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非抗告人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其僅為借名股東,有關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股東登記名簿上所載之股份,相對人均無實際出資,是相對人絕無可能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又抗告人已決定將對相對人提出返還股份之訴,屆時即可證明相對人確實非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則相對人既非抗告人公司股東,自無權聲請選派檢查人。 ㈡又縱鈞院認定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有權聲請選派檢查人,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依法由公司負責,則所指定之會計師從事檢查業務所收報酬計算標準,即應先命其提出說明,否則抗告人如何陳述意見。然原裁定在未令抗告人就所選派之會計師「資格」表示意見之情形下,亦未使抗告人就其所需報酬表示意見,逕選派劉哲瑋為檢查人,難認已符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 ㈢況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揆諸該判例意旨,尚非謂只要經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即可不問理由與必要與否一律照准。如上所述,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係由公司負擔,攸關公司之財務支出,則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應以必要為限。法雖無明文,然民法第148 條總則規定,仍應解釋認為股東行使此權利應符合共益之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否則,若不斟酌必要性,不加任何限制,容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任意聲請選派檢查人,則公司將不堪費用支出及應付查帳之損失。故倘公司之股東有隨時查閱公司帳簿文件及業務,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抗告人係一家族公司,相對人之配偶即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胞弟,故平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負責人及其經營團隊並無不能聯絡、溝通之情事。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實無不能瞭解或不能檢閱公司帳冊及財產狀況之情形存在,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民國96至97年度2 個年度之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啻沒必要且徒浪費公司財力,甚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股東共益權之本意。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權既未經抗告人訴訟加以排除,即仍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即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合先敘明。 ㈡再者,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部分,所謂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應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定之,此部分與檢查人選派無直接關聯,且原審已於98年6 月23日上午10時15分召開調查庭,兩造並當庭同意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的會計師,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 ㈢復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必要」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抗告人公司股東名冊顯示,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選派劉哲瑋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