之字跡深淺不同,係因原告之父胡壽滋書寫字體之用力程度不一,且該書信為複寫本已如前述,其字跡本不若正本清晰且影印不易,故於此產生字跡深淺不同之情況,實非原告刻意所為。原告誤認該書信為前封1 月14日之書信,實有誤會。此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97年1 月14日之回信。⑹96年11月14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6年12月6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11月14日及11月26日之來信。此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同年12月19日之回信。 ⑺94年6 月15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4年6月22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6 月15日之來信。此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同年6 月30日之回信。 ⑻93年6 月19日之書信:該書信係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3年6月26日親筆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該書信係 回覆其妹胡毓芳於同年6 月19日之來信。此處並附上該書信全文及胡毓芳對該書信於同年7 月6 日之回信。 ⑼證人甲○○於鈞院98年9 月23日庭訊時證稱:「(問:你除了這次所提出來的證物書信以外,你有看過你父親其他筆跡嗎?)除了這次書信外,父親會在日歷上記載幾號去看醫生跟第幾診及小孩子的生日記載下來壓在桌面上。」「(問:提示原告所提出證物三、證物九及證十到二十四之書信原本,問這些書信你是否可以確認是何人的筆跡?)例如證十是我父親寫給小姑姑的信,證物二十二是大陸寫給爸爸的信,證物二十一是爸爸寫給姑姑的信,證物二十是姑姑寫給爸爸的信。」、「(問:這些書信你在今天開庭時是否有看過?)我父親還健在的時候,有時候他會跟我講到大陸來信的事情,我會請他給我看一下,我也是大略看一下這些書信。」、「(問:你父親過世之後,這些書信你整理出來的嗎?)是姊姊整裡的。」證人甲○○及原告皆為胡壽滋30多年之女兒,自然看過無數胡壽滋書寫之字跡,且就鈞院所提示之書信,其可明確辨別何者為胡壽滋所寫,何者又為其小姑姑胡毓芬所寫,顯見其對胡壽滋字跡十分熟悉;又上開書信,證人甲○○於胡壽滋生前即因胡壽滋曾提及而看過,亦可證上開書信確為胡壽滋所書寫並為胡壽滋所收藏。再者,上開書信於97年8 月間自胡壽滋住處攜出後,皆係由原告整理,而非由證人甲○○整理,證人甲○○之證述自足以證明上開書信皆係胡壽滋親筆書寫。 ⑽承前開論述,可知上開書信確係原告之父胡壽滋親筆書寫給其居住於大陸浙江之妹妹胡毓芳,胡毓芳與其一直維持之書信往來。又上開書信的內容在在提及被告未盡妻子照顧丈夫之義務,並一心只想從胡壽滋處謀取金錢、時常對胡壽滋大呼小叫、惡言相向,從字裡行間可見胡壽滋對被告之所作所為早已是失望透頂、心灰意冷。至被告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原告之父胡壽滋親筆所寫之全部書信三冊影本,以確實核對該書信之真正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情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書信與本事件有關之所有部分,包括原告之父胡壽滋親筆書寫被告對其生活默不關心、未盡為人妻之義務,以及只想從其身上謀取金錢等事,已然充分透露出胡壽滋對被告之失望及心寒,亦逐封對照胡壽滋親筆書寫之書信日期,提出原告之姑姑胡毓芬親筆回覆胡壽滋之書信全文。是以,原告實已提出與本事件有關之書信供與審核,故原告實無提出胡壽滋親筆所寫之全部書信三冊影本之必要,更無被告所言之斷章取義,被告之請求非但無由,其指摘更係荒謬。 (十三)台北榮民總醫院外科醫師劉康渡與心臟內科陳適安醫生之證詞不足採信,被告依此主張有照顧原告之父一事,絕非事實。台北榮民總醫院為一大型醫療診所,每位醫生每日看診之病患不計其數,豈會既得知特定病患之家屬有無陪同看診?又僅是陪同看診,如何能認定病患與陪同者之間感情融洽、互相扶持?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醫師證詞,實不足證明被告與胡壽滋二人感情融洽、互相扶持。 (十四)證人張其順之證詞與被告及證人己○○之陳述有多處矛盾,顯見其證詞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並分述如后: ⑴被告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陳稱:「(問:你認識證人張其順嗎?)我之前不認識張其順,他是載我到飛機場的人。」、「(問:你不認識他為何會找張其順載你去飛機場?)我跟張其順的爸爸買機票,張其順的爸爸也是印尼華僑,張其順的爸爸專門辦護照簽證及賣機票的人。」(詳參鈞院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證人張其順於同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問:你爸爸的職業是什麼?)以前是在台灣的印尼歸僑協會做一些印尼華僑的事情,但是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例如一些文書部分,我爸爸大概已經從印尼歸僑協會退休十幾年。」(詳參鈞院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可知被告陳稱證人張其順之父係專門辦護照簽證及賣機票的人,然證人張其順卻稱其父已從印尼歸僑協會退休多年,竟然已經退休多年又怎會從事買賣機票一職,兩人就證人張其順之父職業之陳述顯有矛盾。 ⑵證人張其順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被告戊○○的家在哪裡?附近有無什麼路標或特徵?) 台北縣永和市○○路…。」(參鈞院98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5頁)惟查,被告之地址實為「台北縣永 和市○○路64號4樓」,證人張其順對於此一重要之點 之記憶卻與事實明顯不符,顯見其證詞多所矛盾,不可採信。又證人張其順其後雖改口證稱:「(問:你確定被告戊○○的地址是在永貞路嗎?我不確定,因為剛好在一個交叉路口附近。)」實係受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誘導訊問所致,益見其證述不實且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陳稱:「…胡壽滋還交代張其順說等一下到機場,帶我太太進去蓋章等等,因為我不懂,張其順回答說不要緊可以,說他會處理…。」(詳參鈞院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證人張其順於同日 鈞院庭訊時卻證稱:「(問:當天胡 壽滋有無跟你講到什麼話?)基本上他有跟我說要跟我 一起去機場,基本上就這些話。」(詳參鈞院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辯稱原告之父胡壽滋有交代張其順到機場時要特別照顧被告,悉屬為證明其與胡壽滋的感情很好而臨訟杜撰,實不可採。 ⑷被告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陳稱:「(問:張其順載你去飛機場那天,是你第一次看到張其順嗎?)有兩次,第一次是他拿護照給我,第二次才是來載我去飛機場。」、「(問:從那一次之後到現在,你是否還有跟張其順聯絡過或碰面嗎?)沒有。」;證人張其順於同日鈞院庭訊時卻證稱:「(問:你在送機那一次見過被告戊○○幾次?)除了那一次還有送機票那一次…。」、「(問:從送機之後到今天開庭外,這中間你與被告有無再聯絡過?)今天開庭前被告有來我們家,問我記不記得那天送機的事情,說要請我作證。」,可知被告與證人張其順就兩人去機場之後有無碰面乙事之陳述明顯不吻合,被告顯有意隱瞞於證人張其順出庭作證前先與證人會面之事實,顯有與證人張其順事先勾串證言之嫌。 ⑸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問:胡壽滋是在97年4 月30日死亡的,5 月4 日被發現陳屍在家裡,在這之前,你最後一次見到胡壽滋是什麼時候?)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97年3 月份來跟我收租金…。」