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5,782 元(有擔保債務為3,391,000 元、無擔保債務為924,782 元),而其任職於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平均為32,958元,於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後,尚不足以支應協商金額。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渣打銀行以「要求撤銷原以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雙方因而協商不成立,而其既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證信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98年6月18日北院隆98司執助丙字第3910號執 行命令、98年6月23日澎院嵩98執助仁字第42號執行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283號民事裁定、97年12月23 日北院隆97執丙字第105980號函、98年6月10日板院輔98司執蘭字第41645號函、97年10月28日北院隆97執丙字第99840號執行命令、聲請人及其配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薪資單、存摺、繳款單、勞工保險卡、保險費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5頁、第67 頁第95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則查,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為32,958元,惟其於98年5月起因傷無法繼續工 作,迄今仍未返回原任職公司工作,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0日萬財字第980806號函等證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2頁、第56頁),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每月因而滋生之利息,及其收入支出等情形,核認聲請人應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經協商程序不成立,復已釋明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節,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並命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