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其尚欠金額應為新臺幣2,084,054 元,且抗告人業已開立4 張支票予相對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蕭胤瑮 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