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967,959 元,曾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90期,利率9.88 %,且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0,500元。聲請人於97年7 月前每月打工收入為20,000元左右,惟於97年6 月遭維鈦光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裁員,後雖於同年8 月於台灣貝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找到工作,有薪水約15,000元,但於97年12月遭裁員。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薪資雖有21,000元。惟聲請人因積欠健保費,每月須分期繳納每月2,536元,並須支出房租4,000元,三餐及油錢7,000元,電話費1,000元,並為家人負擔生活費用及支出3,000 元,且聲請人與銀行之協商約定自97年10月起,每月須償還17,500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目前每月須償還之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聲請人履行債務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者,而此事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韜寶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影本、電信費帳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所提上開證據相符,應可認為真正,且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90期,利率9.88%,首年每月以10,500 元,第二年即96年10月起每月以10,500元,第三年即97年10月起每月以17,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97年10月聲請人毀諾未繳等情,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再依聲請人所呈報之離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所示,聲請人於97年7 月非自願自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任職於台灣貝利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至10月間共領取薪資54,635元,平均月薪約18,212 元,故聲請人於非自願失業後之收入扣除自97年10月起依協商方案應還之17,500元,所餘顯不足支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