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其聲請狀聲請理由記載「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然因該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其於屆期提示,又因未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著有明文。而相對人並未表示係於何處向抗告人提示,僅空言提示家獲清償,所述已難採信,況本件相對人係以台北縣林可鄉○○路330 巷11號為抗告人之住所地,提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是其應係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提示地,然抗告人從未見相對人到址提示,抗告人主張曾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舉證係於何時、何處提示?在場者有何人?併其可信之證據。㈡抗告人前於97年6 月29日與相對人間簽署協議書,相對人負有交付所持有之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之義務,嗣抗告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將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坐落台北縣泰行鄉○○段○○段596-600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市值已逾新台幣2 億元將上之資產交付予相對人等,然相對人應交付之暘盛公司股票原應於97年7 月交付,卻遲不交付,相對人即屬違約,依約應負億元違約業之給付義務,此經抗告人一再主張,雙方遂於同年10月間再行協商。97年10月間雙方協商,除前揭相對人應交付暘盛股票事項外,就相對人前以暘盛公司之名義向玉行銀行借貸新台幣3 億元鉅款之連帶保證人去除一事併同協商,即相對人與玉行銀行間之連帶保證責任,非第三人可得干預,於該銀行未表同意前,基於暘盛公司順利經營,相對人均應配合相關作業以顧全暘盛公司債信,抗告人基此共識,方同意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惟相對人竟私下向玉行銀行挑言拒保,並拒絕玉行銀行徵信、終查帳等作業,致玉行銀行對暘盛公司產生債信質疑,已足影響該公司之營運,相對人不顧雙方協商應維持暘盛正常經營之精神,刻意向暘盛公司往來銀行挑言刺激,暘盛公司往來銀行質疑債信,致該公司資金受困,抗告人受詐欺簽發本票,相對人所為已違反雙方協議約定,即無再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其債權無足存在,相對人再持已無原因關係之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即無所據;㈢抗告人雖曾簽發本票,然並未交付予相對人,而係交付予白旭屏君保管,嗣因相對人違約,乃發函通知白旭屏君不得交付予相對人,否則即有背信之責,抗告人所持之本票,既未經抗告人交付,相對人自無可能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果非偽造,相對人何來本票?且縱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然未經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發票行為即未完成,系爭本票既未完成發票,該本票即屬無效,自不得逕准予強制執行;㈣為此,提起抗告,請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按「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之,其所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不足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既已主張其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付款之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無庸就其已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陳明其究於何日何時至何地以何方式向抗告人提示云云,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為其論據。惟上開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係就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所表示之見解,因見票即付之本票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則執票人僅記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法院即無從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有諭知執票人具體陳明究於何日提示之必要;而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98年4 月20日,相對人既已陳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即不生相對人究於何日提示不明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引喻失據,不足採信。 四、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違反雙方協議約定,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其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相對人再持已無原因關係之本票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縱令係屬真實,亦為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院於為准否以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所得審酌。 五、末按「依票據法第123 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本票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0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著有明文。抗告人雖又主張:抗告人所持之本票,既未經抗告人交付,相對人自無可能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果非偽造,相對人何來本票等語。惟本票是否真正係屬實體上之問題,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則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揆諸上開決議要旨,本院仍應為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