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8號原 告 張慶輝即承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間,因有擴建其臺北縣三芝鄉工廠廠房之需求,而委請原告對擴建廠房所需之用料及相關費用詳為估價,原告乃將該工程所需用材料包括鋼構部分以及其他工本部分,分別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7,463,488元及6,709,595 元,共計總價為24,173,083元(未稅),並附上施工圖面向被告為報價。但經訴外人黃立德(即被告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兼執行長)評估後,認為價格過高,乃於98年7 月15日再以總價2,000 萬元(未稅)回報予原告,該回報價格之行為係屬新要約,原告雖認為上開價格有過低之嫌,惟基於兩造間長久合作之情誼,遂仍予同意,雙方並於同日(即98年7 月15日)簽訂「電力變壓器增建廠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於98年7 月17日復再向原告發出採購單(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1頁),除將前揭總價外加5 %稅金後,總價計為2,100 萬元(含稅)供原告確認外,並附上分階段付款單,而明文約定付款條件為「定金30%開30天票期,收到發票開30天票支付,分階段付款(附上請款單明細)」,雙方並於該採購單及分階段付款單上再次簽名確認,由此可證兩造確實已於98年7 月15日就系爭契約業有所合意,否則被告當無可能發出採購單予原告之必要。 ㈡又依前揭付款條件所示,該分階段付款單之工程內容物細部工程項目暨付款方式乃為包括定金630 萬元(含稅)、基礎完成420 萬元(含稅)、H型鋼按裝完成250 萬元(含稅)、樓承板按裝完成200 萬元(含稅)、點焊鋼鋪設完成200 萬元(含稅)、墻板按裝完成150 萬元(含稅)、地板RC搗築完成130 萬元(含稅)及屋頂環氧樹脂工程完成120 萬元(含稅),共計2,100 萬元。基此,可徵系爭契約一經簽訂後,被告即需支付定金630 萬元(即2,100 萬元×30%=63 0 萬元),兩造並同意就該項金額分別以材料商立達名義及原告之名義,各開立493 萬元及137 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雖於98年年7 月份,即簽核核可原告上揭請款單,但卻遲遲未為給付。另因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現已施作至基礎工程完成(即第二階段)之程度,則依上開付款條件約定,被告亦應即支付第二階段之款項計420 萬元。惟經原告屢次通知,甚且於98年9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仍遲未給付,現計尚欠原告之工程款共為1,050 萬元(即630 萬元+420 萬元=1,050 萬元)。 ㈢被告雖認其臺北縣三芝鄉工廠擴建案件,並未經被告之董事長同意,而係由訴外人黃立德(即被告之執行長兼總經理、董事)單獨所為,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對於工程價金未有一致之合意,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並不存在云云。然訴外人黃立德既為被告之董事、總經理兼執行長,依法自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雙方代表人合意成立,且關於施工面積、方式、施工圖面及所用建材等契約內容亦經確認,並約定付款條件,應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另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黃立德並未獲被告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自92年起即與被告間有多次之合作往來,且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亦均係由訴外人黃立德代表被告為指示、合意並簽署,其上並均有被告採購部門經辦人員及主管之簽名,且皆未曾見被告對訴外人黃立德之代理權限及其所簽訂契約之效力提出任何爭執,原告亦均依約履行並順利取得契約報酬。甚且,自本件系爭契約之工程施作數月以來,亦未見被告阻止原告入廠施作,故由被告之行為觀之,亦足見已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黃立德。易言之,系爭契約雖僅由訴外人黃立德參與並簽署,惟參照過往兩造間之交易過程經驗,且被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以及工程施工期間,均未有反對之表示,亦未有阻止施工等情,並堪認訴外人黃立德之行為業已構成表見代理,則被告自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㈣被告另辯稱於98年9 月9 日曾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457 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山坡保育地,未經申請不得建築,被告並未同意興建,屬訴外人黃立德個人意思,應由訴外人黃立德個人負責云云。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一行政法規,其所規範者為山坡地之利用,系爭土地雖為山坡地,然其所影響者僅係如有違規開發山坡保育地時,行政機關得暫停該土地之開發申請而已,與系爭契約之合意與否並無任何關係。抑且該存證信函被告係於98年9 月9 日始寄發,而系爭契約則在98年7 月15日已簽訂,以及該存證信函僅係被告單方面表示不予核發工程款,均無從證明系爭契約為不成立甚明。 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程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亦同此要旨。故若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已另有約定,即可不受民法有關承攬報酬給付規定之限制而排除報酬後付原則之適用。