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94年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頂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60 之7 號)建物(下或合稱相關房地)作為經營頂好自助餐之營業處所,惟第三人即該建物出租人陳士淦欲漲每月房租15,000元,抗告人告知生意不好,請陳士淦不要漲價,96年5 月底陳士淦以該建物漏水需要整修為由,請抗告人暫時搬離,詎陳士淦竟於97年5 月28日將相關房地出售予另第三人楊玉瑛,致聲請人不得不結束營業,且抗告人已依原審補正之指示,向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房地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始發現陳士淦於97年5 月28日將相關房地出售之情事,方悉當初係出租人調漲房租未成,用計騙回建物。是以抗告人已具體指明出租人為陳士淦,並附具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表為憑,原審倘認抗告人就曾租賃頂好小吃店之營業處所獲遭陳士淦誘騙等情,仍有所疑義,自應依職權向出租人陳士淦查證,是抗告人即無原審所稱「聲請人並未能就曾租賃頂好小吃店之營業處所或遭房東誘騙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之情事,原審對上開事項均未調查與查證,率爾裁定,有裁定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抗告人並非因租賃契約屆至而遭陳士淦要求搬離,且陳士淦用計騙回建物,非抗告人主觀上可得預見之事實,又事出突然,抗告人不知,從而抗告人主觀上當然更無法預先另謀他處以繼續營業,是故原審認「況縱聲請人確曾與前開店東承租房屋營業,並因租期限屆至而遭房東要求搬離,除本屬出租人之權利外,該情節亦應屬聲請人可得預見之事實,聲請人非不得預先另謀他處以繼續營業,俾免毀諾情事發生,聲請人反據此請更生,自有未洽。」,自屬有誤。 (三)抗告人學識不高,自小擔任學徒廚師,從未接觸法律,對法律一竅不通,且建物已遭出租人用計騙回,抗告人又因頂好自助餐生意不好,負債累累,如何知悉「雙方之租賃期限未滿,出租人雖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聲請人亦非不得對該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對其繼續存在而可繼續使用租賃物」,退步言之,縱抗告人知悉上開法律救濟途徑,亦無法自己起訴,遑論出錢聘請律師進行法律訴訟,況法律訴訟曠日費時,俟法律程序終結,租賃期間早已屆滿。是故原審認定「聲請人放任其權利不予行使,復於更生程序中主張具有不可規責於己之事由,自非可採。」亦有違誤。 (四)原審認抗告人尚非不得依銀行公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再進行協商,求得適當履行,惟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中已載明抗告人期盼之更生方案:抗告人現每月收入4,000 元,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966,875 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448元,則每月收入扣出必要支出後,抗告人願分72期,每月清償10,000元,清償總金額720,000 元,清償成數約2.4 成。是以抗告人每月僅能清償10,000元,並無原審所認可再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履行之情事。 是原審就上開事項均未查證,率爾裁定,自有未洽,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按其條件履行清償債務,僅於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履行不能,且因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以減輕債務。 三、經查,抗告人前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6年10月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還款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安泰銀行97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至77頁),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茲析述如下: (一)經核,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第二項「小規模營業活動及其營業額」欄位中,已自行記載「自94年2 月20日起至96年6 月19日止,所從事營業活動名稱:頂好小吃店。平均每月營業額:160,000 元」等字句甚明(見原審卷第11頁);另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於「個人任職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欄亦記載抗告人係頂好小吃店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42頁);又抗告人前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進行協商時,其於95年4 月7 日親自書立收入證明切結書,切結其工作及收入之來源係自頂好小吃店,每月收入為50,000 元 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而抗告人係執頂好小吃店於96年5 月31日結束營業為其毀諾之事由,是此事由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抗告人自有釋明之責。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中,原係記載「惟聲請人原經營頂好小吃店,96年5 月31日結束營業,失業賦閒在家」為毀諾之理由,是原審認抗告人此部分之釋明未足,先後分別於: 1、97年9 月25日裁定諭知抗告人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三、請提出先前經營之小吃店結束營業之相關證明,並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近2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45頁)。 