、「(問:那時候胡壽滋先生的行動如何?)走路非常很慢,步伐很小。」、「(問:他還是可自己走路嗎?)感覺很像要跌倒,但是還是可自己走,我常常碰到他,他自己一個人要去看病,我就會扶他去巷口坐計程車。」可知原告之父胡壽滋於97年3 月間即被告出國期間,其行動確實相當不便,走路很慢、步伐很小,很像是要跌倒一般,實需人扶持並照顧其日常生活。惟證人張其順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卻證稱:「( 問:你看到胡壽滋的時候他行動是否自如?)當然是,跟一 般人差不多。」、「(問:提示起訴狀二診斷證明書問依診斷證明書的記載胡壽滋有椎間盤突出及心臟病,你剛剛說胡老先生行動與一般人差不多,你是否可以解釋差不多的意思?行動走速度與步伐如何?)行走步伐比較慢,我所謂差不多是指沒有特別的不方便,要拿柺杖或坐輪椅。」「(問:胡壽滋跟你比較起來步伐速度如何?)基本上比我慢一點。」(詳參鈞院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承前述二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張其順就原告之父胡壽滋行動能力之描述,與證人己○○之證詞及原證2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有極大不同,證人張其順先證稱胡壽滋行動能力與一般人無異,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詳細詢問其意,始知證人張其順認無拿柺杖或坐輪椅即為與一般人無異,並再證稱胡壽滋之步伐及行走速度確實較其緩慢,顯見證人張其順先前證稱胡壽滋之行動能力與一般人無異,實過於主觀不可採信。 (十五)再查,被告辯稱原告及其妹甲○○均不知被告出國或其父有任何抱怨或求救,顯見原告及其妹甲○○並無經常探望胡壽滋,渠二人與胡壽滋之感情並非良好,渠等表示胡壽滋向渠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事,誠屬杜撰云云,但查: ⑴原告之父胡壽滋未告知原告及其妹甲○○被告出國之事,係因原告及其妹甲○○見被告實無心照顧其父胡壽滋之生活起居,僅欲謀求其父胡壽滋之財產,故先前即與被告交惡。而原告之父胡壽滋未免原告及其妹甲○○因被告出國之事再起衝突,故未將被告出國之事告知原告及其妹甲○○。再者,原告及其妹甲○○至其父胡壽滋家時,亦時常不見被告人影,已習以為常,故未主動詢問胡壽滋被告之行蹤,是原告及其妹甲○○自無從得知被告出國之事。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倘若真正關心父親身體狀況,在不放心被告照顧其父胡壽滋之情況下,當可親自照顧云云,惟查,原告業已出嫁為人妻母,且未與其父胡壽滋同住,雖關心父親身體狀況,亦無法親自照顧其父胡壽滋;反觀被告為胡壽滋之妻,且與胡壽滋同住,卻未善盡其為人妻之義務、照顧胡壽滋之日常生活起居,反質疑原告與其父胡壽滋間之血濃於水之親情,尤為可惡。 ⑶被告再辯稱,原告及其妹甲○○若真有時常回家探望父親,則豈會如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人甲○○所表示:「( 問:你回去看你父親的時候,是否有看過你姐姐?) 頂多一兩次。」應會時常碰到才是,顯見原告及其妹甲○○根本極少回家探望胡壽滋云云。但查,原告之住所位於汐止,本與其父胡壽滋位於永和市○住○○段距離,且原告係於醫院擔任護士工作,須與其他護士輪班,休假日亦不定,故其探望其父胡壽滋之時間多為白天;而其妹甲○○與胡壽滋同住永和市,為朝九晚五之上班族,故常於下班後回家順道探望胡壽滋,可知兩人皆時常抽空探望父親,惟探望之時間點一為白天,一為晚上,故少有碰到對方之機會,此觀證人甲○○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問:你姐姐常常會去看你父親嗎?) 她住的比較遠又是護士,不像我可以常常回去看我父親。」、「( 問:你看過你父親自己洗衣服?) 我回去的時間大概都是晚上,所以沒有看過。」即明,是被告之陳述僅係其單方面揣測,並無任何憑據可言,實不足採信。 (十六)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戊○○對於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胡壽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繼承權不存在。 ⑵確認兩造於97年8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無效。 ⑶被告應將其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塗銷。 ⑷被告應將新台幣(下同)600430元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甲○○,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9 張股票返還原告共有人甲○○。 二、被告辯稱: (一)本案事實經過略以: ⑴原告之父胡壽滋(下簡稱:胡君)與被告戊○○(本為印尼國人,於94年6 月15日取得我國國籍)在相識半年後,於89年10月3 日結婚,兩人婚後幸福美滿。97年3 月間被告之哥哥因罹患大腸癌在印尼開刀,故被告便回到印尼探病;詎料97年4 月30日胡君因心肌梗塞而不幸猝死,事發後竟然無一人通知被告,待被告返回臺灣後,才發現家中門鎖已遭更換,同時並獲悉胡君已經辭世。被告在深感悲痛之餘,又發現原告乙○○與其同父異母的妹妹甲○○(兩人皆為胡君之女)竟趁此期間,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搜索翻查被告與胡君共同之住居所(即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64號4 樓),並且未告知被告即取走胡君 所遺留下來諸項重要銀行新舊存摺、印章等相關重要證件或文件等物品,被告之首飾、黃金等私人貴重物品亦皆因此而遺失,關於此被告已向台北縣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案,此可由鈞院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 ⑵原告等於搜索被告住處,並帶走胡君之相關證件、文件後,起初並不願將胡君所遺留財產之真實明細對被告誠實公開,更甚者,還進一步單方面要求被告必須交出戶籍謄本及印章,以利渠等能順利辦妥繼承事宜進而處分財產,但由於被告希望能以公平、公開且合理的方式處理胡君之遺產,故不同意將戶籍謄本及印章交予原告等處理,於是原告等後來才提議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繼承遺產之方法,最後,兩造當事人便於97年8 月7 日共同簽訂被證4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三人共同平均繼承胡君之遺產。 ⑶豈知原告等於簽訂協議書後,僅履行分配動產中存款與股票的部份,至於不動產以及保險箱內之物品,原告明知被告年紀已七十多歲,渠等恐因係企圖損害被告之繼承權益,竟然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履行期限為由,拒絕協同前往開啟保險箱以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導致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更無法依約變賣係爭房地。 ⑷被告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決,曾多次要求原告等共同前往辦理登記並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詎知原告等均置若罔聞,更有甚者,原告等還三番兩次以電話告知被告並無繼承權………等云云作為理由而拒絕履約,嗣後,被告為了不讓原告的恣意違約影響整個遺產分割之進行,遂於98年4 月6 日依據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20 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完畢。