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負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4,414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9 月26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分130 期利率3.88% ,每月以24,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至自97年4 月起,因為整體經濟環境狀況不佳,收入短缺導致無法再行繳款還債,期間總計已償還了19期,共償還466,500 元,並於97年7 月後毀諾,抗告人之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就此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其理由如下: ㈠原審認抗告人對於自己經濟情況應早有認知,且應自行評估,實有昧於眼前實際局勢之嫌。蓋抗告人係從事服飾專櫃人員工作,然國內經濟自97年中旬起在完全不可預知之情況下突然惡化,加上國際間發生嚴重之金融危機,造成國內及國際經濟情勢瞬間大幅萎縮,世界各國人民無不開始過起縮衣節食的生活,各項生活開銷及消費支出因此大幅減少,除非萬不得已,否則少有意願另行購置新衣,故抗告人所從事之服裝飾銷售業績瞬間縮減,導致以業績計薪之抗告人薪資大幅縮水,此種轉變國內經濟連專家學者均無法預見,更遑論抗告人在95年協商時所可得預見,原審逕自認定抗告人得以預期盡而能加以評估,其非認定抗告人具有專家學者所不及之研究及預知能力?更對抗告人科以過重之責任?從而,抗告人於95年間國內外經濟情形尚佳之情形下與銀行簽訂清償協議,實無能力預知97年之後國內外經濟情勢崩解,至抗告人收入銳減,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抗告人從事之服飾專櫃工作,並非一般人民每日不可或缺之用品,故受經濟蕭條之影響最深,許多專櫃為減少成本開始大量撤櫃,抗告人尚能保有一份工作已屬難得,更不用說再維持過往業績。原審認為依據抗告人工作之性質,只須盡力題提升業績即可解決,然在目前國內外經濟局勢甚為嚴苛及消費者根本拒絕消費之情況之下,試問抗告人如何能盡量提升業績?故原審認定抗告人僅須盡力提升業績及可免除收入減縮之見解,實乃未明實際情況所致。 ㈢原審認定抗告人於95年協商之時,於收入切結證明書上記載每月收入30,000元,然於聲請更生之時之收入每月亦為30,000元,從而駁回抗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曾於95年1 月間,為減輕負債壓力而將房屋出售,售屋所得扣除房屋貸款之後,約剩餘500,000 餘元,其中大部分用來償還信用卡債,抗告人配偶又拿走10幾萬,故抗告人僅約留下10幾萬餘元,作為生活費及信用卡繳款預備金之用,95年7 月間因無力支付卡債,不得已之下只能向銀行申請協商,以減輕百分之20的循環利率,所以勉強答應支付每月25,000元之協商款,抗告人當時認為可以努力工作提高收入,故上開協商款雖然有超過抗告人實際清償能力,但制於銀行強勢要求,抗告人認為可以勉強負擔故同意協商還款。96年4 月間,抗告人又參加一個民間互助會,每月會款10,000元,原本想存錢預備不時之需,但因96年9 月間因協商月付金繳款吃力,不得已只能標得該會支付每月協商款繳付之不足,豈料97年中旬之後,國內外經濟情勢之改變,抗告人月薪驟減為10,000餘元,加上抗告人存款已經支付殆盡,實無力履行繳納協商款,故在萬不得已之下始行毀諾,原審為查明箇中原因,時有偏頗之嫌。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負信用卡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9 月26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分130 期利率3.88% ,每月以24,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就上開履行協商方案所定之清償期數、利率及每月攤還之金額而言,尚稱適當而無顯然不公之情形。準此以言,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經查:㈠就抗告人協商時與毀諾時之清償資力而言: ⒈抗告人於95年9 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並自95年11月起,分130 期利率3.88% ,每月以24,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迄至97年4 月繳付最後一期為止,共計償還19期協商款,金額共計466,500 元。本院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資料所示,抗告人於95年8 月20日向該銀行申請協商時,當時所出具收入切結證明書,切結其工作於台北市○○○路之迪士百吉公司,每月收入30,000元(見原審卷第91頁),並提出其薪資轉帳紀錄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資料,其上記載其於95年5 月10日薪資轉帳32,673元、95年6 月9 日薪資轉帳29,038元(原審卷第92頁)。從而,抗告人於本案債務申請協商時之月薪淨所得約為30,000元,應堪信屬實。 ⒉關於抗告人於97年4 月繳付最後一期協商款時之薪資收入情形,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保險卡所示,抗告人於97年5 月1 日由任職之迪士百吉有限公司,以每月43,900元投保薪資,納入就業保險(原審卷第30頁、第34頁),故抗告人於毀諾時之薪資,顯較協商成立時之薪資為高。