本件系爭契約就付款條件既已約定為分階段付款,並有「定金30%開30天票期,收到發票開30天票支付,分階段付款(附上請款單明細)」之約定,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30 萬元之定金;另系爭契約並未附有需經被告驗收始得付款之條件,則於整地完成,可進行安裝H型鋼時,即屬基礎工程已完成,現基礎工程既已完成,原告即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工程款420 萬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既已明定「定金30%開30天票期,收到發票開30天票支付,分階段付款(附上請款單明細)」,且原告於簽訂後更已依約完成基礎工程之施作,並於98年9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定金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被告仍未給付,則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給付遲延,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㈦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關於臺北縣三芝鄉工廠擴建案件,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同意,係由被告公司之執行長即訴外人黃立德一人單獨決定,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對於工程價金亦未有一致之合意,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並不存在,原告據以請求工程款,於法無據。 ㈡原告固提出本件工程之報價單、圖說等文件,然該等文件上並無被告之大、小印章,雖有訴外人黃立德之簽名,但於總價處簽署「1按明細施工2保固五年,呈董事長」等字樣,足見本件工程應再由被告之負責人同意簽署後始生效力,但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用印之契約,益徵兩造間並無意思合致。 ㈢再者,承攬工程合約除工程款外,工程內容物細部工程項目為何?如何驗收?工程期限?等項目,均為承攬契約重要之契約因素,但在採購(外包)單均無詳細記載,顯與一般之工程合約有違,更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意思並未合致。 ㈣另系爭三芝鄉工廠所在土地係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在山坡土地開發依法應做水土保持計畫,原告係為專業廠商,理應知此法律規定,亦未見原告對被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得到主管機關同意興建之許可,足見原告明知未得到被告之同意;況被告公司亦已於98年9 月9 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457 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山坡保育地,未經申請不得建築,被告並未同意興建,此僅為訴外人黃立德個人之意思,自應由訴外人黃立德個人負責云云,在在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 ㈤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屬成立,則原告請求給付整地完成之基礎工程款部分,亦未提出經被告驗收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已經完成付款明細表所列項目,即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間,因有擴建臺北縣三芝鄉工廠廠房之需要,而委請原告就擴建廠房所需之用料及相關費用詳為估價。嗣原告以總價24,173,083元(未稅),並附上施工圖面向被告為報價,但因訴外人黃立德(即被告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兼執行長)評估認為價格過高,乃於98年7 月15日再以總價2,000 萬元(未稅)回報予原告,原告雖認為上開價格有過低之嫌,惟基於兩造間長久合作之情誼,仍予同意,雙方並於98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復於98年7 月17日再向原告發出採購單(即原證一),並附上分階段付款單,除供原告確認含稅後之總價為2,100 萬元外,並約定付款條件為「定金30%開30天票期,收到發票開30天票支付,分階段付款(附上請款單明細)」,雙方並於該採購單及分階段付款單上再次簽名確認。而依前揭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系爭契約一經簽訂後,被告即需支付定金630 萬元,另原告現已施作至基礎工程完成之程度,依約定被告亦應支付施作完成部分即第二階段款項420 萬元。惟經原告屢次通知付款,被告均仍未為分文給付,計尚欠原告工程款共為1,050 萬元(630 萬元+420 萬元=1,050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施工圖面、採購(外包)單、分階段付款單、7 月份請款單、存證信函等各1 份、基礎工程完成之照片4 幀(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第6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所舉證據並未否認其真正,而僅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蓋系爭契約實屬訴外人黃立德個人之意思所為,並未經被告董事長之同意,自應由訴外人黃立德個人自行負責;以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惟原告既始終未提出經被告驗收之文件,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其餘均不爭執。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業已成立?㈡系爭契約之基礎工程是否已完成?是否附有須經被告「驗收」之條件,始得請求付款?以下分項審究之。 四、關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參照)。另經理人既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不能因協議書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採購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抬頭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訴外人黃立德之簽名橫越於「總經理」及「執行長」兩個欄位,且被告對於原證一上各欄位簽名用印之人員均為被告所屬人員,以及簽名用印之真正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顯見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立德乃係以被告之總經理兼執行長地位,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即非無據。