(二)從被告與胡君之相處情形,包括共同出遊、陪同看病、電話聯絡…等情,可知兩人婚姻生活互相扶持,感情和睦,絕無任何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 ⑴查被告與胡君於89年10月3 日結婚,當時被告62歲,胡君74歲,兩人年紀均長,結婚乃為互相扶持,共度餘生,兩人時常前往胡君大陸的家居住,更有與大陸親人之出遊照片為證;若胡君需前往醫院看病,被告大部分均會陪同胡君前往看病,其中由於被告長期陪胡君向庚○○○○與丁○○○○求診,加上被告為印尼華僑,具有特殊之口音,因此,二位醫師對於胡君與被告二人印象相當深刻而出具證明書,可知被告與胡君兩人關係密切;另被告因罹患C 型肝炎等故於96年6 月間進行長達六個月的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身體相當虛弱的情形下,面對胡君於同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因接受攝護腺刮 除手術住院期間,被告仍不顧孱弱尚在恢復中的身體,執意在白天到院探望照顧胡君,被告為了讓胡君能夠得到更完善的照護,聘請24小時的看護全天候照顧胡君,顯見兩人生活互相扶持依靠;另查被告於97年3 月8 日返回印尼探望因罹患大腸癌而開刀的兄長,另有印尼Dr. Yasin Leonardi所開立,內容關於被告之哥哥於2008年3 月進行手術以及被告【Mrs. Netty Huang】於2008年月至4 月皆有探望其兄長之證明書可為證,胡君亦時常打電話到印尼與被告聯繫,除以行動電話撥打外亦有直撥通話,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之室內 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可為證,以傾訴夫妻思念之情,凡此種種,皆可看出被告與胡君鶼鰈情深,絕不容原告以若干生活瑣事即誣指被告對胡君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節。⑵次查被告係印尼華僑,觀念保守傳統,個性亦單純順服,其在印尼婚姻美滿,經濟狀況亦佳,於原夫君過世後,在自己經濟不錯的情況下嫁給胡君,每日照顧胡君生活起居,為了維持家計,甚至出外打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書信之真正,惟若鈞院認為該等書信為真,則由原告所提證物3 之書信:「…前天我對他說我在24日要去慈濟醫院求診,希望他能陪我去,他卻說不能,請假 要扣錢的,…」與證物9 之書信:「…而在台灣於一家印傭仲介公司近一年的收入,也被那位負責人騙去做賭,…」中便可看出被告於婚後仍有工作);又在被告與胡君結婚六年後,被告始知胡君另有一女(即原告乙○○),其因早年離家,現雖已結婚,但與胡君已無聯繫,被告因不忍原告已無母親,不顧胡君對其勸告:「妳會後悔,別管此事!」仍百般勸勉,終促成原告與胡君一家團聚。由此可知,被告在與胡君結婚後,本於傳統觀念,在在以胡君一家為主,恪遵婦道,為了自己的丈夫努力維持婚姻生活,並且化解胡君與原告間的父女誤會,讓胡君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被告的種種作為,皆係為胡君著想。況退一步言之,觀諸胡君生前的婚姻史更可知,胡君生前共有四段婚姻,除第一任配偶陳君霖女士於54年3月29日因病過世外,其與第二任以及第三任 配偶皆為離婚收場(胡君於75年5 月1 日與第二任配偶王蓮芳女士離婚,於83年2月28日與第三任配偶周燕華 女士結婚,復於86年12月12日與其離婚),顯見胡君對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配偶會主張離婚而不會勉強生活,更何況胡君為軍官退伍,其脾氣不小,絕無可能隱忍。再加上胡君與被告之間並無小孩之牽絆(胡君的親生子女乙○○與甲○○是其與第一任配偶以及第二任配偶所生,非與被告所生),若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胡君定會訴諸離婚,豈會容忍該等情事繼續下去?今胡君與被告結婚幾近八年,雙方縱使有意見不同之情形,然絕非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否則,胡君早已訴諸法律離婚,由此可知,原告所言不實。 ⑶末查被告係在自己經濟不錯的情況下嫁給胡君,婚後亦有收入,且被告與胡君結婚時已62歲,又被告赴印尼前,因擔心印尼治安不好,將其僅有的積蓄四、五萬元以及少數首飾交予胡君保管,若被告真如原告所言係貪財、只想從胡君身上謀取金錢之人,則被告豈會在出國前將其積蓄與貴重物品交給胡君保管!證人張其順於98年9 月23日證述:「…當時是被告夫妻一起下來,行李也是他先生跟我一起拿上車,本來胡老先生說要跟被告一起去機場,被告戊○○說不用麻煩我,…」可知兩人互相關心、信賴,更益加證明被告與胡君是一對互相扶持的伴侶,原告稱被告係為錢才嫁給胡君云云顯然是臨訟杜撰之詞,被告無任何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 (三)原告以胡君24小時需人照顧,企圖造成胡君臥床無法行動之假象,然從胡君能自由行動、撥打電話、購物…等等,可知胡君日常生活確能自理,原告稱被告返回印尼乃遺棄胡君更屬荒誕: ⑴查胡君在被告至印尼探望兄長期間,數度致電被告,其分別購買康萊爾緹花竹炭涼被、富貴滿堂兩用被床罩組、商業週刊、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你滋美得(健康食品)…等,皆有相關單據為證,胡君既然能夠購買生活物品,甚至購買商業週刊與健康食品,益加顯示胡君在被告於印尼期間的身體狀況應屬良好,並非如原告所稱需人24小時照顧,胡君自理生活與意思決定的能力應可受肯定。 ⑵次查原告所傳喚之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證稱:「(法官問趙:你從什麼時候開始有租賃關係存在?)…胡壽滋先生經過我店面都會跟我打招呼,一直到九十六年三月份有一次胡壽滋親自來跟我收租金,我才知道外牆是胡壽滋的。」、「(法官問趙:他去收租金都是自己去嗎?)是的。…」以及「(法官問趙:他還是可以自己走路嗎?)感覺很像要跌倒,但是還是可以自己走,我常常碰到他,他自己壹個人要去看病,我就會扶他去巷口坐計程車。」可知,胡君確能自己單獨行動;再查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證人張其順表示「胡君替被告拿皮箱下樓」,更足認定胡君縱使行動較緩,腳步較小,但身體尚屬硬朗,加上98年8月12日 鈞院庭訊 時原告與證人甲○○皆表示胡君能夠自己洗衣服並打理生活所需可知,胡君對於活動與日常生活應能自理。 (四)被告婚後身體狀況不佳,根本不可能對胡君有任何侮辱或虐待情事: ⑴被告身體本即虛弱,曾經開過四、五次刀,在96年時,曾因急性眩暈,由胡君叫救護車將被告送至耕莘醫院就醫並住院;又被告因慢性C型肝炎以及胃癌經手術切除 治療而合併肝功能異常,於96年6月起接受為期半年之 長效干擾素治療,身體相當虛弱;另外,在96年12月4 日更因急性膿性闌尾炎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96年12月21日方出院,由此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與胡君比較起來,更加虛弱,以被告孱弱的身體,怎可能對胡君施以侮辱或虐待,原告所指全然不實。 ⑵被告與胡君二人為七、八十歲的夫妻,被告並非年輕力壯,故被告並無力施以虐待;再觀原告所提之證物9之 書信,姑不論其是否真正,胡君亦表示「…我挺起胸膛說你要打架恐不是我的對手…」云云,亦可知被告不論實際身體狀況以及外觀身手皆不及胡君,在此強弱懸殊的情形下,被告斷無可能對胡君施加任何侮辱或虐待。(五)按要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的表示失權事由,必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方能成立。查原告於98 年8月12日鈞院庭訊時所稱胡君於96年以及97年2 月曾向其表示死後財產不分給被告,惟觀原告所提證物3 之書信,姑不論其是否真正,胡君於97年3 月27日的書信中表示「…他今天多用一點錢,當我往生後,他所得的恐怕會不如他所預期的,按遺產法規定,他雖可得二分之一,但屆時,除了必須的喪葬費外,他能得房子恐怕兩女兒也要合分一半,…」,根本未如原告所言不讓被告繼承遺產,若胡君早已於97年2 月之前表示「不讓被告繼承」,何以如此簡單的表示未出現於97年3 月27日之書信中,若此封書信寫於97年3 月27日,則胡君根本未有任何表示不讓被告繼承遺產,表示失權之要件根本不成立。 (六)從原告與甲○○違背常情之說詞可知,渠二人並無經常探望胡君,渠二人與胡君關係並非良好,渠等表示胡君向渠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云云,乃係原告欲奪取全部遺產所杜撰之說詞: ⑴原告與證人甲○○企圖想要表示渠等與胡君之關係親密,會常去探望他云云,故於98年8月12日時證稱:「( 法官問胡:你有無聽過你爸爸抱怨被告戊○○的事情?)