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立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8 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仲介頂讓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76號「胖廚自助餐館」,委託期限自97年11月8 日起至97年12月7 日止,而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以委託頂讓總金額包含頂讓標的之房屋租賃押金之8 %為勞務酬佣,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委託期限完成仲介交易前,被上訴人不得將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經營權、股份等,並包含契約所載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之部分或全部,以任何形式之移轉、讓渡、‧‧變賣、‧‧與第三者,並得逕行徵信,倘經上訴人徵信發現契約標的與契約內容有不實或不法,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失及全部勞務酬佣。而上訴人簽約後,即著手於委託事項之執行,詎被上訴人竟違約將店鋪頂讓與第三者,且將營利事業登記變更,造成契約內容不實,被上訴人之行為既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酬佣,為此,爰先請求違約金48,000元等語,顯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