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3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加拿大設立杰漢森有限公司(下稱杰漢森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西元(下同)1992年7 月26日原告以杰漢森公司名義與訴外人上海縣房地產總公司七寶住宅開發部(下稱上海縣房地產公司)、上海市申泰房地產開發公司簽立協議書,合作開發上海地區七寶鎮之房地產(下稱七寶鎮土地開發案),約定上海縣房地產公司提供土地面積約120畝予杰漢森公司,杰漢森公司則給付土地補償費予上海縣 房地產公司,並由杰漢森公司負責於該土地上建造多層住宅、別墅、辦公大樓等,且負擔開發及營造費用,其所得利潤由杰漢森公司分得90 %。而被告係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享公司)之負責人,因伍享公司於大陸地區亦未為法人登記,故被告雖以伍享公司名義於1992年8月11日以人民 幣5,402,888元(即新臺幣21,8 88,000元)投資杰漢森公司於七寶鎮土地開發案,雙方並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然實際上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約,被告因此自原告受讓七寶鎮土地開發案30%之股權,惟嗣後因開發之土地面積增加為165畝,而變更為被告僅受讓20%之股權。 ㈡、原告嗣後委託訴外人周奎森處理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之事務。詎料,周奎森竟勾結被告,先由周奎森與伍享公司另簽立合建契約;繼於1993年1 月12日,周奎森假冒杰漢森公司之全權代表人,乃與訴外人上海秀楓翠谷住宅別墅基地、上海市高教住宅辦、上海高校房地產開發公司簽立協議書,其中不實記載:「游祥貴(即原告)及其所代表的經濟組織早已單方面抽回七寶基地全部投資,自動退出七寶聯合基地,今後與七寶聯合基地無任何關係。」等有損原告及杰漢森公司之條款;再於1993年4 月間,由被告代表伍享公司聲明退出上開投資杰漢森公司之股份,並取得原告退還之第一期款項;嗣後被告以伍享公司上海辦事處名義與訴外人閔行區七寶房地產開發公司、上海秀楓實業公司簽立共同開發相同土地之協議書,其內容即與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之協議書之內容如出一轍,故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排除原告於合約上之權利,取代原告於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之法律地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銷售七寶鎮房地可獲得之預期利潤計659,232,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30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周奎森間之商務上糾紛,實與被告無關聯。又兩造均非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之契約當事人,縱使有因該土地開發案受有損害者,亦應係杰漢森公司,並非係原告,則原告陳稱其有應受利益遭受損害,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進而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均為無據。 ㈡、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伍享公司雖曾於1992年8 月11日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杰漢森公司21,888,000元(即當時美金80萬元),惟因被告嗣後發現杰漢森公司對於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並無具體之施行計畫,伍享公司遂於1993年4 月26日與杰漢森公司終止合夥關係,並由杰漢森公司先返還投資本金6,566,400 元(即當時美金30萬元,其餘美金50萬元至今仍未返還)。由此可見,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係伍享公司與杰漢森公司,則兩造就合夥契約所生相關問題均不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然原告竟以當事人自居,謂其本身受有損害,且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杰漢森公司係於加拿大設立登記之公司,惟該公司現已辦理停業;而伍享公司係於臺灣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㈡、杰漢森公司與上海縣房地產公司、上海市申泰房地產開發公司於1992年7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合作進行上海地區七寶 鎮之房地產開發案。 ㈢、杰漢森公司及伍享公司於1992年8月11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 書。 ㈣、伍享公司上海辦事處與閔行區七寶房地產開發公司、上海秀楓實業公司簽立共同開發上海地區七寶鎮之房地產之協議書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 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排除其於七寶鎮土地開發案合約上之權利,並取代其於該案之法律地位,進而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利易中之300萬元?茲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於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於給付不當得利係指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於非給付不當得利則以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其利益者為標準。準此,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於給付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於非給付不當得利,原告須證明被告所受利益,暨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 2、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乃指被告受有於系爭七寶鎮土地開發案中本應歸屬原告享有之權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第一份七寶鎮鎮區土地開發協議書內容觀之,該協議書甲方係上海縣房地產公司、上海市申泰房地產開發公司,乙方則係加拿大杰漢森公司,此有該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則該契約之當事人顯然應為杰漢森公司,並非原告本人,據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使上開協議書失效一節為真實可採信,然因此損失該契約預期利益者,應為契約當事人即杰漢森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第二份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觀之,其中甲方固為閩行區七寶房地產開發公司、七海秀峰實業公司,乙方則係記載為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依該份協議書內容,可享有該協議書上所載之投資利益者,顯然為訴外人伍享公司,亦非屬被告;綜上,原告既非上述第一份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因該契約書嗣後失效而受有損失,而被告亦非第二份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亦無從因該份協議書之成立而享有任何契約上利益可言;換言之,原告與被告二人,均非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從因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內容或效力如何,而有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之情形可言;原告雖又主張因杰漢森公司及伍享公司於大陸地區均未為法人登記,故上開協議書實際上係以公司負責人個人名義簽約云云。然查,伍享公司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乃係不同之法人格,上開協議書上既已明白記載係以上述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自無從反於契約之記載而另解釋當事人係有以個人名義簽約之意思,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