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99,74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千秋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聲請人暨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暨受扶養人之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醫療費用單據影本、托兒所收費收據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