又系爭契約既係為擴建被告之臺北縣三芝鄉工廠廠房所簽訂,性質上自屬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範疇,則身為被告之總經理兼執行長之訴外人黃立德自有替被告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利,縱其上未蓋有被告之大、小印章,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訴外人黃立德既已表明係為被告簽約之意旨,自不以需加蓋被告或其董事長之印章為必要,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取。 ㈢至被告復辯稱:依原告所提出有關本件工程之報價單(即原證七)(見本院卷第54、55頁),其上雖有訴外人黃立德之簽名,但訴外人黃立德亦在總價處簽署「1按明細施工2保固五年,呈董事長」等字樣,足見系爭契約應再由被告負責人同意簽署始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前揭報價單係原告對於本件工程之用料及相關費用所為之估價,並將估價所得之結果向訴外人黃立德為報價,嗣訴外人黃立德於評估過後,因認價格過高,而於98年7 月15日以2,000 萬元(未稅)回報予原告,雙方並於同日簽字同意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由此可見關於本件工程之報價、交涉、簽訂及請款等相關事宜,均係由訴外人黃立德為被告出面與原告接洽、處理;參以擴建廠房事宜經核當係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範疇,且訴外人黃立德乃為被告之總經理兼執行長,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訴外人黃立德就該等事務自屬有權為一切必要行為之人。縱令訴外人黃立德於簽名同意後,另於報價單上加註「呈董事長」字樣,其意確如被告所稱係系爭契約須經董事長簽署始生效力云云,惟對於原告而言,訴外人黃立德關於營業上、管理上之事務本即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已如前述,且參以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於98年7 月17日又再以原證一之採購單傳真予原告,顯又再次與被告確認系爭契約之簽訂,而被告復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始終明知訴外人黃立德之代理權係有所限制的,自不得以之對抗為善意之原告。易言之,即仍應認訴外人黃立德為被告而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有權代理,其效力應歸屬於被告。被告以訴外人黃立德於前揭報價單上有加註「呈董事長」字樣,而抗辯訴外人黃立德係屬無權代理,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取。更何況,訴外人黃立德所以於前揭報價單上加註「呈董事長」之字樣,由其形式觀之,亦非無可能僅為被告內部所應行之簽核流程而已,即與系爭契約之成立與否無關,自尚不得據此而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爰不待言。 ㈣被告又以系爭承攬契約除工程款外,工程內容物細部工程項目為何?如何驗收?工程期限?等項目,均為承攬契約重要之因素,但在採購(外包)單(即原證一)及相關文件均無明確記載,顯與一般工程合約有違云云置辯。然原告已就本件工程所用之材料含鋼構部分及其他工本部分,總價共24,173,083元(未稅),連同施工圖面,向訴外人黃立德詳為報價,並經訴外人黃立德評估後,將總價減至2,000 萬元(未稅),嗣再向原告發出原證一之採購單,並附上分階段付款單,除確認本件工程總價為2,100 萬元(含稅)外,更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630 萬元、基礎完成420 萬元、H型鋼按裝完成250 萬元、樓承板按裝完成200 萬元、點焊鋼鋪設完成200 萬元、墻板按裝完成150 萬元、地板RC搗築完成130 萬元及屋頂環氧樹脂工程完成120 萬元之事實,有上開文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且於一般工程實務,「驗收」並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否則可能會出現工程客觀上已經完工,但因無專業人員可資驗收,或定作人自行延誤驗收,致完工數月尚無法驗收之情形,故驗收通常僅作為「付款」之時點,而非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承上所述,本件工程之細部項目業已詳細臚列,另因採分階段付款方式,則於進行下一階段時,應認前階段之工程客觀上已完工,並不以有一定期限之約定為必要,且縱未約定是否須經驗收,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準此,被告所為系爭契約因無明確之記載而未成立云云,亦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㈤被告另以三芝鄉廠房所在地係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在山坡土地開發依法應做水土保持計畫,惟未見原告向被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得到主管機關同意興建之許可,足見原告明知未得到被告之同意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第41至43頁)。惟依前揭土地謄本所載,本件臺北縣三芝鄉○○段番婆林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旱,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持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此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山坡地之開發,應先提出水土保持計劃,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否則,應依同法第35條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主管機關並得限期改正或拆除。基此,縱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水土保持計劃,亦未事先報請主管機關並獲其核准,亦僅係日後應否擔負行政、刑事責任,抑或得忍受行政之強制執行,與系爭契約成立與否並無任何干涉,尚難逕依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水土保持計劃、亦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情形,即認定兩造間確無承攬關係之存在。 ㈥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所示,其上除有總經理兼執行長即訴外人黃立德之簽名外,尚有被告管理部之主管及採購外包之人員於其上簽名,且被告於98年12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管理部的採購外包、主管及總經理執行長都是被告的人員,對於原證一採購單上被告人員的簽名用印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黃立德個人所為,則為何被告管理部之主管、採購外包均會無異議而於其上簽名?