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 請 人 張益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益榮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8,307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0月間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及年邁父母、2名子女之扶養費後,可支配之金額剩餘7,000元,同意銀行所提協商方案顯有困難而協商不成立,況目前任職之公司業務緊縮,聲請人之薪資調為20,000元,還款能力驟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收入無變動,每月收入約25,819元,有聲請人98年7 月22 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及子女、父母之扶養費用分擔額24,487元【計算式:10,792+6,500×2÷2+10,792 ×2÷3=24,487】,所剩僅餘1,332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足認依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負擔後,所剩已不足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議之兩階段還款月繳5,000 元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