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清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6日裁定自97年9 月26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嗣抗告人聲請免責任裁定,本院於98年4 月28日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有油資、租車、維修等營業成本,其收入既非屬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固定可得之薪資收入,應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縱認抗告人有執行業務所得,亦應將每月營業成本約新台幣(下同)4 萬元即油資每日約800 元及租車費每日700 元扣除,故每月收入僅剩餘約20,000元,實難維持一家五口之生活,原裁定徒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60,000元之營業收入,扣除2 年間依內政部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為由,遽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情形而不予免責,殊有未合。 ㈡抗告人因配偶體弱多病,婚前即因心臟瓣膜問題開刀,生下3 名子女後,又復發住院,無法從事操勞工作,只能在家接家庭代工貼補家用,所生3 名子女中,就有2 名有輕度智能障礙,抗告人為扶養生活能力顯然較低之配偶及子女之教育費、醫療費、生活費,曾以刷卡、貸款及民間借款等方式支應前開龐大費用,絕非因浪費而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情形,原裁定未及斟酌,顯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60,000元,此為抗告人所自陳,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營業收入為1,440,000 元,加計於96年5 月17日所領取之退休金719,343 元及加計其子女領有身障補助金二年共計108,00 0元,合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支配所得應為2,267, 343元,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依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共1,052,280 元【(9,509 +9,829) ×12× 5 =1,160,280 】後,尚有餘額(2,267,343 >1,160,280 )等情,此有抗告人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及其受扶養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自97年7 月3 日聲請更生之日起,迄本院於97年9 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並未對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且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經查: ㈠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抗告人於94年1 月19日向該銀行申貸信用貸款1,000,000 元,此單次巨額貸款依一般吾人生活經驗以觀,豈係一般為支出基本生活之所需,倘抗告人係為減少原負債務,即應將該款貸款用於清償其他債務用以降低經濟負擔,但依原審查得抗告人聯徵資料至94年3 月間,抗告人積欠債務原約377,960 元,惟至94年12月抗告人申辦債務協商時,累計欠債金額竟已高達1,018, 437元,足見,抗告人上開貸款所得1,000,000 元,並非運用於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顯見抗告人此部分貸款之支出,確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甚明。 ㈡依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人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自91年起多次與梅鐸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各種洋煙、洋酒、食品、化粧品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交易,雖經分期每次支付金額不高,然總花費金額卻高達萬元以上等情,顯見抗告人此部分消費之支出,並非全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甚明。 ㈢依臺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於92年10月1 日申請代償遠東商業銀行100,000 元,另於93年3 月12日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820 元,於93年5 月15日在買家樂電視購物消費3,500 元,於94年2 月3 日預借現金51,200元,於94年9 月2 日在通風報信企業社消費22,000元等情。顯見抗告人此部分消費之支出,並非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甚明。 ㈣依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於93年8 月27日申請代償日盛銀行40,000元,於94年3 月14日申請代償現金卡150,000 元,另於92年9 月9日 在錦宏企業社消費9,000 元,於92年9 月26日在家樂福消費21,4 70 元,於93年2 月17日在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788元,顯示抗告人多於珠寶店、百貨公司消費等情。顯見抗告人此部分消費之支出,殊難認抗告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甚明。 ㈤依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預借及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於90年1 月25日在三商行消費2,783 元,於90年1 月28日在遠東百貨消費2,700 元,於90年4 月23日在德億珠寶銀樓消費6,300 元,於91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3日分別在震旦通訊消費12,000元、2,000 元,於91年8 月10日在仕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消費11,800元,於92年2 月5 日在齊元企業社消費5,775 元,於94年1 月28日在日月星傢俱館消費42,000元,並多次預借現金等情,足見抗告人此部分消費之支出,殊難認抗告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至明。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人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於93年3 月12日在魔訊家有限公司消費12,750元,於93年4 月14日在精算師家電音響專賣廣場消費23,100元,93年4 月17日在上光隱形眼鏡公司消費4,300 元,於93年5 月1 日在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消費6,900 元,於93 年5月6 日、7 日分別在仕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消費2,800 元、6,500 元,於93年6 月11日在聯強電信消費12,800元等情。足見抗告人此部分消費之支出,要難認抗告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甚明。 ㈦由上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內容均顯與其收入不相當,且難認抗告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均核與抗告人所主張為扶養生活能力顯然較低之配偶及子女之教育費、醫療費、生活費等支出云云,顯有不相侔,且經原裁定調查抗告人何以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之用途及原因均具體說明(見原裁定98年4 月27日筆錄),是抗告意旨殊乏依據,要不可取,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收入,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應瑮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