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有謂:「...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聲請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然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協商成立後另行發生為限,且該事由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只要債務人於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清償,將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自民國96年6 月起任職於十鴻公司,收入較諸協商時增加甚多,應有履行協商方案之可能。然抗告人起初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薪資,至98年1月起才有3萬3仟元之薪資,並非一進公司即有每月平均3萬3仟元之薪資,申言之,判斷債務人毀諾時有無不堪負荷清償債務或不可歸責等情,應以債務人協商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實際收入為準,徒以債務人毀諾以後改善之經濟狀況,回溯認定當初毀諾並無不可歸責事由,顯有違事理之平。另縱使加計抗告人配偶廖壬礽同一期間內之實際收入,扣除一家五口之必要支出,仍不足以清償每期協商金額。是抗告人主張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應秉持誠信履行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以資解決。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6年1 月起,以零利率,分80期,每月清償10,74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抗告人僅繳款至96年6 月29日繳交最後一期,於同年8月2日被認定毀諾等情事,業據國泰世華銀行提出98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相關之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繳款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26頁)。則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當時聲請人於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每月薪資約1 萬元許,扣除一家五口基本開銷後,實無力履行協商條件,乃四處向親友借款,然耗費數月仍遍尋不著工作與親友借貸來源突然中斷下,不得已繳至96年6月,7月無能按時繳款,8月被認定毀諾等 語。惟依抗告人所陳報其96年7月份薪資為25,496元,其配 偶廖壬礽96年7月份薪資為24,711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第22頁、原審卷第75頁、第78頁及第90頁),兩人96年7 月份薪資總計50,207元。按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及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每月 為6,417元觀之,抗告人全戶每月生活費用為38,269元(9,509x2+6,417x3=38,269),抗告人及其配偶96年7月薪資扣 除抗告人全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尚餘11,938元(50,207-38,269=11,938),足可負擔每月協商款項10,748元,且無論依據抗告人薪資或抗告人及其配偶總收入觀之,其96年7月薪 資皆較同年1月至6月高(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抗告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抗告人所述皆不可採,亦難認有新發生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而有不能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達立之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至抗告人雖抗辯其於96年3月 29日成立協商時,其96年1月至6月在達美樂披薩兼職,每月平均收入僅14,809元,自96年6月11日起始另至十鴻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僅有18,223元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即於98年2月10日呈狀自承現任職禹昌公司,每月可領薪資36,000元 (見原審卷第16頁抗告人於97年12月9日所立之書據),惟 依抗告人提出其96年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3頁)所示,其所得收入卻僅有達美樂披薩公司薪資所得145,345元(即平均每月 薪資12,112元)一筆,並無抗告人所稱之96年6月起另在十 鴻公司每月薪資18,223元之收入所得資料清單,足見抗告人在達美樂披薩公司薪資所得僅係其兼職部分收入所得,抗告人顯然尚有主要正職部分,並未依法申報所得,致於稅捐機關所得資料清單中並未顯示,抗告人顯有漏報所得之嫌。再依96年3月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而由 抗告人所簽名出具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23頁),抗告人於其收入 項目欄即自行載明「達美樂披薩+快遞」,於金額欄載明「 11,000+30,000=41,000」,足見96年協商時,抗告人除在 達美樂披薩公司兼職外,尚有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之快遞正職工作收入所得3萬元,且其每月收入所得合計並高達41,000元甚明,是抗告人抗辯其96年1月起僅有達美樂披薩公司兼職收入1萬餘元,至96年7月始另有十鴻公司18,223元之工作收入,致其無力清償而於毀諾云云,已難謂屬實,自不足據。 ㈢抗告人現僅37歲而正值壯年,且自陳其現已改至十鴻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每月薪資為36,000元,亦有其出具之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其尚有28年之工作能力,則抗告人重新調整消費習慣撙節開銷,尚非無清償876,825元債務額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參酌上開說明,原審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