益徵訴外人黃立德乃係以被告名義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無訛。 ㈦另參酌原告主張自92年起與被告間即有多次合作往來,且兩造前所簽訂之契約,亦均係由訴外人黃立德代表被告為指示、合意並簽署等情,業經提出歷年採購(外包)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揭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由此可見,依兩造自92年間起之合作模式觀之,既均係由訴外人黃立德與原告接洽、處理,而從未見被告對於訴外人黃立德之權限及契約效力提出爭執,參以系爭契約除工程總價為歷年交易中最為龐大者外,並無其他特殊性,則何以被告獨對系爭契約之代理權暨其效力有所爭執?倘被告主張應將系爭契約自慣常交易模式中排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除無法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外,更一再空言辯稱訴外人黃立德無代理權云云,顯見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屬臨訟之爭執,益徵訴外人黃立德確係為被告而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且承前所述,訴外人黃立德當屬有權簽署之人無疑。 ㈧綜上,關於本件工程之報價、交涉、簽訂及請款等相關事宜,均係由訴外人黃立德為被告出面與原告接洽、處理,且擴建廠房事宜應係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範疇,訴外人黃立德既為被告之總經理兼執行長,依法自得就該等事務有權為一切必要行為。況兩造間自92年起之交易模式,本即均循此模式為之,被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對訴外人黃立德就系爭契約簽訂之代理權係有所加以限制者,且原告亦知悉此一限制,甚且依原證三所示,被告董事長業已就原告之請款批示核可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均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立德係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係屬有權簽訂等語,並非無據,可堪採信。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已成立乙節,洵堪認定。 五、關於「系爭契約之基礎工程是否已完成?是否附有須經被告公司「驗收」之條件?」爭點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付款條件,業已約定付款條件為訂定契約時,需給付定金630 萬元,而於基礎工程施作完成時,則應給付第二階段之工程款420 萬元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階段付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對於前開付款單上有關訴外人黃立德之簽名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而僅抗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驗收之資料,故其請求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應不得請求付款云云。惟觀諸原證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其付款條件為「定金30%開30天票期,收到發票開30天票支付,分階段付款(附上請款單明細)」,並未附有需經被告驗收後始得請款之條件;另參酌分階段付款單(見本院卷第60頁),其付款方式約定為定金630 萬元(含稅)、基礎完成420 萬元(含稅)、H型鋼按裝完成250 萬元(含稅)、樓承板按裝完成200 萬元(含稅)、點焊鋼鋪設完成200 萬元(含稅)、墻板按裝完成150 萬元(含稅)、地板RC搗築完成130 萬元(含稅)及屋頂環氧樹脂工程完成120 萬元(含稅),共計2,100 萬元,亦未有各項工程完成後,尚須經被告驗收後,方得請求付款之約定。基此,系爭契約實未附有須經被告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求付款之條件存在,故被告抗辯應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基礎工程是否業已完成,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基礎工程已經全部完成,且H型鋼的建材也已經進場;另所謂基礎工程完成,依分階段付款單上所約定第二、三階段款項支付時期可看出,應係指整地完成,工地可以進行安裝H型鋼時等語,業據提出分階段付款單1 份(見本院卷第60頁)、工地現場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而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進度已達「基礎已完成」云云,惟對於原告前揭有關基礎工程完成之說明,則並未加以爭執。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被告對之亦未加爭執),第三階段之主要建材H型鋼確實業已進入施工現場,客觀上足認已達可進行安裝之程序,即處於隨時可進行H型鋼按裝階段,參照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基礎工程業已完成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對於基礎工程雖仍辯以尚未完成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從而,依照兩造所為分階段付款單上之約定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基礎工程部分之工程款420 萬元。 六、承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有效,且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以及系爭契約並未附有須經被告驗收之付款條件,暨其基礎工程業已完成等情,均經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按分階段付款單上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定金及基礎工程完成部分之款項,共計1,0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