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 12,237元。惟以聲請人每月約2萬元不等之收入,扣除應支 付之房租費用每月18,000元,聲請人在縮衣節食之情況下幾無資力償還銀行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母親之工作為電子公司生產線作業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左右,協議達成後,有部分金額係聲請人母親代為償還,惟聲請人目前已無資力再依當時協商條件而毀諾,目前亦遭債權銀行向任職公司即郝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每月扣押約6,000元之 薪資,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確實有明顯之困難與不可能,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究係何事由及該事由與毀諾間之因果關係,亦無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判明。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無法認定其毀諾是否確係不可歸責,乃於98年8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應具體說明目前是否已毀諾?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所有』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次應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協商成立後迄今,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支出『房租18,000元』、『膳食費 10,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100元』、『電話費3,000元』及為母李寧台每月支付扶養費 10,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次應陳報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究係租住於何處?尚有何人同住在該處?房租負擔比例為何?並提出當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每月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若係以現金支付,則請房東親自出具證明,並註明聯絡方式)」、「陳報『順佳裕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0,000 元』該項財產之具體內容(如股份數額、投資金額等)、取得原因及聲請人與該公司之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該裁定已於98年9月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則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難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