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7 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擔任正職工作已2 個多月,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200元,抗告人會持續在此公司工作,且抗告人目前之交通費已降低為2,500 元,膳食費用則計畫在每月5,000 元以內,每月可有4,000 元得以償還債務。雖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且收入有限,然抗告人確有繼續還款之誠意,依原本還款計畫每月需清償28,000元,遠超過抗告人能力所能負擔。抗告人目前已有正常、穩定收入之工作,抗告人可縮衣節食、開源節流,以履行更生方案之條件,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逕以抗告人支出逐年增加,已不能維持其生活必要支出,實難認有足夠、充裕之能力可於更生程序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以資清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綜上,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但債務人若無固定收入之望、繼續性收入之期待或其收入根本無法維持日常最低生活支出者,即不適合利用更生程序,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97年12月19日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月薪約24,000元,月平均必要支出為26,949元,復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95年度平均月所得約27,161元(325,929 ÷12=27,161 )、96年度平均月所得約24,810元(297,715 ÷12=24,810 ),平均月收入有逐年減少之勢,且已不足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況抗告人經常失業、轉換工作環境,收入在11,100元至30,300元間波動,並無一定之收入水平,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可憑。是原審認定抗告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非但無剩餘,甚且不足之數有逐年增加之情形,抗告人依其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實難認有足夠、充裕之能力可於更生程序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以資償債云云,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目前每月之交通費已降低為2,500 元,膳食費用每月5,000 元以內,每月可有4,000 元得以償還債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主張,尚難遽採。 ㈡再者,縱依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抗告人所主張縮減交通費及膳食費後之每月必要支出22,449元,僅剩餘2,751 元。而抗告人罹患急性腎衰竭,需長期洗腎,身體狀況不佳,此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可佐;然其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陳報醫療費用,故抗告人實際上應無法每月正常盈餘2,751 元以資償債。雖其確有繼續還款之誠意,惟更生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重建更生可能者,得透過此程序以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若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但無償債能力,即無法提出更生之方案,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加以補正,應由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且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之可能,而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收入已不能維持其生活必要支出,實無有成立合理更生方案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