有,常常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父親抱怨說,被告戊○○常常往外面跑,一出去就好多天不見人影,也不會跟他講說她去哪裡,放我父親壹個人在家。…」、「…被告曾經要求我爸爸把永和房子過戶給他,我爸爸不肯,我爸爸說兩人為了這件事情吵架…」、「…姊姊只有告訴我說,她有一次回去看父親的時候,跟父親聊天,父親抱怨被告的事情,然後提到財產不分給被告的事情。」果如此,倘被告於97年3 月8 日出國,胡君若自覺受辱或無法自理生活,照原告與證人甲○○之說詞,胡君必會向原告與證人甲○○抱怨,又證人甲○○與原告表示常去看胡君,則自98年3 月8 日起至證人甲○○出國以及98年4月底止,何以兩人均不知被告出國或胡君 有任何抱怨或求救?顯見兩人所言不實。 ⑵次查原告從小離家出走,直至最近三年方返家,自小與胡君的感情極為不睦,係因被告的規勸與協調,原告方有機會與其父親再續天倫,惟縱使如此,原告與胡君的相處時間亦極為短暫,一年中原告到訪次數屈指可數。若真如原告所指,胡君日常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料,原告身為胡君之長女,倘若真正關心父親身體狀況,在不放心被告照顧胡君的情形下,原告當可親自照顧胡君,何以捨此而不為?且原告與證人甲○○(胡君之次女)若真有時常回家探望父親,則豈會如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人甲○○所表示:「(問:你回去看你父親的時候,是否有看過你姐姐?)頂多一兩次。」應會時常碰到才是,唯一可以加以解釋的,便是原告與證人甲○○根本極少回家探望胡君,更遑論照顧!另外關於證人甲○○,其身為胡君之次女,在明知被告時常不在家,甚至被告返回印尼的情況下,若真正關心父親的健康或在98年3 月8 日後(被告出國後)有探望胡君,豈會在97年4 、5 月間出國五天?若是因為工作或其他因素,怎會沒有拜託原告(甲○○之姐姐)多照顧父親,顯見證人甲○○對於其父親的健康狀況有相當信心,其所言根本不實! ⑶被告於97年5 月6 日深夜自印尼探病返國後,於同年月7 日返家,卻發現原鑰匙根本無法打開家門,當晚至警局請警察幫忙開門時,才知已遭原告等報失蹤,同年月8 日得以返家時卻發現家中各處散置許多已被原告打包的家中物品,並且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取走胡君所遺留下來諸項重要銀行新舊存摺、印章等相關重要證件或文件等物品,被告之首飾、黃金等私人貴重物品亦皆因此而遺失,東西已遭原告與證人甲○○打包帶走部分,關於此被告已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案;之後,被告返回原家中居住,為了安全之顧慮而更換鑰匙,原告於訴狀中卻以「被告私自更換家中門鎖,亦不給原告新鑰匙,致原告及其妹無法進入家中整理原告之父之遺物」為由混淆,原告及證人甲○○已於97年5 月6 日前進入被告及胡君住處取走遺物以及重要文件、印章等,由此可知,原告與證人甲○○企圖以臨訟杜撰之詞來掩飾其謀奪遺產之心。 ⑷綜上所述,原告與證人甲○○取得胡君遺產包括現金、存摺…等之後,原告以及證人甲○○並不願將胡君所遺留財產之真實明細對被告誠實公開,更甚者,還進一步單方面要求被告必須交出戶籍謄本及印章,以使渠等能順利取得胡君之財產,甚至為取得被告安身居住之處所,於97年7月15日逕對被告處所進行斷水斷電話,但由 於被告希望能以公平、公開且合理的方式處理胡君之遺產,故不同意將戶籍謄本及印章交予原告等處理,於是原告等後來見計不受才提議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作為繼承遺產之方法,原告、證人甲○○與被告便於97年8 月7 日共同簽訂被證4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料原告等於簽訂協議書後,被告不疑有詐即依約搬出房屋,原告等僅履行分配動產中存款與股票的部份,至於不動產竟然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履行期限為由,拒絕協同前往開啟保險箱以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導致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更無法依約變賣係爭房地,被告始知原告乃以簽署協議書為手段騙取被告搬出房屋。之後被告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決,曾多次要求原告等共同前往辦理登記並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詎知原告等均置若罔聞,更有甚者,原告等還三番兩次以電話告知被告並無繼承權………等云云作為理由而拒絕履約,堅持不願完成遺產分割事宜,原告欲謀奪遺產之心反益明顯。 ⑸嗣後,被告為了不讓原告的恣意違約影響整個遺產分割之進行,遂於98年4 月6 日依據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20 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完畢,並打算進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6號),使胡君之遺 產得以順利分割,此時,原本遲遲不願履行分割協議的原告,在知曉被告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後,其為避免胡君之遺產因為該訴判決確定而遭分割,方於98年4月13 日提起本訴,原告之作法更可凸顯其係為謀奪遺產不擇手段而興訟。 ⑸又從原告等於97年5 月14日替胡君舉行安息禮拜所發之訃聞中,親屬欄中竟然未列被告(即未亡人);且原告等為求取得胡君生前之診斷證明書以利訴訟,更不擇手段隱瞞胡君已經過世之事實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此可由原告所提證物2之診斷證明書的開立日 期皆在胡君過世後以及現在仍可以胡壽滋之名加以掛號得到應證),由此更可知,原告等旨在取得胡君之遺產,才會杜撰事實提起訴訟。 ⑺被告與原告間雖無血緣關係,但在傳統倫理道德上,被告可謂原告之繼母,原告對於這位其父親欲攜手共度人生的伴侶理應予以相當之尊重,惟事實並非如此。在原告等發現胡君死亡後,其雖辯稱因不知被告的聯絡方式,故無法通知被告胡君死亡之消息,惟實則被告在印尼之大哥與二哥的聯絡電話號碼均貼於胡君住家客廳電話機上,前已論及被告在印尼期間胡君常去電關心,胡君年事已高不可能每次均憑記憶撥號,原告若有意通知,應可如翻閱電話簿找到證人辛○○(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證人甲○○表示「(問:是何人找你來作證?)是胡壽滋的女兒【法庭上的原告】。是胡壽滋的女兒看到胡壽滋電話簿打電話跟我聯絡的」)輕易找到被告,很明顯,今原告根本不想通知被告,甚至向警方報案說被告失蹤,原告根本意圖抹滅被告所有之權益,其所言實不足採。 (七)證人張其順之證詞並無矛盾、不可信之處: ⑴證人張其順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表示其父親「以前是在台灣的印尼歸僑協會作一些台灣華僑的事情」,而所謂「作一些台灣華僑的事情」,包含幫忙買到印尼的機票,被告既為印尼華僑,由張其順之父親代買機票亦屬常事,每次被告與其父親接觸皆是為了機票的事,被告表示張其順之父親為買賣機票之人與張其順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亦不足以抹煞證人所見胡君陪同被告下樓送被告上車之相處情形。 ⑵證人張其順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表示是在早上六點左右至胡君家接被告,雖與被告表示略有不同,但其所描述之情景皆在清晨;至於證人張其順98年9月23日 鈞院庭訊所表示的胡君家裡地址雖與實際地址地名有所出入,惟胡君之家確實是在交叉路口,與確實地點之特徵相符,且證人亦有表示「因為永貞路我我常常走,它剛好在永貞路的交叉,所以我不知道它到底是在永貞路或著是巷子裡得別條路」云云,實不能因此而剝奪張其順證言之真實性與可信性。 ⑶原告於準備書(三)狀中表示「…被告顯有意隱瞞於證人張其順出庭作證前先與證人會面之事實,顯有與證人張其順事先勾串證詞之嫌。」云云並不可採。蓋查被告請證人如實作證,並無可議之處,若被告與證人張其順有所勾串,定會對當時之時間、地點均有所安排,而不致有所出入,然從上可知證人張其順本其記憶所為之陳述與被告所述基本事實相同,縱時間與其他細節有部分因事隔甚久而有所出入,此乃作證時之常見,更可知二人絕無勾串之情,證人張其順之證言均無不可信之處。