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583,453 元,於98年1 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該銀行未考慮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最後竟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知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故協商不成立,懇請鈞院裁定更生等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 ⒈就債務人協力協商之義務而言: 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⒉就法院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必要性而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序,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用司法程序之結果,亦有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 三、本院查: ㈠就聲請人日常支出及所餘之清償能力言: 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參照:陳計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月初版一 刷,第15頁)。依聲請人所附96年度暨9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記載可知 (見本院卷第 11頁、12頁),其96及97年度平均平均月薪資40,683元至35,200元不等【計算式:488,204 元÷12=40,683元(96年度)、422,406元÷12= 35,200(96年度)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現年34歲 (64年2月2日生),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 (勞動基準法 第65條參照),其尚有31年之工作能力,如聲請人能重新調 整消費習慣節撙節開銷,即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就債務人日常生活之支出而言: ⒈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 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欄內記載每月負擔需負擔車位 3,000部分,蓋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以利優先償債。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以聲請人每月是否需花 3,000元支付車位租金,是否有其必要即有所疑義。又聲請人主張其以配偶之名義貸款,每月須由聲請人支出信用貸款7,540元,然依聲請人所附信用貸款繳款明細 所示,聲請人並非該信用貸款債務人,亦無代配偶負清償之法律上義務,故該筆信貸自非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且聲請人本身負債已大於資產,自應以履行自身所負擔之債務為先,而非於聲請人已負債之情況下,卻又將出租車位費用及配偶之信用貸款債務納入自己每月之必要支出或債務,此不僅與法律規定未合,且將加重聲請人之負擔,而有害於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實現,故聲請人上該費用支出,核非屬必要費用。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如勤勞刻苦生活,將上開陳報費用及租車位租金省下,其每月至少仍可免去10,540元以上之非絕對必要性之支出,如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對於聲請人所負之583,453元債務,即有清償之可能。 ㈢就聲請人於本案是否確實有進行實質之協商程序而言: 本案最大債權金融構上海匯豐銀行陳報,經其徵得全體債權金機構同意後,其已提供180期6%月付6,549元或 120期4%月付5,514元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 82頁),其還款的金額其利率已遠低於一般正常還款客戶,然聲請人自提協商方案卻僅願意負擔 1,000元,已難足認聲請人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然債權人上開減免聲請人債務之協商條件已屬優惠,聲請人竟圖逕行運用法院更生程序,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程序徒具形式,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案依據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有過度及浪費性消費如下: ⒈聲請人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90年起於康迪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郵購)消 費5,160元、庭園大飯店消費10,400元、豪情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12,000元、於91年7月8日於萬泰珠寶金行消費7,300元 、於91年10月23日、11月14日於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519元、於92年10月11日於北門電器有限公司消費17,800元、96年1月12日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 390元、96年2月26日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1,800元、96年5月17日於國聯汽車有限公司消費 13,390元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 ⒉聲請人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92年起於台灣菸酒公司刷卡消費總計34,730元、於92年7月8日於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900元、92年8 月23日於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200元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 綜上情形,故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 五、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不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法定要件,又其雖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係因聲請人不為實質上之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致使協商無從開始而徒具形式,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應再度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理立法精神,重新檢視消費生活習慣,節約支出撙節開銷,重新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若確有實質協商而不成立之情形,且釋明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後,始得再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並予敘明之。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