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8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84,035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前於民國95年9 月9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 120期,利率 7%,且每月10日以19,005元,依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因受老闆不公平待遇,而於95年8 月10日非自願性離職,故協商成立時乃失業中,後於95年9 月27日於新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34 頁),但因家中有外婆及母親尚需扶養,且有母親房貸每月須繳納24,500元,因入不敷出,生活無法正常維持,故無法按約履行,僅繳納2 期後於95年11月毀諾。嗣後雖又於98年3 月陸續與各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每月需償還14,038元,但母親於97年3 月、4 月間將不動產向台灣企銀貸款 450萬,及信用貸款34萬,每月利息7056元,均由聲請人負擔,生活困苦難以維持,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 120期,利率 7%,且每月10日以19,005元,依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10、11頁)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院審酌下情,認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前,因受老闆不公平待遇,而於95年8 月10日非自願性離職,故協商成立時乃失業中,後於95年9 月27日於新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34 頁),但因家中有外婆及母親尚需扶養,且有母親房貸每月須繳納24,500元,因入不敷出,生活無法正常維持,故無法按約履行,僅繳納2 期後於95年11月毀諾等語。惟查,聲請人原任職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間離職後,又於95年9 月27日至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但聲請人主張遭前公司非自願性離職云云,則未據其提出遭裁員之相關證明,難認屬實。另聲請人雖主張所得薪資有大幅減少之情事,但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家庭生活開銷、收支情況及扶養等費用負擔係聲請人於95年9 月9 日申請協商當時已知悉之事實,則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見其償還能力,當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以難認其協商成立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下情,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參照:陳計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 月初版一刷,第15頁)。 2.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載每月支出其母王麗卿、外祖母王許折等人之扶養費共計6,000 元等語,然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已揭此旨。然聲請人指出其母親王麗卿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有所得收入,此有其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顯見其母親王麗卿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另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且以親等近者為先;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外祖母王許折未有收入之事實,有其提出王許折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8 頁),惟依上揭規定,對王許折之扶養義務亦應以其母親王麗卿負擔為優先,縱王麗卿有無法負擔之情形,聲請人亦有胞姊張莉那與其一同負擔,故難認聲請人有支出扶養費 6,000元為必要,此部分應予扣除。 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親屬費用、房貸相關支出後,所剩已不足以支應協商還款條件,有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等語。惟按聲請人既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作為計算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職是,超過此部份之生活支出,即難謂係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報每月尚支出房貸 7,056元,然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優先清償債務,無由任令其為保有個人財產,變相蓄積資產而選擇毀諾,且該貸款係聲請人母親王麗卿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聲請人非屬於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實無庸支付此筆債務。又王麗卿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有收入所得,非不能維持生活,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貸款支出,亦難認其為必要生活支出,應予剔除。另依債務人提出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總額分別為422,641元 (95年度)、 387,900元(9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依序為35,220元、32,325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扣除協商債務金額後,尚分別剩餘16,215元 (計算式:35,220-19,005=16,215)、13,320元(計算式:32,325-19,005=13,320),顯高於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於95年9 月協商成立後至95年11月毀諾時之每月薪資收入均屬穩定而無變動,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不生影響,聲請人於有履行能力卻未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卻惡意毀諾,既非客觀上不能履行債務,而係主觀惡意不履行。從而,聲請人主張伊有收入降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實難憑信。 綜上所述,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其仍有固定收入履行清償之能力,既無情事變更,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縱有履行不便,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