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5,008 元,分96期(8 年),每月清償8,073 元之更生方案,採行書面可決方式,以民國98年10月26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宿字第104 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是否確答該更生方案結果,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20.54%)外,其餘債權人均回覆:無法同意該更生方案,故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查聲請人陳稱其自97年7 月起,任職於捷興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為派遣公司,且為泛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聲請人於97年7 月外派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目前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含獎金與津貼),第1 個月無獎金與津貼,且97年7 月之薪資單至同年8 月中旬才能取得等語,有聲請人於97年8 月5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聲請人任職於新工作後預估之收入與支出表(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卷第61頁),嗣後聲請人亦於98年9 月28日債權調查訊問期日提出98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單,此有上開薪資單正本(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115 頁)在卷可稽,是可得知聲請人固有本條例64條第1 項所稱之固定收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304,060 元,依聲請人於98年10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8,073 元,共8 年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775,008 元,其每月固定支出為繕食費4,500 元(其中1,500 元是支付聲請人之子的費用)、交通費900 元、醫療費600 元、扶養費3,000 元、勞保費329 元、健保費598 元、教育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總計11,927元,有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146 至147 頁)在卷可稽。雖依聲請人於98年10月12日債權人會議表示:其母現在家以車衣服為業,每月有1 、2 萬元,其父身體不好,在家裡,沒有工作,其有二個弟弟,其中一個弟弟已結婚,有家庭要照顧,其母未向該弟要錢,另一個弟弟每月給其母幾千元,其每月亦會給其母3 千元等語,惟依聲請人上開主張,聲請人之母尚有固定收入,又聲請人自承其父目前亦有工作,係以計程車司機為業等語(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卷第159 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79頁),則聲請人之父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尚有疑義。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有每月扶養費3,000 元之固定支出,難謂為公允,並不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自應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6 號卷第131 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卷第147 頁),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