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 請 人 甲○○ 樓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 (原名邱怡婷)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前於民國97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為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目前月薪24000 元,然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所有清償之能力難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並無其餘資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7年12 月18 日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立康興業有限公司,月薪24,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卡、薪資單等為證則聲請人月薪24000 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則扶養子女應優先由有能力之配偶扶養。),所餘收入仍屬有限,且依聲請人陳報除有股票價值16270 元外,並無其他資產。又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而未能達成協商而不成立,聲請人自得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陳明債務高達000000 0元,已顯無清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依目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似不得逕自認定每月僅能清償8000元。),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