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甲○○原名徐偉誠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如原裁定臚列各債權銀行之清費,然在該消費期間內,抗告人有工作收入,每月均正常繳納約萬元之卡款(95年1 月起始因病無法工作,未能依約繳納卡款。而與親友餐敘及適當娛樂,乃人情之常,且所有消費地點、項目、金額,均屬大眾化,毫無奢華、高檔可言,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浪費而負債,駁回清算之聲請,應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3,725,249 元,曾於98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商銀債務協商而不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各1 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對各債權銀行負有信用卡帳款債務。經原審向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查詢抗告人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結果,各債權銀行均提出抗告人刷卡明細資料,其中債權人臺新商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指稱:觀諸抗告人之消費紀錄及現金卡交易紀錄,令人懷疑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恐是在利用清算程序以達免責目的,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復經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 1.依債權人臺新商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於92年7 月11日起至93年12月7 日止,每月之通訊費用平均為2,000 元以上;另於93年12月11日,在爭鮮迴轉壽司三重分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020 元;於93年12月16日,在所天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4,100 元;於93年12月18日,分別在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紗麗汽車旅館及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3,344 元;又於93年12月25日,在大和日本料理餐坊刷卡消費,金額為1,710 元;於94年3 月19日,在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2,024 元;分別自94年4 月間在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 筆,金額總計為3,971 元;又於94年9 月10日,在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102 元;又於94年4 月間在國外刷卡消費,金額總計達37,229元;於94年8 月14日,在欣葉餐廳-館前店刷卡消費,金額為2,013 元;又依聲請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聲請人自94年1 月起至94年3 月止,分別提領金額19萬元、16萬元及37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台新商銀臺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1119號函)。 2.依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於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4 月27日止,於EZ購分期付款,金額總計為14,565元;於93年2 月14日,在大和日本料理餐坊刷卡消費,金額為1,310 元;於93年2 月18日,在龍騎士車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3,850元,於93年4 月6 日,分別在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和日本料理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3,883 元;分別於93年10月14日及93年10月30日,在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2,431 元;於93年10月25日,分別在大和日本料理餐坊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4,029 元;於93年10月19日,在所天實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5,480 元;於94年6 月15日,在全聯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300 元;此外,期間抗告人尚有預借現金情形。(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46 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0日陳報狀)。 3.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於93年5 月14日,在蓮園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718 元;於93年5 月28日,分別在燦坤3C-三重旗艦店及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3,590 元;又於94年6 月25日,在大和日本料理餐坊刷卡消費,金額為1,628 元;此外,抗告人於94年11月14日預借本金100,000 元。(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1日陳報狀)。 4.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於90年8 月29日,在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0,400元;於90年9 月11日,在博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2,060 元;於91年4 月8 日,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第二十六分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4,149 元;於91年7 月11日,在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刷卡消費,金額為1,820 元;於91年7 月13日,在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6,000 元;於91年7 月15日,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2,236 元;於91年7 月29日,分別在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2,352 元;於92年5 月2 日,在全聯有線電視(郵購)-蘆洲刷卡消費,金額為1,650 元;於92年5 月9 日,在盈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6,558 元;於92年5 月23日,在好樂迪KTV-重陽刷卡消費,金額為5,037 元;分別於92年5 月25日及92年6 月4 日,在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3,234 元;於92年6 月15日,分別在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及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4,630 元;於92年6 月29日,在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800 元;另於94年1 月18日,在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更達13,200元。(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67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2日陳報狀)。 5.