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含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除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八里鄉○ 段382 號10樓 房屋及坐落基地外;另有汽車及投資(含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而聲請人前述房地現值金額,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定結果總額即達312 萬752元 ,有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總金額為285 萬6,759 元,準此尚未計入其他動產及投資等資產,其負債即尚未逾其資產。遑論聲請人尚有薪資收入,而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結果,其願提供月付4,832 元,180 期0 利率之方案與聲請人協商等情,有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佐 。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本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聲青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