⑷證人張其順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表示「行動自如,跟一般人差不多」、「我所謂差不多是指並沒有特別不方便,要拿柺杖或坐輪椅」、「(胡君)基本上比我慢一點」云云,為證人之親自見聞,更可知胡君身體不錯,活動自如。 (八)證人辛○○與己○○之證詞並無可信之處,舉其要旨如下: ⑴原告傳喚證人辛○○之目的係為了證明被告與胡君有爭吵與打巴掌之情事,惟查證人辛○○於98年8月12日時 證稱其於胡君死亡前一年左右到胡君家時是胡君幫他開門,一開始證人辛○○表示被告不在,之後又說被告從裡面出來,接著又證稱被告拿書本打胡君,又說馬上用手擋回去,此與起訴書中所述「…又被告更當著原告之父從前服役時長官之面,對原告之父蠻橫忤逆地爭吵,更舉手呼原告之父巴掌…」云云全然不符。 ⑵證人辛○○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表示「我知道這個太太是第三次」云云,實則被告為胡君第四任配偶,故證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另其於98年8月12日 鈞院 庭訊時表示「(當時你看到胡壽滋的太太是否有在庭上?)沒有」,姑不論證人所言不實,顯見證人根本不識被告,更不瞭解被告與胡君間之相處情形。 ⑶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表示「沒有見過胡壽滋的太太」,但是後來的證詞中又表示「(你剛說胡壽滋的太太跟廣告公司簽約,是你看到或是聽到?)因為被告戊○○後來又找我簽約…」,由此可知,證人當聽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到胡壽滋太太時,證人直接答以「被告戊○○」云云,所以,證人明顯知曉被告戊○○即為胡壽滋的太太,此等事實不容置辯。 ⑷證人己○○於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表示「…我就去問她女兒,為何把外牆再租給別人,後來他女兒說不是他們,才知道胡壽滋的太太去跟廣告公司簽約的…」云云,實則是被告與原告和證人甲○○一同與廣告公司簽約,此有廣告租賃合約書可為證,此亦可看出原告與證人甲○○說謊,其說詞實不足採。 (九)就原告所提之書信部分: ⑴就原告所提出之書信而言,其雖主張所有書信皆有出處,且均署名「兄壽滋」,並以證人甲○○之證言證明該書信確係出自胡君之手,惟證人甲○○並非筆跡鑑定專家,該書信又因複寫而字跡潦草,僅係胡君女兒的證人甲○○是否真能知曉父親之筆跡,已有可疑;且該書信之取得當事人表示係因胡君以複寫的方式留底,此亦與一般常情不合;另觀察此由原告提出之書信影本可知,該書信皆未註明年份,無法知悉究係於何年完成,故被告否認該書信之真正。 ⑵退萬步言之,姑不論該書信是否真正,原告主張證物12書信係胡君於97年4月14日所寫,其中述及「…還有不 久日前,我突見放在客廳瓶櫃內,兩瓶高檔的人蔘○○○(價格比開盒蔘,要高3 分之2 )已放了十多年了!突然不見了,可以想當然的,一定又是你大嫂偷去賣了…」云云,惟被告在97年3 月8 日至5 月6 日根本不在國內,如何偷去變賣?因此信中所述根本與事實不符!又於原告證物9書信第二頁中,原告整理打字部分的第 一行論及「…肯定羊肉當狗肉賣(父親說那是偷拿的)…」,惟「父親說那是偷拿的」此句於書信原本中根本未見,此應為原告自行加註,由此益見該書信並非事實。 ⑶因此,無論由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該書信皆有可疑之處,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全部書信以核對日期及是否真實等,原告拒絕之,若該等書信確為真實,則何以原告不願將全部書信提出供被告核對? (十)胡君身體雖有病痛,惟並非臥床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原告所指日常生活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並非事實: ⑴原告係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來說明胡君的身體狀況,惟由原告所提出的五份診斷證明書(原告提出六份,但因其中兩份一樣,故為五份)可以看出,門字第79936號 的應診時間是97年12月22日,門字第80365號的應診時 間是97年12月23日,門字第80240 號的應診時間是97年12月23日,門字第8176號由黃鈺文醫師所該立之診斷證明書的應診時間是97年12月26日,門字第8176號由夏振源醫師所該立之診斷證明書的應診時間是97年12月26日,而依原證1所示,胡君已於97年4月30日下午6時死亡 ,則胡君如何應診?又原告如何取得此五份診斷證明書?皆有疑問。被告因此否認此五份診斷證明書之真正。⑵退萬步言之,原告所提出之五份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胡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24小時照顧: 1.在「門字第79936 號之診斷證明書」中,其醫囑提及「病人因上述病症(椎間盤突出,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狹窄),日常生活部份須人照顧」,惟97年12月22日何人應診?究竟是日常生活哪些部分須人照顧?照顧程度如何?應提供哪些照顧?醫囑中皆未言明。且「須人照顧」與「需要照顧」並不相同,醫囑會作如此說明,顯然係受到前去申請診斷證明書之人的誤導。 2.在「門字第80365 號之診斷證明書」中,其醫囑提及胡君因心律不整以及高血壓性心臟病,宜繼續治療,惟對於是否24小時皆須他人照顧,並未提及。 ⒊在「門字第80240號之診斷證明書」中,其醫囑提及 「病人罹患腰椎第三、四節狹窄,於接受腰椎手術,手術後長期罹患慢性下背痛,需他人24小時照顧」,其中的「24小時照顧」之語,係針對手術後之情形,原告卻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以上述醫囑作為胡君日常生活之現況,其欲意誤導審判,心態有可議。 4.在「門字第8176號由黃鈺文醫師所該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其醫囑提及「病人接受攝護線刮除手術,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並無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語。 5.在「門字第8176號由夏振源醫師所該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其醫囑僅提及「胡君接受右側鼠蹊部疝氣整復手術」,亦無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之語。 ⑶因此,該五份診斷證明書根本無法證明胡君無法行動而日常生活皆需他人24小時照顧。 (十一)被告與胡君婚後生活互相扶持,感情不錯,根本沒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重大虐待與侮辱之情事: ⑴原告提出胡君婚前的六封書信(被告以原告電腦打字所列出的日期作為基準,日期相同者視為同一封;且將原告所附之證物3依原告之順序編頁)來主張被告對胡君 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惟此六封書信內容均無前後文,顯然係斷章取義;書信完成的時間與書寫的對象,對於書信內容的真實極具重要性,惟遍觀所提出之書信,原告對於該書信之時間與對象皆無完整交代;又原告為何不將書信內容全部印出以作為證據?且原告明知書信影本字跡潦草,不易辨識,原告為何不加深墨色複印?又為何不全部翻譯?凡此種種,皆可看出原告意欲混淆視聽之意圖。因此,被告否認書信形式與內容之真正。⑵以下分別指出各該書信明確之問題點: 1.在2 月11日的書信(證物3 第1 頁)中,原告僅提出該份書信的第2 頁,其餘頁數內容付之闕如,且原告雖然將該書信第3 頁的部分內容以打字呈現,但是原告並無附上該第三頁之原始內容,無從得知該內容真假,恐有內容不實之虞;同時,2 月11日的書信是何人寫給何人?有無回信?若有,則回信內容如何?書寫之日期為何時?是否真為胡君所寫?原告皆未有交代。 2.在4 月7 日的書信(證物3 第2 頁)中,字跡潦草紊亂尚不論矣!原告以電腦打字表明的日期係4 月7 日,但是該書信最後所書寫的日期卻是「4 月14 日 」,明顯與原告表示之日期不符;同時,該書信原告亦僅提出第2 頁,其他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僅從一部份的書信內容,我們無法得知書寫者之真正意思;且該書信是何人寫給何人?