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 沈雅惠 代 理 人 梁家贏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家惠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負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803,613 元,別無資產,聲請人之父沈○○於民國97年9 月1 日死亡,聲請人及母親沈王○○繼承父親所有之自用住宅房屋及土地,其資產價值依照97年8 月22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房地現值金額,房屋為85,100元、土地為1,681,440 元,故聲請人目前資產總價值應為房屋土地總價之半數即883,270 元。前曾於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3 月7 日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同意自95年4 月起,分120 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7,239元清償各債權人,惟當時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1,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法清償該每月應償還之27,239元,聲請人為避免惡意毀諾,乃從父親與母親存款中借支,茲一併檢附聲請人雙親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於95年5 月30日從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從事安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每月僅有底薪15,840元,於95年10月13日即因未能達到業務標準而遭解僱。聲請人從95年10月13日起即失業至今,其間雖仍自父母親處借貸以償還每月應還款金額,惟終究因父母親之存款已用罄而無法再繳納任何款項,至97年3 月不得已乃毀諾。聲請人父母親皆已屆高齡,健康狀態每下愈況,聲請人本身又於96年3 月間,因左側乳房腫瘤至台大醫院接受切除手術,亦增加醫療支出。綜上,聲請人因協商成立後,發生非可歸責於己之失業、收入減少以及增加醫療支出等事由,致無法依照協商結果還款,因而聲請准予清算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95年3 月7 日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7 月4 日第107792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03月02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8年01月22日北縣永社福字第098000245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起訴聲請狀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5年3 月7 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失業、收入減少、疾病,資助之親友無法繼續資助,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分別以債務人陳報其於95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任職於安泰人壽,有薪資收入15,840元,然債務人提供其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中,94年至95年期間均無薪資入帳明細,則債務人是否有其它經常性往來金融機構?債務人應就此部份加以說明,則否本行認為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況且,債務人主張於95年離職後,即無固定之薪資收入,均賴由向其父沈○○借款以支付協商費用,債務人並有提供沈○○之中央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供參,經審酌其交易記錄,雖於每月均有現金支出之情事,惟該筆費用是否用於清償協商?此部份應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明細,參酌還款時點亦可判斷債務人是否用以清償債務,並請鈞院傳喚債務人到庭訊問,以釐清事實真相,如債務人未用以償債,則本行認為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債務人繼承其父臺北縣○○市○○街00號3 樓房地各1 筆(21.23 建坪),參酌永慶房仲網當地之成交行情每坪20萬元以上,保守估計總價約為425 萬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定有明文,以此推論,債務人之資產似乎大於負債,是否滿足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規定,非無研求之餘地。建請就債務人應繼承之不動產,洽專業機構鑑價,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債務人於95年向債權銀行申辦債務協商時,於財務資料表第一頁,特別載稱因需扶養年邁父母親,且兼職工作而無法提供薪資單,故要求各債權銀行提供低利率之遺款方案,然在本件清算聲請狀第四項第5 點第2 小點,卻自曝95年債務協商時每月薪資為31800 元,言為避免協商毀諾而從父母存款借支云云,意欲使債權人或鈞院誤認其為弱勢,然實為債務人隱匿薪資,未據實告知收入及支出,債務人在98年1 月22日聲請狀所附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項之數額與第五項受扶養之人顯有重複,對同居住之受扶養人,所被扶養之項目當然包括居住、飲食、水電等等生話費用,如該等費用包括扶養人之健保費、醫藥費、伙食費等均已列入必要支出,受扶養人之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即應排除上開費用,以實際支出費用載明而非重複計算,本件債務人既已將扶養人生活費包括醫藥費等列為必要支出,對於實際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明顯減少,而非隨意概括填報扶養費用,前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項之總計數額不知從何而來?按其附表所載之種類,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96年1 月至97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為健保費每月1600元、醫藥費(含受扶養人)每月5000元、水電費等每月2000元、伙食費(含受扶養人)每月12000 元,共計24個月總計為494,400 元,債務協商(繳至97年3 月)每月27,239元,共計15個月總計為408585元,兩項總合計902985元,此與債務人所載之數額差距逾20餘萬元。債務人在98年2 月16日陳報狀載稱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夫業等原因,而造成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惟在98年1 月22日之聲請狀第四項第5 點第3 小點又述稱因個人未達到業務標準而被安泰人壽解職,債務人前後陳述反覆,若伊失業事實原因是債務人未達公司業務標準,怎可曲解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對於債務人所提出疾病證明,債權人深表遺憾,但此診斷證明卻無法證明債務人醫療支出數額,依其陳報狀所述,聲證4 至6 可證明其有不能清償或清償不能之虞,惟該等證物除了聲證4 所載不實之部分外,郵政存摺明細部分僅能顯示債務人自95年後鮮少使用郵政存摺致餘額為150 元,其往來明細並無法證明有收入減少事實,甚至聲證11、12所提出之案外人存摺往來資料,亦也僅只能顯示帳戶內曾有有大筆金額支出,然其與債務人歷來所得之還款數額卻查無對價關係,而債務人欲以此證明此係向父母借貸以向債權人還款,如何令人信服?債務人雖有疾病在身,然按其年齡,若治療得當且有心重建經濟生活,應仍可尋得適宜且勝任之工作,對於95年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銀行公會亦提供再次與銀行協商之機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按申請人不同還款能力,可提供180 期或最低零利率分期償還條件,或甚債務人衡量日後可提升還款能力,亦可提供兩階段還款條件(第一階段72期零利率,第二階段還款方式待第69期時視情況再協議),綜此,債務人應循協商管道,與諸債權銀行先行協商,取得還款方案共識,既可使其免於背債壓力,亦可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並未提出自紅典公司離職是否為受迫性失業,若為債務人自行離職,則以此債務人自行決定離職導致收入減少之事由,顯具歸責性,另債務人提出包含扶養父母導致入不敷出,然債務人並未提出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若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可分擔撫養金額而債務人卻以獨力扶養所需之數額主張無能力還款,顯不合理,況債務人之母親已申請低收入補助每月可請領6,000 元,既政府機關已有補助生活之費用,債務人應無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亦不應執此主張不可歸責之事;依債務人提供之債權人清冊觀之,債務人向多達14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以供消費,債權總額高達2,803,613 元之鉅,實非常態消費所用,提出文件數據就所得資金去處亦未敘明,顯有惡意使用,損害債權人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債務人恐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嫌,依債務人提供戶名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容以資證明無存款收益,顯有重大困難履行不可歸責於己之證明文件,陳報不實,因該存摺非收入、支出主要進出依據,從88年12月至97年6 月間共5 年6 個月,僅有2 筆大額存款存入:89年3 月16日由定期存款轉存入30,441元、90年2 月22日現金存款16,000元,其餘皆為極小額進出,該現金流量無以維持基本生計,且鉅額債務現金流量亦未登錄,顯見該存摺非收支主要進出帳戶,另有所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第146 條第1 項第3 款債務人恐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嫌;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清算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均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其所列之上開支出等情事乃係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但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聲請人自86年6 月30日起於紅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勞工保險,嗣於95年5 月30日退保,又於95年5 月25日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於95年10月13日退保,則聲請人所稱其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失業轉職之情形發生,尚非虛言,則其收入既有減少,於一般情形下,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當有困難,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應屬可採,其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四、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其所述失業使收入減少之事實乃係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屬可採,其聲請應可認為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部分,因已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無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該部分聲請無准許之餘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