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 月起,分120 期,利率3%,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7,193元。又因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僅23,448元,惟國泰世華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27,193元,已超出聲請人經濟能力,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存摺、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遠雄人壽人壽保險單、收據、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而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1 月起,分120 期,按月償還27,1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1 期,於96年3 月毀諾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9 月10日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95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其任職於立科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3,448元,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利維德國際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000元,亦據聲請人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存摺、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附卷可參。則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則其每月薪資收入於履行協商條件後,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