有無回信?若有,則回信內容如何?書寫之日期為何時?我們皆無法得知。另外,該信件最下方雖有署名,惟該署名是否真為胡君所簽,根本無從得知,相當可疑。 3.在3 月12日的書信(證物3 第3 頁)中,原告以電腦打字表明的日期係3 月12日,但是該書信最後所書寫的日期卻是「3 月27 日 」,明顯與原告表示之日期不符;其餘的字跡潦草、書信未列全部、沒有書寫日期、是否真為胡君所寫等等問題,皆與上述2.相同,茲不贅述。 4.在1 月14日的書信(證物3 第4 頁至第5 頁)中,原告以電腦打字表明的日期係1 月14日,但是該書信最後所書寫的日期卻是「1 月27日」,明顯與原告表示之日期不符;此份書信雖有全部內容,但字跡仍舊潦草不堪,妹係指何人?有無回信?回信內容為何?署名是否真為胡君所為?凡此種種皆顯示此一書信之可信度相當可疑。 5.在1 月14日的書信(證物3 第6 頁)中,收信人之署名部分有特別加深(與其餘部分的字跡深淺不同),似乎是刻意加深,甚或刻意加入以顯示此為書信第一頁,果真如此,則本書信相當可疑;另外,書信第一行顯示「12/19 的來信12 /28收到………」,則依常理推論,本書信斷不可能為原告所指之12月19日寄發,所以,發信時間亦有疑問;同時,字跡潦草、書信未列全部、未列回信,沒有書寫日期、是否真為胡君所寫等等問題,皆與前面四封書信相同,茲不贅述。6.在11月14日的書信(證物3 第7 頁)中,書信第一行表明「小妹:妳11.14 及11.26 的………」書寫人既然提到11月26日的內容,則依常理,本書信應非係如原告所指於11月14日所寫;又本篇書信一樣有僅提出書信的一部份,無法綜攬全書信以瞭解書寫者的真正意思,字跡潦草,未列回信,沒有書寫日期,是否真為胡君所寫等等問題,皆與前面書信相同,茲不贅述。 ⑶因原告所提之六封書信有上述問題,被告否認其真正,實際上,被告與胡君婚後生活互相扶持,感情不錯,被告會陪胡君看病。又原告所指被告偷竊、對胡君打巴掌施加暴力等情事,更非事實,胡君乃校級退役軍官,性情剛正,依事實常理推斷,胡君斷不可能遭被告虐待,所以,被告斷無可能對胡君有虐待或侮辱之重大情事。(十二)原告所提之胡君書信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亦無表示失權之事實: ⑴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中的虐待或侮辱以重大為必要,而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而非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且虐待或侮辱雖依客觀情狀認定,但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並非重大,或雖屬重大而甘願忍受者,法律亦無介入之必要,換言之,被繼承人必須有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明確意思,方符合表示失權之繼承權喪失要件,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所提出之書信而言,其雖主張所有書信皆有出處,且均署名「兄壽滋」,並以證人甲○○之證言證明該書信確係出自胡君之手,惟證人甲○○並非筆跡鑑定專家,該書信又因複寫而字跡潦草,僅係胡君女兒的證人甲○○是否真能知曉父親之筆跡,已有可疑;且該書信之取得當事人表示係因胡君以複寫的方式留底,此亦與一般常情不合;另觀察此由原告提出之書信影本可知,該書信皆未註明年份,無法知悉究係於何年完成,故被告否認該書信之真正。 ⑶退一步言之,姑不論該書信是否真正,於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可知,當事人表示胡君的書信總共有三大冊,惟原告所提出的訴狀中僅附上其中8 封書信,並以該書信中若干情節企圖作為被告戊○○與其夫胡壽滋感情不睦之證據,如此作法,顯然斷章取義,實難由此確認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之情。 ⑷且胡君信中提及「被告未陪胡君看病」乙事,惟由被告所提附件1可知,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劉康渡 與心臟內科丁○○○○皆可證明被告確實有陪胡君前往榮總看診並做復健,信中所述與實情確有不符;且被告於96年6 月間進行長達六個月的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身體相當虛弱,其在胡君於同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 住院期間,不顧孱弱尚在恢復中的身體,仍執意在白天到院探望照顧,同時,為了讓胡君能夠得到更完善的照護,被告甚至聘請24小時的看護全天候照顧胡君,胡君縱使對照顧方式有不同想法,但此應係夫妻間生活方式協調之問題,絕無虐待之可言,原告欲以此作為被告虐待胡君之事證,並不合理。 ⑸另查胡君於信中亦指稱「被告時常向胡君伸手要錢,要不到錢,便進而偷竊」,此一事實更屬無稽。首先,縱使胡君年事已高對事情陳述是否盡皆「正確」?依常情老人家常常會忘東忘西,原告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偷竊之事,況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兩人以胡君之退休金以 維生活,被告在當時亦從事有臨時性工作補貼家用,但被告已是六、七十歲的老嫗,其工作能力定會隨其年齡而遞減,工作所得亦必減少。原告所指被告要錢,當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索取,原告僅以被告要求家庭生活費用之行為來作為被告虐待或侮辱之重大情事,恐有誤會。另外有關原告所指偷竊情事,擁有胡君家中鑰匙者除被告與胡君外,尚有本案證人甲○○,原告僅提出胡君生前書信為證,以該書信之內容單方面論斷被告行為,而未就甲○○之部分加以論述,對被告而言實屬不公;此是否即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尚有疑問。由此可知,原告僅以書信所提作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由,顯然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解釋。 ⑹再退萬步言之,末查胡君真有不讓被告繼承之意,何以未書寫在信中?從原告所提書信中亦無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之明確記載更可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且依原告證物2可知,胡君僅係身體病痛,意識尚算清楚,胡君若 不欲被告繼承,以原告所稱胡君寫信尚且運用複寫紙留底之行事風格(被告非自認),其自應以遺囑之方式表示,胡君既未做此表示,即無「表示失權」之情形,並不符合繼承權喪失之要件。 ⑺因此,原告僅以「胡君與被告間可能有生活上之磨擦」,便無限上綱為「虐待或侮辱之重大情事」,並「想像」胡君必定不願被告繼承其財產,原告如此做法,除係小題大作,誣指被告虐待外,欲圖遺產之情更形明顯!(十三)原告與證人甲○○(原告的妹妹)所為證言之內容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胡君確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亦無表示失權之事實: ⑴證人甲○○與原告同為胡壽滋之繼承人,協議繼承後即藉故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企圖造成被告無法繼承,而由渠二姊妹繼承,其利害相關,甲○○之證詞均不可採。 ⑵縱由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原告與證人甲○○之證言觀之,此由原告與同為繼承人之一的證人甲○○口述,其真實性已屬有疑。縱該情節為真實,通篇亦僅為單方猜測或轉述,根本無證據能力,凡此皆不足以認為被告對於胡君即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 ⑶且由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證人張其順之證言可知,在97年3月被告要返回印尼時,胡君還陪同被告拿行李 下樓,並表示願意陪同被告至機場送機,凡此種種,皆透露出胡君與被告的真摯關心與濃厚情誼,胡君生前與被告的鶼鰈情深,實不容原告與證人甲○○任意加以扭曲。 ⑷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只有開刀手術當天有去(看胡君),之後就沒有到醫院照顧我爸爸」云云,惟由被告所提附件1可知,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劉康渡與心 臟內科丁○○○○皆可證明被告確實有陪胡君前往榮總看診並做復健,且原告證物3中亦表示「…上年我(胡 君)住院手術時,七天中他(被告)只來看我五次…」,故可知原告所指根本不實。 ⑸另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原告與甲○○提到有聽過胡君說財產不分給被告,其情節與常情不符,且渠等利害相同,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為何原告與證人甲○○在簽立被證4之協議書時並未提出?於此遺產繼承之 際方作如此指控,原告與證人甲○○之行為實啟人疑竇。 ⑹因此,原告與證人甲○○所為證言之內容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胡君確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亦無表示失權之事實,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繼承權喪失之要件。 (十四)由98年8 月12日以及9 月23日的庭訊中,我們可以得知胡君身體雖有病痛,惟並非臥床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被告返回印尼絕非遺棄胡君:98年9 月23日鈞院庭訊時,證人張其順表示「胡君替被告拿『皮箱』下樓」,此即表示胡君雖行動較緩,腳步較小,但身體尚屬硬朗,且觀98年8 月12日鈞院庭訊時原告與證人甲○○皆表示胡君能夠自己洗衣服可知,胡君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故被告方能放心返回印尼探望其多年未見罹患腸癌的兄長,因此,被告返回印尼絕非如原告所指係遺棄胡君。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胡君確有重大虐待與侮辱情事,亦無表示失權之事實,被告亦非遺棄胡君,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繼承權喪失之要件,換言之,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皆無所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 (十六)並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胡壽滋之印尼外籍配偶,與原告父親同住,被告於97年3 月8 日前往印尼,原告父親則於97年5 月4 日經原告與原告妹妹甲○○請鎖匠開門後,始發現原告父親已於97年4 月30日因高向壓及急性心因性猝死於家中,3 日後被告始自印尼返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胡壽滋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胡壽滋,對被繼承人亦有重大虐待及侮辱行為,且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已該當對原告父親有惡意遺棄、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行為。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19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夫妻之一方如能維持生活者,自無受他方扶養之必要。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闡釋甚詳。而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之規定,夫妻雖然互付扶養之義務,但須夫妻之一方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尚能維持生活,縱或他方未能善盡扶養義務,亦難謂為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父親其生前罹患心律不整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並因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狹窄,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手術後長期罹患慢性下背痛;96年6 月29日接受右側鼠蹊部疝氣整復手術;96年8 月26日住院接受攝護腺刮除手術至同年9 月1 日始出院,身體虛弱、病痛纏身且行動不便,需他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部分: ⑴原告雖提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紙為證,惟依該院門字第79936 號、第80240 號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父親胡壽滋固曾因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狹窄,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手術後長期罹患慢性下背痛等病情,而經醫生囑咐日常生活須人照顧或需他人24小時照顧,然此乃原告父親於93年10月間因腰椎受診治之情形,距原告父親97年4 月30日死亡時已相隔3 年半,尚難執該二份診斷證明書以為判斷原告父親於死亡前身體狀況之依據;至其餘同院門字第80365 號、第81768 號、第81769 號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父親罹有心律不整、高血壓性心臟病,並曾於96年6 月29日因右側鼠蹊部疝氣接受整復手術,及於96年8 月26日因攝護腺良性增生接受攝護腺刮除手術,亦無法憑為證明原告父親之身體狀況於97年4 月30日死亡前已無法自理生活。 ⑵又依證人即原告妹妹甲○○證稱:(問:你父親過世之前是否常常回去看你父親?大概多久會回去看一次?)常常回去,大概壹個星期兩次。因為我要去接我小孩下課,所以路過的時候,有時候就會上去看一下我父親。(問:九十七年三月、四月你有無去看你父親?)有。(問:在你父親被發現死亡前,最後一次看到你父親是什麼時候?)大概一兩個星期前。(問:你父親當時身體狀況如何?)不好,行動很緩慢,常常跟我說他腰很痛。大部分時間只能坐著。(問:九十七年三、四月間,你去看你父親,你知道你父親日常飲食如何準備?)我父親會叫我一次幫他買較多的食物放在冰箱,他要吃的時候,自己會去熱來吃,大概是買米、水果,有時候我會買冷凍小包子給他。(問:那段時間你父親都以什麼食物當他的主餐?)我爸爸很簡單,像我如果有買包子給他,他一餐大概吃壹個包子就可以。(問:你去的時候,會看到被告戊○○嗎?)常常沒有看見。(問:你有無聽過你爸爸抱怨被告戊○○的事情?)有,常常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父親抱怨說,被告戊○○常常往外面跑,一出去就好多天不見人影,也不會跟他講說她去那裡,放我父親壹個人在家,我問我父親,她不在你如何吃飯,我父親說他只能拖著他這副破老的身體到樓下,請樓下的人幫他買東西,還有抱怨被告常常不幫我爸爸洗衣服,家裡髒也當沒有看見。所以我有時候會回去幫我父親整理家裡。... (問:你姐姐常常會去看你父親嗎?)她住的比較遠又是護士,不像我可以常常回去看我父親。... (問:你回去看你父親的時候,是否有看過你姐姐?)頂多一兩次,因為我們雙方的時候都沒有辦法配合。... (問:你如何知道父親死亡?)我四、五月的時候出國大約五天,回國後當天晚上接到我姐姐來電,說已經兩三天沒有聯絡到爸爸,當天我打電話回去也沒有人接,因為那時候已經十一點了,所以我沒有過去,隔天早上十點多有再打一次,一樣沒人接電話,我才過去要去開門,但是我發現鐵門反鎖,後來就請消防局人員來幫忙開門才發現父親死在屋內,當時是睡在床上等語,並參以原告自承:大概九十六年九月、十月以後,因為我父親連續動了兩次手術,身體比較虛弱,所以我就比較常常回去看我爸爸,我看到父親吃的東西有如餿水般,我每次去,被告幾乎都不在,我去十次看過一兩次... 在我父親動手術之前,我壹個月會回去看一次,九十六年九、十月之後,壹個星期或兩個星期會回去看我爸爸一次,我不會跟我妹妹聯絡一起回去看我父親,我妹妹比較常回去看我父親,但是多久看一次,我不知道。