2、98年2 月3 日函諭知抗告人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一)據台端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示,其自民國94年2 月20日起至96年6 月19日止經營『頂好小吃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請就前開每月平均營業額提出相關事證。(二)承上,台端表示『頂好小吃店』,於96年5 月31日結束營業,失業賦閒在家云云,請說明其結束營業之原因為何?又其失業沒有工作如何履行協商條件至96年9 月後,方為毀諾。聲請人失業後,求職之情形為何?如何維持其生活所需?」(見原審卷85頁)。 3、98年4 月16日諭知知抗告人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一)台端陳稱其結束營業原因為『房東要漲房租每月新臺幣15,000元...房東以房屋漏水需要整修為由,請聲請人暫時搬離...致不得不結束營業』云云,請提出彼有前開陳述情節之具體事證。」(見原審卷第96頁)。 是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人所提之毀諾事由,固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惟原審已善盡消債條例第8 條但書之規定,先後3 次以上述方式諭知抗告人補正,已難認原審上開進行程序有何違誤。 (三)抗告人以其經營之頂好小吃店,因出租人陳士淦將相關房地出售,致其不得不結束營業喪失收入,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語。惟查,抗告人一再陳稱其係遭出租人陳士淦「先以調漲租金為由不遂,復於96年5 月底以建物漏水需整修為由,請抗告人暫時搬離,因而用計騙回相關房地」等情,惟其經原審數度補正,固提出相關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3 至107 頁)。經查: 1、抗告人雖執上開文件,主張相關房地出租人以上開方式向抗告人騙回相關房地,惟細繹上開謄本及異動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關房地之原所有人為陳士淦,及陳士淦於97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相關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楊玉瑛,而此移轉登記完峻之時間距抗告人所主張陳士淦收回建物時(96年5 月底)長達近1 年,另參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非訟補正(三)狀,其中曾陳稱:「結束營業後,房東退還押租金200,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2 頁) ,則依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如非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則陳士淦如何願返還押租金,且若此情並非虛罔,更難謂陳士淦有何以詐欺方式收回相關房地,以致抗告人不得不結束頂好小吃店營業之情事發生,是自難以陳士淦1 年後出售相關房地之事實,即能認定陳士淦係以詐騙方式取回相關房地,進而執此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正當事由。再者,上開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亦無從釋明抗告人已先於96年5 月底將相關房地交還陳士淦之情事,是此事由是否為真,抗告人迄今仍無法釋明。抗告意旨雖以原審並未依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依職權對陳士淦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然抗告人聲請更生,當負有釋明本件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之責,且原審已依消債條例第8 條但書之規定,依法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上開事項應係抗告人得補正之事項,是本件純係抗告人未依該補正裁定為完整之補正釋明,本不得因果倒置,置此補正釋明之責於不顧,反而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更有甚者,抗告人於原審從未聲請訊問陳士淦,復於原審及提起抗告後均未提出陳士淦之年籍資料,以抗告人與陳士淦具有長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抗告人提出陳士淦之年籍資料並非困難等情以觀,原審亦無以陳士淦為證人以為訊問之可能,是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洵非有理。 2、再者,抗告人自提起本件聲請迄今,始終未就其因經營頂好小吃店,而與陳士淦訂定何種租賃契約(尤未說明該租約係何時屆滿),亦未提出其與陳士淦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以供釋明,是抗告人於抗告後始陳明其交付相關房地並非因租約屆至所致等情,惟原審於審酌原審之卷證資料下,作出「況縱聲請人確曾與前開店東承租房屋營業,並因租期限屆至而遭房東要求搬離,除本屬出租人之權利外,該情節亦應屬聲請人可得預見之事實,聲請人非不得預先另謀他處以繼續營業,俾免毀諾情事發生,聲請人反據此請更生,自有未洽。」之假設性認定,另參諸原審尚為「雙方之租賃期限未滿,出租人雖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聲請人亦非不得對該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對其繼續存在而可繼續使用租賃物」之認定,均難認有何違誤;尤以抗告人既與陳士淦有明訂租約期間,在陳士淦於租期未滿前收回房屋,抗告人本得依約拒絕交還,此均與抗告人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無涉,是故原審認定「聲請人放任其權利不予行使,復於更生程序中主張具有不可規責於己之事由,自非可採。」亦難認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既未依消債條例第8 條但書補正相關必要且完整之事項予以釋明,且其於原審及本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無法就其係因「出租人陳士淦施用詐術收回相關房地,致其無法繼續經營頂好小吃店」係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為釋明,其聲請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