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法字第41號聲 請 人 加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98年度審司字第7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公司因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依經濟部00000000000 號函限期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已於98年4 月1 日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現已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行使其職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3 件民事訴訟正在進行,須有合法之代表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業經本院另案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法字第37號裁定,選任甲○○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相對人99年1 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之本院98年度法字第37號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選任出臨時管理人,本件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