又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於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薪資轉帳紀錄所示,抗告人自97年4 月毀諾時,迄至97年10月於原審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為止之七個月之實際薪資所得共計227,581 元,平均每月淨所得月薪為32,511元,計方方式分別為:97年4 月10日薪資轉帳36,821元、97年5 月10日薪資轉帳33,7 60 元(原審卷第68頁)、97年6 月10日薪資轉帳33,320元(原審卷第69頁)。97年7 月10日薪資轉帳31,135元(原審卷第70頁)。97年8 月8 日薪資轉帳29,190元、97年9 月10日薪資轉帳34,820元(原審卷第71頁)。97年10月9 日薪資轉帳28,535元(原審卷第72頁)。 ⒊綜上調查結果,足徵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無法預知97年之後國內外經濟情勢崩解,以致於抗告人收入銳減,月薪驟減為10,000餘元等情,並不可採。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於協商時係以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其每月所能清償債務金額之基礎,而其毀諾時其每月薪資亦在30,000元上下,故其毀諾協商條件顯然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屬正確,並無違誤。 ㈡就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生活開銷支出消費情形而言: 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就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生活開銷支出消費情形而言,核其支出消費情形,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者,其情形如下: ⒈抗告人現任職於台北市○○○路之迪士百吉公司,工作上並無任何變動,每月仍有收入30,000元左右之淨所得薪資已如前述,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台灣人壽保險費96年度繳費紀錄合計46,124元(原審卷第55頁),則平均每月繳付保險費3,843 元,然抗告人既已負債而有債務清理之必要,自當刻苦生活優先償債,上開保險投資所有之保單價值自宜妥適運用,以清償債務為先。若仍繼續保險契約之效力,而不在意既有債務之返還償債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從而,聲請人每月應仍有3,843 元以上之額外償債能力。 ⒉抗告人於原審陳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8,500 元(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4頁)。然項消費之支出,係抗告人所述曾於95年1 月間為減輕負債壓力而將房屋出售之必然結果,蓋此項事實係在抗告人於95年8 月20日提出協商申請時已然知悉者,抗告人在成立協商當時應已可預見有房租之支出,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該項支出並非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97年6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所示97年4 月及5 月電費為3,937 元(見原審卷第48頁),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所示97年4 月及5 月之石油氣費用為1,308 元(見原審卷第49頁),則抗告人於毀諾時每月之電費及石油氣費用支出高達2,622 元,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之程度。又參酌抗告人之配偶俞文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並無任何收入但卻擁有福特六和車牌號碼7320-KG 、大發車牌號碼MF-4 151及福特六和車牌號碼W2 -1418等三輛汽車(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此亦與夫妻應共同為儉樸生活以還債為先之原則有所不符。抗告人縱然因國內外經濟局勢甚為嚴苛而不能努力提升業績,但卻仍維持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未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其所謂具備不可歸責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於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之債務人,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該方案依據債務人實際收入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件,最優惠方案採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式,期能使之再進行協商。抗告人縱因受經濟環境之影響,致薪資受有些許影響,但尚無履行上之重大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