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7日本院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證可稽。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所稱利金雙享專案,僅係該行對外招攬之分期還款專案,與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無關。至於旅行社消費,乃抗告人為公婆向東森購物台購買國內二日一夜旅遊行程,金額約2 千餘元,目的是希望讓年邁之公婆去渡假。另購買通訊電話即手機,是提供予患有腦瘤,走路不平衡之公公隨身攜帶,俾便於隨時掌握狀況,此與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無關。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及之提款新台幣(下同)1 萬或11,900元,應非鉅款。另93、94年間,抗告人之公公年邁,且患有腦瘤,婆婆則患有胃癌轉淋巴癌3 期,於台北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抗告人夫婦原居住於台中,因抗告人之配偶係獨子,責無旁貸,夫妻二人決定北上,就近照顧二老,北上後,為設法增加收入,曾斥資5 萬元,在台北市○○○路○ 段頂下一間滷味攤,並添購生財設 備及貨品,即係賴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週轉,始能支應,此與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無關。 ㈢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所提:95年2 月至6 月間,連續提款總計312,000 元,此當然不是日常生活所需,彼時抗告人在各家銀行之卡債高利滾高利之惡性循環下,為維持正償還款(償還最低額),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及卡債逾10萬元,如欲維持正常還款,必須持續借款支應,如何可能為奢侈、浪費及投機行為。 ㈣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提及:抗告人於95年11月29日至96年2 月27日間,於常景有機生物科技公司刷卡消費16,230元。此乃抗告人為購買該公司之「五行蔬菜湯」供患有腦瘤之公公使用,試圖改善病情(公公於96年9 月28日去世)。至荷商荷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及抗告人刷卡購買金飾,此乃變通週轉之方式,抗告人為償還高利卡債,連結婚手飾均已變賣一空,在無力償還高利卡債之情形下,有何理由購買金飾,自添更多之煩惱。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及之預借現金,其作用相同,均與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無關。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各債權人於原審就本件抗告人所為免責之聲請,均表示不同意,其等意見如下:㈠美商花旗銀行表示:抗告人主要消費為利金雙享專案借款、旅行社消費、通訊電話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42頁)。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抗告人於93年8 月提領現金90,000元、94年3 月25日提領10,000元、94年5 月提領11,900元,此巨額提款已非日常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60頁)。㈢萬泰商業銀行表示:抗告人之現金卡於89年4 月11日開始動用,復又於95年2 月至95年6 月連續提款總計312,000 元、95年9 月20日提領11,000元、96年4 月25日提領11,000元,此金額已逾每月生活必需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6頁)。㈣荷商荷蘭銀行表示:抗告人於95年11月29日自96年2 月27日間於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刷卡消費總計消費16,230元、並於96年5 月23日於福泰珠寶金行刷卡消費12,000元,其餘之消費明細內容多屬個人通訊費、個人投資、百貨消費、珠寶消費、分期付款購物及預見現金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見原審卷第81頁至93頁)。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抗告人分別於94年1 月13日、17日、21日及30日提領現金卡金額為2 萬元、並於94年11月19日提領12,000元,足徵其現金用度悖於一般社會經驗,顯不合理,實有奢侈浪費造成清算原因之嫌(見原審卷第107 頁)。 四、經查:依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95年度總收入為49,795元(財產交易所得)、96年度總收入為0 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8 號卷第21、22頁),顯見抗告人並無固定及相當之收入足供生活所需,自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惟查: ㈠抗告人於92年3 月間,曾以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代償抗告人於萬泰商業銀行欠款15萬元(見原審卷第109 頁);於93年3 月1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借款15萬元,用以代償抗告人於永豐商業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抗告人斯時已有負債高於資產之情形,惟其後抗告人卻仍不斷以現金卡、信用卡消費,而未能撙節開支。