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聲 請 人 甲○○原名吳長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繳交新台幣 (下同)26,406元。惟依聲請人當時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還款月付金26,406元後,僅餘3,594元,維持生活實有 困難,故多由兄長支付大部份之房貸及家中生活開銷,聲請人依約繳納13期後,因兄嫂於96年7月添獲一女,又長男於 9月開始入學,且其本身亦有債務,負擔增加,已無法支撐 龐大開銷,聲請人與家人共同居住,本須共同分擔家中費用,故續勉強償還至9月,便因無力繳納月付金而向銀行申請 喘息,惟短暫之喘息期仍無法排除入不敷出之經濟窘狀,遂於96年12月因無力清償而告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以其協商當時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協商金額26,406元後,難以維持生活,故多由兄長支付大部份之房貸及家中生活開銷云云。惟除提出「自95年11月至97年2月,任職於祥和企業社,月收入為30,000元左右」之 收入結切書1紙外,並無其他證據以為證明。經本院命補 正後,聲請人僅陳報「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皆任職於祥和企業社,每月薪資30,000元,收入並無變動,惟祥和企業社於聲請人離職後不久,經原公司之同事口中得知該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債款,負責人薛仁瑞已逃債不知去向,公司亦因此結束營業,目前已不存在,故無法提出該公司負責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見98年6月23日民事陳報 狀第2頁),仍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則 聲請人主張其於履約期間每月有30,000元之收入,難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兄嫂於96年7月添獲一女,又長男 於9月開始入學,且其本身亦有債務,負擔增加,已無法 支撐龐大開銷,聲請人與家人共同居住,本須共同分擔家中費用,故續勉強償還至9月,便因無力繳納月付金而向 銀行申請喘息,惟短暫之喘息期仍無法排除入不敷出之經濟窘狀,終於96年12月無力清償而毀諾等語。惟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延期繳款2個月乙情,雖據該 行檢附聲請人之債務協商機制延遲繳款申請書等向本院陳明,有台新銀行98年5月20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145號 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然聲請人當時係持祖母廖月恍之身心障礙手冊,以祖母身體中度殘障為由向台新銀行申請96年10月、11月2個月喘息期,亦有上開申請書可憑, 核與聲請人向本院所稱因胞兄於96年7月添獲一女,且長 男於9月開始入學,負擔增加之主張,明顯不符,自難採 信聲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一情為真。 (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年內必 要支出」欄內記載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通訊費1,500元(聯絡客戶所需)、健保費2,327元(每月區公所投保 健保659元、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須分期繳納1,668元。97年底已清償滯納保費,目前僅須支付659元)、其他5,000元(居母親家中,每月補貼5,000元予母親支配家中水電 、瓦斯、房貸、家用品等開銷,不足之部份由兄長及母親分擔)、為祖母廖月恍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元(共 17,927元)。惟除提出加油發票及電信服務費收據外,其餘費用則均未舉證以為證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有上開數額費用之支出,難信屬實。而聲請人於履約期間之月收入僅30,000元,業據其所自陳,有如前述,殊難想像其繳納協商款項後尚有負擔上開費用之能力,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聲請人已依約按月繳款超逾1年之久,益徵聲請人應另有除工作 收入以外之其餘經濟來源或資產足敷支付協商款,並得同時支應日常生活費用)。況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92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更節衣縮食、力求簡約。聲請人自陳上開生活費用中通訊費係因須聯繫客戶之故,則顯係職業上所需,衡情應由雇主負擔,自無由聲請人自行支付之理。聲請人現年29歲,年壯力富,未婚並無家累,如再撙節開支或另增收入來源,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此由聲請人自95年7月間成立協商以來,迄96年9月間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益徵,則聲請人執之主張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非可採。 (四)又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 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