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葉書妤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書妤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聲請人於98年9 月25日陳報更生方案,本院遂於同年10月22日依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函請各債權人進行可決,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致未能通過可決。又本院另於98年11月2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雖經聲請人表示其更生方案已盡最大償債能力,無法再作修改,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之個人支出部分偏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質疑聲請人之前配偶應可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且其父親應可取得社會補助,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聲請人之支出費用過高,且其子女多為婆家照顧,對父母扶養費之部分亦存有疑義,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清償成數過低,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8號更生事件卷宗) ,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之同意,亦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次查,聲請人任職於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月薪為48,526元,此有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6 號卷第141頁- 第143頁),聲請人雖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883,032 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0,000元,共6 年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三狀後附更生償還方案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8號卷第140頁),經核該清償方案僅佔債務總額約18.54%,清償成數過低,且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復高達38,771元,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故亦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本件即無從由本院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綜上,是應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雖於98年12月11日具狀主張其於同年11月起收入已有減少,無法於債權人會議召開期間臨時更改更生方案,嗣經多方思量並重新審視可能減少之支出,於同年12月1 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提高每月清償額度,盼再行召開債權人重為審酌云云,惟本條例第53條第1 項係明定:「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觀其立法意旨主在便利更生方案之作成,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雖無須提出更生方案,然為免程序延滯,乃明定更生方案之提出期間,以利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經查,本院前於98年9 月10日發函告知聲請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而該通知業於同年9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98年9月10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速字第468 號函、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三狀、本院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狀況說明書、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顯見本院已踐行本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法定程序。又聲請人亦於98年11月25日債權人會議中陳稱伊已盡最大償債能力云云,堪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提出之際,已審慎衡酌始行提出該更生方案,加以本院前亦詢問聲請人是否瞭解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將轉成清算程序,經其確達瞭解等情。又聲請人迄今未就其於98年11月起每月收入自48,000元降為42,000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於債權人會議結束後,另提出更生方案,請求續行更生程序及重新召開債權人會議,其意圖延滯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甚明,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末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3號卷第9 頁、第47頁),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聲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斟酌本條例有關規定審酌,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