除於92年10月又向大眾商業銀行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1 月預借1 萬元、94年4 月預借46,000 元 、94年7 月預借7,000 元、94年8 月預借3 萬元(見原審卷第109 頁);於93年2 月27日又續向永豐商業銀行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3 月9 日預借1 萬元,93年5 月25日預借1萬 元、93年7 月6 日預借1 萬元、94年6 月28日及同年月29 日 共預借3 萬元、94年8 月16日預借2 萬元、94年8 月19 日 預借1 萬元(見原審卷第98頁)。另於94年間向美商花旗銀行借款4 萬餘元、93年5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向玉山商業銀行預借現金計41,000元(見原審卷第58頁)。93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5 次合計9 萬元。93年9 月13日又借款1 萬元、94年3 月25日借款10萬元、94年4 月15日借款10萬元、94年5 月1 日借款2 萬元、94年5 月3 日借款89,000元、94年6 月28日借款5,000 元(見原審卷第62頁)。另94年7 月5 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1 萬元、94年12月1 日借款2 萬元、96年5 月8 日借款24,600元(見原審卷第65頁)。93年5 月2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19,000元、93年6 月23日借款9,100 元、93年7 月29日借款9 千元、93年9 月2日 借款2 萬元、93年10月至94年11月,每月均借款9 千元至2 萬元不等、95年2 月22日借款2 萬元、95年3 月17日至95年3 月29日共借款6 次合計103,500 元,95年4 月13日至95年4 月28日借款6 次合計12萬元、95年5 月3 日至95年5 月26日借款4 次合計68,100元、95年6 月2 日至95年6 月7 日借款3 次合計41,400元、95年7 月12日借款9,100 元、95 年8月16日借款9,000 元、95年9 月20日借款2 萬元、95年10月至96年3 月,每月均借款8 、9 千元不等,96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借款2 次合計2 萬元、96年5 月借款9,100 元、96年6 月26日借款17,100元、96年7 月至97年2 月,每月均借款數千元至1 萬餘元不等(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又於94年6 月27日、同年月28日,向荷商荷蘭銀行預借現金3 次共3 萬元、94年11月27日預借現金12,000元(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3頁)。94年1 月13日、17日、19日、21日、30日均以現金卡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每次2 萬元,94年11月19日借款12,000元。是抗告人於上開期間,長期大量且密集向各債權銀行預借現金,借款金額均超出一般人日常基本生活所需。抗告人雖陳稱其因於93、94年間為設法增加收入,而斥資5 萬元頂下滷味攤並購置設備、貨物而賴現金卡預借現金週轉,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縱為真正,亦與其上開93、94年間實際所借之款項不相當,自難認抗告人之借款係用於基本必要生活之支出。又抗告人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期間長達數年,是其後期之借款縱係為清償前債之用,然依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初期預借現金即已未審慎衡量己身償債之能力,而為過量之借貸與過度之消費,始造成其後以債養債之情形,足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 ㈡又抗告人陳稱於95年間,因卡債高利滾高利之惡性循環下,每月須繳房貸及卡債逾10萬元等語,卻猶於95年間,於森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旅遊、95年11月29日至96年2 月27日間則於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達18,300元,其中3 筆之單筆消費均高達4, 800元(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顯屬非必要之浪費行為。抗告人雖陳稱上開旅行社消費是讓年邁之公婆渡假,上開於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消費,係購買「五行蔬菜湯」供患有腦瘤之公公飲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為真正,然抗告人是時既已負債,每月須繳納逾10萬元之借款,更應量入為出,不應為任何非必要性之支出。是其猶為上開消費行為,不論係供予其自身或家人,皆已明顯超過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須甚明。 ㈢另抗告人於96年5 月15日,在正金仙珠寶銀樓刷卡消費高達3 萬元(見原審卷第122 頁)、同年月18日又在福泰珠寶金行刷卡消費高達12,000元(見原審卷第91頁),顯非屬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抗告人雖陳稱此為其變通週轉之方式,然並未舉證證明。且抗告人如係利用刷卡消費之方式換取現金週轉,實已另涉及道德風險,不值得保護。況該金額亦逾一般基本生或所需,而非屬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其並無固定及相當之收入或資產之情形下,未能量入為出,簡約生活,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且長期為大量、密集、非必要性之消費,足認其確有浪費之行為。故原審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