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周志昇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書面聲請予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後,該銀行承辦人僅是電話聯繫,接下來即函告知協商不成立,連一次面談之機會都沒有,何能謂抗告人未盡協力協商之義務?抗告人當初以其配偶名義貸款,但實際上是抗告人所借,故每月必須償還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540 元,原審法院完全從形式上斷定該筆貸款非屬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顯未盡其調查之責。另每月支付車位租金3,000 元部分,抗告人僅是依其實際情形據實陳報,法院認無必要,亦得告知須予以扣除,怎能以此些費用非必要即逕予駁回更生聲請。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負債原因乃恣意消費即否定其亦有更生之機會,此與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且其以抗告人倘能重新調整消費習慣樽節開銷即非無清償之可能,認定抗告人並不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法定要件,顯非依抗告人之實際收支狀況予以衡量,而有速斷之嫌。爰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參與之前置協商程序一旦不成立,即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問協商不成立係因何事由或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此外,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研討結果意見)。再者,即便進入更生程序後,仍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否則更生程序將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一律有利於債務人。是以法院於協商不成立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需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即屬合法。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匯豐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該銀行於98年4 月16日以抗告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上海匯豐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0頁)在卷可參。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經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依抗告人提出96年度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抗告人該二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88,204 元、422,406 元,平均每月所得依序分別為40,683元、35,200元,縱以其中最低之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35,200元計算,抗告人現年34歲,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勞動基準法第65條參照),其尚有31年之工作能力,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結約支出,節省開銷。因此,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依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200元,支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額9,829 元,以及抗告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扶養其父周○○之費用每月1,500 元後,每月尚有剩餘23,871元(計算式:35,200 元 -9,8 29 元-1,500元=23,871元)可供清償債務。則抗告人重新調整消費習慣撙節開銷,尚非無清償583,453 元債務額之可能。 ㈡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或仍過著與往昔相同之奢侈生活;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租金支出11,000 元、車位租金3,000元、水電費2,950元、電話費2,725元、交通費1,410 元、國民年金保費674 元、信用貸款7,540 元、醫藥費700 元、勞健保費1,462 元,等共計約31,461元等語,但如前所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抗告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不得隨意支出。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抗告人每月支出3,000 元支付租金車位實有疑義,另抗告人每月支出信用貸款7,540 元,抗告人非此信用貸款債務人,雖抗告人聲稱係以配偶名義貸款,惟不得僅依抗告人每月繳納貸款金額,即認抗告人為實際借款人,遑論抗告人配偶年約32歲,尚有勞動能力,自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而可減輕抗告人之經濟負擔。抗告人倘仍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顯有浪費之嫌。是抗告人上開支出之必要性,就逾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之部分,抗告人誠有重新自行檢視之必要。 ㈢依本案最大債權金融構上海匯豐銀行陳報,經其徵得全體債權金機構同意後,其已提供180 期6%月付6,549 元或120 期4%月付5,514 元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79頁),其還款的金額其利率已遠低於一般正常還款客戶,然抗告人自提協商方案卻僅願意負擔約3,000 元,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惟依抗告人前揭審核認定之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以觀,抗告人係屬有能力支付清償。實難認抗告人有何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然債權人上開減免抗告人債務之協商條件已屬優惠,抗告人竟圖逕行運用法院更生程序,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程序徒具形式,自非法之所許。又抗告人業於98年4 月17日上午11時25分前往上海匯豐銀行新莊分行面談完成等情,亦有面談通知單(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稱:該銀行承辦人僅是電話聯繫,接下來即函告知協商不成立,連一次面談之機會都沒有等語,即有未合,尚無足採。 ㈣矧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依遠東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向本院陳報抗告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抗告人大致用於信用卡消費、習慣性奢侈消費等情(抗告人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90年起於康迪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郵購消費5,160 元、庭園大飯店消費10,400元、豪情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000元、於91年7 月8 日於萬泰珠寶金行消費7,300 元、於91年10月23日、11月14日於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519 元 、於92年10月11日於北門電器有限公司消費17,800元、96年1 月12日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390 元、96年2 月26日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800元、96年5 月17日於國聯汽車有限公司消費13,390元;抗告人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92年起於台灣菸酒公司刷卡消費總計34,730元、於92 年7月8 日於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900元、92年8 月23日於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200元),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9頁)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消費支出均已超出日常必須性之開支,故抗告人之負債原因應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抗告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情形,且抗告人所主張之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參酌上開說明,原審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