依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於92年9 月21日,在好樂迪KTV-重陽刷卡消費,金額為5,929 元;分別於92年9 月28日及92年10月10日,在大和日本料理餐坊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3,650 元;於92年10月12日,在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990 元;於93年1 月13日,在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4,600 元;又於93年11月4 日,在不夜城酒吧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達19,600元;於94年5 月7 日,在大和日本料理刷卡消費,金額為2,167 元;於94年7 月14日,在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049 元。(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2日陳報狀)。 6.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分別於94年7 月23日,在大和日本料理餐坊刷卡消費,金額為3,069 元;於94年7 月29日,在和運-三重站刷卡消費,金額為6,000 元;於94年7 月30日,在好樂迪-羅東店刷卡消費,金額為1,962 元;於94年8 月5 日,在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014 元;於94年8 月13日,在爭鮮迴轉壽司三重分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840 元。(見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3日陳報狀)。 7.依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自88年3 月起至88年10月止,在好樂迪KTV-重陽分公司刷卡消費5 筆,金額總計為14,826元;於88年5 月20日,在台寶珊瑚寶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2,240 元;於88年12月24日,在伽洲旅社刷卡消費,金額為1,480 元;分別於89年3 月24日及89年5 月24日,在聯長車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8,526 元;於89年4 月1 日,在好樂迪KTV-重陽分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694 元;於89年8 月7 日,在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140 元;另分別於89年11月16日及89年12月11日,在新協大車業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6,100 元;再於89年11月25日起至90年1 月30日,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775 元;另於90年3 月9 日,在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1,881 元;又分別於91年5 月6 日及91年8 月17日,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7,562 元;於91年5 月27日,在全聯電視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3,300 元;於92年1 月20日,在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4,675 元;於92年1 月23日,分別在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2,419 元。(見原審卷第184 頁至第234 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4日陳報狀)。 8.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自93年11月13日起至94年1 月29日止,在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9,680 元;於94年1 月14日,在東吳大飯店刷卡消費,金額為2,100 元;於94年1 月26日,在交點禮品店刷卡消費,金額為1,850 元;於94年5 月14日,在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2,952 元。(見原審卷第236 頁至第24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9日陳報狀)。 9.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於93年4 月17日,在百欣食品行刷卡消費,金額為19,500元;於93年5 月7 日,在YBS大尺碼生活館刷卡消費,金額為10,336元;又於93年5 月11日,於國外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18,192元;另於94年2 月9 日,在和運租車-濱江刷卡消費,金額為17,700元;於94年2 月26日,在匯豐洋酒刷卡消費,金額為2,218 元;於94年3 月5 日,在大和日本料理餐坊刷卡消費,金額為1,925 元;於94年3 月26日,在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2,217 元。(見原審卷第246 頁至第26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 日陳報狀)。 10.依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抗告人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連續於93年8 月27日及93年8 月28日,分別在芝加哥餐廳及海中天餐廳刷卡消費,金額總計為4,708 元;又於93年10月12日,在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金額為7,770 元。(見原審卷第269 頁至第274 頁,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5 日陳報狀)。 ㈡綜觀抗告人上開各家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大多集中於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及大和日本料理餐坊2 處,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清算前之92至94年間,於波麗路餐廳有限公司消費金額總計高達34,914元,於大和日本料理餐坊消費金額總計18,559 元 ,合計金額高達53,473元。復查抗告人於93年5 月間在國外消費18,192元、於94年4 月間又在國外刷卡消費37,229 元 ,合計金額高達55,421元;在藍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10,400元;在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200元;在不夜城酒吧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9,600元;在百欣食品行刷卡19,500元;在YBS大尺碼生活館消費10,336元;在和運租車-濱江刷卡消費17,700元。另向數家銀行預借現金,其中自94年1 月起至94年3 月止,向台新商銀分別預借現金金額19萬元、16萬元及37萬元,又於94年11月14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0萬元,顯與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支出顯不相當,且抗告人之後即不繳納任何帳款。因此,抗告人上開大筆刷卡消費,多為旅遊、餐廳、酒吧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應有不當擴張債務,且有奢靡消費之情事,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抗告人雖抗辯每月均正常繳納約萬元之信用卡款項,嗣因病無法工作致無法繳款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繳費單據所示,抗告人每月均以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方式繳納款項,在未繳金額節節升高之時,恣意負債動用循環利息之情形下,抗告人仍有如上餐飲、酒吧、娛樂消費萬元以上支出,並任令預借現金10萬元至37萬元不等之譜,實難認上開支出均屬親友餐敘、適當娛樂之人情之常,抗告人所辯各節,無堪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債務協商及本件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前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其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