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蔡銘桐即長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名稱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原告誤載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3日就「樹林市○○街○ 段管線抽換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此有公開招標公告(下稱系爭招標公告),原告係一符合系爭工程技術規格之工程行,於獲悉系爭招標公告後即單獨就系爭工程繳納系爭押標金押標金參與投標,渠料,被告竟以原告與另一廠商即誠永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永信公司),使用連號之押標金支票(AA0000000 、AA 0000000)參與投標,且兩者標單之工程估價單及資源統計表報價雷同,因而認定原告與誠永信公司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有違反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而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5 、 ⑻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沒收原告所繳之押標金135 萬元不予發還,被告並以98年5 月5 日台水十二發包字第0980 0049310號函通知原告、嗣後被告再駁回原告就其上開決定之異議,原告就被告上開異議決定並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然卻遭該會以申訴不受理駁回原告之申訴在案。 ㈡按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雖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5、⑻雖明定廠商如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被告就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得不予發還。然原告與誠永信公司確係分別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而無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蓋原告與誠永信公司就系爭工程參與投標之標價,兩者相差達300 多萬元,且系爭工程為第一次開標、參與投標廠商多達14家之多,僅單憑原告與誠永信公司又如何對系爭工程進行圍標?從而影響本件工程招標之公正?故被告僅單憑原告與誠永信公司使用連號支票投標,且工程估價單及資源統計表報價雷同,即認定原告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是項認定顯以偏概全而與事實不符。又主管機關就本件原告及誠永信公司是否圍標足以構成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從未進行個案認定,本件純係被告認定原告構成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即逕行沒收原告押標金,顯與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5、⑻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認定方得沒收押標金之明文不符,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事實上之依據,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押標金之損害,且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此所受押標金之不當得利。 ㈢次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被告主張沒收原告押標金法源依據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5、⑻規定,顯係原告投標前被告片面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限制原告取回投標押標金之權利而對原告形成重大不利益,然原告從未經同意是項規定、參與投標前亦不知悉有是項規定且被告於投標前亦從未主動告知原告存有是項重大損害原告權利之規定,則被告於投標後始單方依據是項投標須知規定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對原告顯已造成重大不公平情形,依前揭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是項投標須知規定自應自始當然無效,從而被告無保有原告押標金之適法法源依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亦屬有理由。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亦有明文,故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得沒收原告之押標金,然本件中被告所以沒收原告押標金目的無非係在懲罰原告未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而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是其沒收當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有14家廠商參與投標、原告及誠永信公司皆未得標、被告乃在決標前已認定原告有圍標行為、實難認定原告有實質影響採購公正並進而損及公益之嚴重違反法令行為,故被告將原告系爭押標金之押標金全數沒收,窺諸前揭顯屬過高之違約金約定,從而敬請鈞院依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與被告實質未受損害等情,減低被告沒收原告系爭押標金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押標金顯無法律上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於98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被告所屬辦理採購人員審標時發現原告與訴外人誠永信公司投標文件所附押標金之均為付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連號支票(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即當場電洽發票銀行查詢,經該分行人員查詢之結果表示該2 紙支票皆由長昇工程行帳戶開出(同一廠商、同一銀行轉出)。因認原告顯係有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十一、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對象,故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後暫不發還原告及誠永信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並請該2 家廠商出具查詢相關往來資料同意書,俾利日後查證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嗣經被告所屬辦理政府採購人員比對該2 家廠商投標文件所附標單之工程估價單、資料統計表)內容,發覺有如下雷同情形:遂於98年5 月5 日發函並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該2 家廠商,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31 條 第2 項第8 款、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須知第廿五、㈧之事項,遂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 ㈡政府採購事件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乃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規制效果之公法上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之規定,得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或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原告應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凡此均足認機關與廠商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乃屬公法事件。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採購事項之主管機關,並掌理中央機關政府採購事件中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申訴事項,乃立法者明定之法定救濟管道。原告固已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惟因原告未依採購申訴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繳納審議費,復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限期通知補繳審議費後,逾期未補繳審議費,遂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㈢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系爭工程採購須知第廿五、㈧不予發還或追繳之規定,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蓋尚屬招標、審標、決標階段,未進入締約階段,且原告及誠永信公司並非得標廠商,則無採購契約成立與否及契約效力之問題,即無庸審酌其是否屬違? 金之約定及由鈞院酌減之問題。況其本非違約金之規定,更遑論被告就系爭工程招標須知之內容,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所為,無違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 ㈣被告不予退還原告及誠永信公司之押標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與誠永信公司給付押標金顯違反強行規定,復有背於公序良俗,乃因不法原因而給付,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會議之決議)。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以原告具有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具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5、⑻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情事,不予發還原告之押標金135 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押標金等語。惟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說明,本件兩造就上開押標金是否應予發還(含得否酌減。)係屬於公法上爭議,而原告就該被告公法行為之不予發還押標金,並未依公法關係予以救濟(原告固提出異議,被告再駁回原告就其上開決定之異議,原告就被告上開異議決定並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原告未依限期內繳納審議費,而為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該會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則該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公法行為關係倘已確定,則被告不予發還原告押標金即屬依法有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再者,倘認該不予發還押標金(含沒收金額是否過高,得否酌減。)之公法行關係尚未最終確定,則被告在未依法撤銷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公法行為關係,被告既已為不予發還押標金,自亦非屬具有不當得利,僅係原告得依公法救濟途徑請求救濟而已。是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