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近兩年內(自民國96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實際為新臺幣(下同)37,353元,已包括各類獎金在內,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46,846元,又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扣除房租及生活費用等開銷共14,500元、扶養費用10,000元後,餘款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18,317元,客觀上顯然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㈡行政院主計處雖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惟社會救助法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係作為低收入戶申請社會救助之標準,不宜作為法院辦理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時所採取認定債務人個人及其扶養親屬所需每月生活費用之標準,否則無異將積欠高額債務、屈居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與「低收入戶」等同看待;倘勉強採取相同之標準認定及處理,將造成「低收入戶」尚可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之金錢補助,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每月僅能保留最低生活費用,且無法申請社會救助,被迫淪為「新低收入戶」,如此一來,即無法期待債務人能藉由更生程序提高努力工作賺取薪資以清償龐大債務之動力,亦無法促成滿足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目的,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有違。是為顧及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能獲得更多清償與債務人生活花費數額之合理基準,不妨以臺北縣一般人平均每月生活費用之8 成即14,390元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生活開銷之標準。㈢抗告人於95年8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其父陳元哲尚有工作收入可養家活口,無須仰賴抗告人扶養,並無法預見其父陳元哲於28個月後因收入遽減而須由其負擔扶養費用10,000元之必要,是其於97年10月開始額外負擔扶養費用10,000元以致毀諾,此情事非屬抗告人所能控制或預見者,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㈣抗告人自95年9 月起至97年12月止任職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薪資(包括各類獎金)為36,422元,其中97年7 月至97年12月之平均薪資僅有31,921元,已較之前減少4,501 元,足認有收入明顯變動致清償能力下降之情形。是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債務更生方案說明所載(見原審卷第20頁),其於96年度、97年度之薪資總額各為454,716 元、441,338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7,893元、36,778元,扣除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18,317元後,仍有剩餘19,576元、18,461元足供花用。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7年12月毀諾時回溯前半年期間,平均薪資僅有31,921元,已較先前平均月薪36,422元大幅減少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說明所載,其除於96年1 月、97年1 月分別支領逾80,000元之薪資外,另自96年2 月起至96年12月止及97年2 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各月薪資為30,252元至40,259元不等,而其於97年12月毀諾時回溯前半年(即自97年7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各月薪資為29,823元至37,370元不等,並無明顯減少之情事,且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本可相互挪用、貼補,自難單就少數月份薪資金額略低,即謂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收入減少以致無法履行之情事。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不應以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認定標準之9,829 元計算,應以臺北縣一般人平均每月生活費用之8 成即14,390元為認定標準等語。惟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或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查抗告人就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供本院審究是否均屬必要費用,且其所列每月為換季汰換舊衣即須支出1,000 元以及預留緊急預備金2,000 元,更難認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況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依協商條件履行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仍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計算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始為合理。至社會救助法所定給予救助之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此據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明,而本院既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當不致令其生活水準淪為「低收入戶」之虞,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過低等語,自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因其父陳元哲之收入遽減而須由其負擔其祖母陳梅季、其父陳元哲、其母陳林于旋之扶養費用共10,000元等語。惟據抗告人所陳,其父陳元哲目前經營大元土木包工業而有固定收入,是否確有仰賴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抑且,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應繳協商金額後,尚有剩餘18,461元至19,576元不等,亦非無法支應其個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其所稱之扶養費用,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因增加扶養費用之支出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等語,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各項事證,尚不能證明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及不可歸責於己致依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其聲請本件更生,即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定要件,於法自難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