九十七年三、四月我回去看過我爸爸很多次,但是幾次我不記得等語,依渠等二人之說詞,可知證人即原告妹妹甲○○於其父親胡壽滋97年4 月30日死亡前大概一個星期回去探親二次,最後一次係在胡壽滋97年5 月4 日被發現死亡前一、二個星期,證人並於97 年4月底5 月初出國五日,而原告則係在其父親胡壽滋97年4 月30日死亡前,一個星期或二個星期會回去探望一次,再佐以渠等二人均陳稱被告經常不在家之情,倘若原告父親於97年4 月30日死亡前已屬行動不便,需他人24小時照顧之無法自理生活程度,渠等二人任令父親獨自居住於家中之行為又與被告何異?足見當時原告父親胡壽滋應仍可自理生活,尚無需他人24小時照顧。⑶再參以證人己○○證稱:胡壽滋是我的鄰居,我在7 一樓開電腦公司,胡壽滋先生住四樓,因為我有租他的外牆來做廣告,所以我才知道他住四樓。... (問:胡壽滋是97年4 月30日死亡的,5 月4 日被發現陳屍在家裡,在這之前,你最後一次見到胡壽滋是什麼時候?)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七年三月份來跟我收租金,收租金之後是否有再看到,我已經忘記了。我記得三月份來收租金的時候是冬天,他還問我不會冷,為何都穿短袖。(問:他去收租金都是自己去嗎?)是的。唯一次來收租金就是三月份那一次,那一次也是最後一次。(問:那時候胡壽滋先生的行動如何?)走路非常很慢,步伐很小。(問:他還是可以自己走路嗎?)感覺很像要跌倒,但是還是可以自己走,我常常碰到他,他自己壹個人要去看病,我就會扶他去巷口坐計程車等語,益見原告父親胡壽滋生前雖行動緩慢,仍屬自如,甚至於97年3 月間猶自行外出向證人收取租金。 ⑷是以,原告主張其父親胡壽滋於97年4 月30日死亡之前,身體虛弱、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顧云云,尚難採信。 (五)又有關原告父親胡壽滋97年4 月30日死亡前之財力情形,依原告所自承其父親胡壽滋乃中校退伍,每半年可領取退休俸約20萬元,換算每個月之薪晌,每個月約有3 萬多元可支付生活費用,銀行帳戶內存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就醫方面享有榮民保險可支付醫療費用,甚至於台灣及大陸地區皆有置產,亦無貸款壓力,日常生活費用游刃有餘,足以豐衣足食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實,可證原告父親除日常生活有自理能力外,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被告、甚至子女扶養之權利。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為人妻子之義務,洗衣、煮飯、採購生活用品等日常家務皆須由原告之父胡壽滋自行打理,亦不願陪同身體狀況不佳之原告父親胡壽滋至醫院就診,甚至於原告父親因身體病痛動手術住院時,亦未在醫院照看原告父親,僅前去探望少數幾次,由原告父親自請看護,被告並時常不在家,更於97年3 月8 日前往印尼二個月,於97年5 月4 日原告與原告妹妹甲○○發現原告父親猝死於家中之3 日後始自印尼返家等語,姑不論實情為何,然此究屬夫妻間家庭事務之分擔與日常生活之相處情形,原告父親既有自理、維持生活之能力,前開家庭事務即無必須由被告親為之必要,被告亦無必須24小時陪伴、照顧原告父親之必要,原告徒以被告未親為日常家庭事務、陪同看診及於原告父親死亡前仍出國二個月為由遽謂被告未盡扶養、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父親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之重大虐待情事,洵屬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動輒向原告父親索取錢財,若未達其目的,即採取行竊手段,致原告父親心寒至極,被告亦曾當著原告父親服役時長官之面,對原告父親摑掌、叫囂、忤逆,前揭行為,顯係重大虐待、侮辱原告父親等語,經查:⑴有關原告主張依其父親生前書寫給居於大陸之妹妹胡毓芳之書信複寫本內容可知被告竊取家中物品等語,固據其提出書信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證人即原告妹妹甲○○雖到庭證述該等書信確係出自其父親之手等情,惟證人甲○○與原告、被告同為其父親之法定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配具有利害關係,其為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縱認該等書信確係出自原告父親胡壽滋所寫,然依其內容所示,均屬原告父親片面之書面陳述及揣測,原告又未能更舉出其他事證佐證書信之內容係屬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家中物品之不法行為。 ⑵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當著原告父親服役時長官之面,對原告父親摑掌、叫囂、忤逆等語,雖舉證人辛○○為證,惟依證人辛○○證稱:(問:胡壽滋是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被發現死亡,在這之前你大概最後一次見到他,是什麼時候?)胡壽滋死亡前一年左右,我都沒有去過他家。(問:法官問:妳最後一次見到胡壽滋,當時他身體狀況如何?)當時行動不便,而且有長骨刺,他是坐在躺椅上面,(問:他自己可以走路嗎?)走的很慢。當時我去他家,他太太不在,我按門鈴是他來跟我開門,但是走的很慢。(問:胡壽滋有無跟你抱怨過他太太的事情?)沒有聊過。最後一次到他家聊天,我看到他太太拿一本書好像要打胡壽滋,胡壽滋馬上用手擋回去,但是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所以從那次開開始我認為他們家有這種情況不太好,所以將近一年都沒有去他家。(問:剛剛你不是說你去的時候,他太太不在家,為何會有他太太拿書要打胡壽滋的事情?)我去按電鈴時候,是他來開門,我不知道他太太在不在家。我去他家的時候,是胡壽滋幫我開門的,我就坐在沙發上面跟胡壽滋聊天,然後不知道他太太就從那裡出現,出現後就拿一本書要打他。所以我從那次之後就沒有再去他們家了。(問:當時他太太拿書本的時候,有無講任何的話?你是不是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他太太講任何的話?)沒有。我記得好像都沒有講話。(問:胡壽滋有無講什麼話?)沒有。(問:當時有無介紹那書本的人是他太太?)我曉得是他太太。(問:胡壽滋結過幾次婚姻嗎?)就我知道現在這個太太是第三次。(問:當時你看到胡壽滋的太太是否有在庭上?)沒有等語,證人辛○○雖證稱最後一次看過原告父親胡壽滋係在97年4 月30日前一年左右,惟其就當天胡壽滋之太太是否在家,前後證詞矛盾,而其所證述當天看到之胡壽滋太太係胡壽滋第三任配偶,亦與被告係胡壽滋之第四任配偶不同,更有甚者,證人辛○○亦當庭表示伊當時所看到的胡壽滋太太並未同在法庭,實則被告於證人辛○○作證時亦同在法庭,從而證人辛○○之證詞,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關原告主張被告當著原告父親服役時長官之面,對原告父親摑掌、叫囂、忤逆云云,亦無足取。 (八)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父親胡壽滋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其主張原告父親生前曾各別向原告及原告妹妹甲○○表示其死後不欲將財產分予被告之事,即無再審究必要。 (九)從而,被告既無符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胡壽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認兩造於97 年8月7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無效、被告應將其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應將600430元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甲○○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9 張股票返還原告共有人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本院判決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