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議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690元,另因東企(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花旗、上海等3 家銀行未加入協商,要求抗告人個別協商,故每月尚須償還良京3,000 元、花旗5,500 元、上海2,500 元,抗告人依約自96年2 月起清償,詎料97年8 月,因任職之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營運不佳突遭裁員,抗告人雖領有該公司給付之8 月份薪資73,829元及資遣費55,020元,並於97年9 月起請領失業保險金維持自身生活,然仍無法負擔上開高額月付金32,690元,因而於97年9 月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毀諾與遭裁員無必然關聯,然抗告人已依約繳納19 期 ,若非面臨頓失工作及遭遇景氣寒冬之困境,根本不會輕言毀諾;原裁定復以抗告人之父每年領取利息足以維持生計無須扶養,且無法提出支付之證明而不採信抗告人實際上有扶養父母之事實,過於嚴苛,蓋抗告人為家中獨子,父王忠傳(83歲,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並無工作,母親許秀霞(61歲)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戶,況扶養費皆以現金支付不可能有收據;原裁定又以94年2 月至95年11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認定抗告人之負債原因顯與恣意消費或奢侈浪費有關,與更生之意旨有違,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抗告人該段期間任職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之工程部經理,常須陪同上司南北往返擴展業務及涉足八大場所消費,並聽從上司指示先行買單結帳,再向公司報銷。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應非無據,原裁定未查及前開事由即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實有違誤,抗告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抗告人前於96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6年2 月起以年息8.8%,分120 期,每期按月還款21,690元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 份為證。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抗告人陳報其係台北工專電機系畢業,95及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75,793 元、817,441 元,有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約為56,316元及68,120元。可見其係專業人才,尋找工作並不困難,失業應係尚未尋得中意之工作,並非毫無工作機會,是在97年9 月8 日至98年2 月8 日受領失業給付期間,抗告人應可找到工作,毫無疑問,亦有抗告人陳報「抗告人目前雖然暫時失業並請領失業給付金中,但稍加時日應能找到穩定收入之工作..... 」可據(見97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補正狀所載)。 ㈡又抗告人於97年8 月6 日非自願性失業乙節,有抗告人所提員工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抗告人於97年8 月5 日、9 月5 日分別受領勤誠公司匯給之薪資69,500元、73,829元,並於97年9 月8 日起一連6 個月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給付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於原審卷可考。抗告另自陳勤誠公司尚給付抗告人資遣費55,020元,故抗告人自97年8 月5 日起至98年2 月8 日止收入共356,389 元【69,500+ 73,829+55,020+26,340×6 =356,389 】,該段期間之平均 月收入為50,913元【356,389 ÷7 =50,9 13 】。抗告人係 居住於臺北縣,依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抗告人既已負債,自應更樽節開支。準此計算,抗告人該期間每月平均收入50,913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 元,尚有餘額41,084元,顯可履行按月清償卡債32,690元(包括協商金額21,690元及良京3,000 元、花旗5,500 元、上海2,500 元),故抗告人毀諾實與遭裁員無必然關聯,抗告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父每年領取利息足以維持生計,無須扶養,且抗告人無法提出支付之證明,而不採信抗告人實際上有扶養父母之事實,過於嚴苛云云。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之父王忠傳95及96年度分別有利息收入232,257 元及232,246 元,95年另領有退休金及慰問金共194,521 元,96年亦領有退休金、慰問金及秋節代金共191,521 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王忠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附於原審卷可參。據此可知,抗告人之父王忠傳95年有收入426,778 元,96年有收入423,767 元,且另有高額之存款本金,應足敷本人及配偶許秀霞基本生活所須,尚難認其二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抗告人扶養之情事。況抗告人亦未能提出扶養之證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㈣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以94年2 月至95年11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認定抗告人之負債原因顯與恣意消費或奢侈浪費有關,與更生之意旨有違,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屬有誤,蓋抗告人該段期間任職凱盛公司之工程部經理,常須陪同上司南北往返擴展業務及涉足八大場所消費,並聽從上司指示先行買單結帳,再向公司報銷,並非奢侈浪費云云。查抗告人之刷卡明細幾乎均為八大場所之消費,一般消費少,抗告人既稱其乃代公司先行刷卡,嗣後再向公司報銷,則公司應會給付抗告人刷卡款項以為支付,何以抗告人卻欠下2,356,017 元之卡債?抗告人上開所陳,實難憑採。 四、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並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認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