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聲 請 人 邱金葉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現負債新臺幣(下同)2,233,582 元,別無資產,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依協議書,每月還款32,240元,聲請人當時任職之聖淘沙食品行每月薪資38,000元,然事後因聖淘沙食品行民國96年3 月結束聲請人任職單位之百貨專櫃,失去薪資收入來源,才於96年3 月起未繳交協商金額,且事後因薪資收入銳減,已超過聲請人還款能力,所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致履行95年債務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前配偶王○○及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聖淘沙食品行離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據;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依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其習慣以信用卡繳付非強制性保險,並累積相當資產額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其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等,並非用以支應個人及受其扶養者生活必要,顯係因奢侈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且債務人於96年2月即未再履約繳款,顯然與公司結束債務人 任職單位之營業無關,而債務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未提及此事,應為債務人自願離職,另依據銀行公會研商「消債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之運作與流程」第43次專案會議決議,針對 95年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應可解決債務人目前困境;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中,網路費為不必要之支出,日用品費用部分,並未提出支出費用明細,難以判斷是否係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台新銀行每月清償費用,亦係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毋庸另行支出費用,另聲請人稱王○○現為其配偶,惟由陳報狀所附之戶籍謄本觀之,其與王○○已於96年3 月27日離婚,應請聲請人說明之,若王○○確為配偶,為其生活共同體,應負擔其家用花費,而扶養費支出部份,據聲請人提供王○○、王○○之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查得薪資所得,應請債務人說明此二人年齡、就學狀況等,以判斷是否須支出此部分扶養費,又聲請人現年47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8年,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雖已離婚,但依民法第1116條之2 ,其與前夫就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扶養義務並無影響,債務人自應與前夫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由債務人之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於92年3 月首次動用後即當月預借現金達10,000元,其後較為分別於91年4 月至1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175,000 元,92年1 月至9 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292,000 元,93年2 月至10月間大額預借現金 450,000 元,期間曾於93年8 月大額清償至幾無欠款,惟清償後又再度大額提領,認債務人明知當時本身收支已無法平衡,卻仍恣意提領現金花用,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使負擔過重之債務」;債務人於95年4 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簽署協議書,同意自95年4 月起,分80期,利率0.00% ,每月10日以32,2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期間共繳納11期,於96年3 月7 日毀諾;債務人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38,000元,每月繳交協商款項32,240元,推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5,760 元,再依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每月支出20,312元,猶能預估每月還款6,500 元,則推算每月收入為26,812元,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每月仍有21,052元可供償債;債務人於95、96年於聖淘沙食品行時之月收入為38,000元,然據債務人所提國稅局所得清單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記載,其所得為投保薪資乘上工作月份,顯見債務人實際收入高於國稅局財產清單資料上記載,故對債務人所提相關收入應有實際查明之必要,且債務人96年度於兩班家有限公司任職,及據債務人提出相關工作顯示,其平均收入仍有約30,000元左右之水平,顯示債務人仍有相當還款能力,又查債務人於96年3 月27日與第三人王國輝離婚,據債務人所提財產資料顯示第三人林國輝名下尚有不動產,而債務人和第三人係於78年2 月2 日結婚,故此不動產應屬債務人和第三人之婚後財產,該不動產扣除抵押權後應尚有殘值,債務人離婚時應依民法請求分配其財產,應足以供債務人繼續履約而不致毀諾;債務人任職於聖淘沙食品行屬約聘員工,一年一聘,工作性質本屬不穩定,其於協商時本應將此因素一併考量,其餘斟酌自己經濟狀況後,仍院簽署協商協議書,自有履行債務之方式,應受該協議拘束,莫可於協商成立後再以該情節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請求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4 月1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於協商成立後,應有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方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惟聲請人因聖淘沙食品行於96年3月結束其任職單位之百貨專櫃,失去 薪資收入來源,才於96年3月起未繳交協商金額,且事後因 薪資收入銳減,已超過聲請人還款能力等情,有聖淘沙食品行離職證明在卷可參,上開情事乃係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之事實,且依照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及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聖淘沙食品行離職後之薪資收入確不如其原任職於聖淘沙食品行時之收入,則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復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