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乙○○ 1號2 相 對 人 尚志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98年4 月1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624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支付相對人在大陸另設尚志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之貨款,抗告人已清償人民幣104,003.5 元,原裁定之金額有誤,且尚志公司所交付之油品有瑕疵,因此拒絕給付其餘貨款,為此請求提起抗告等語。然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且支付貨款之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其餘貨款等事由,縱使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