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證可稽。 三、查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因為了照顧罹重症之公婆,無法外出工作,無收入,無力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銀行就本件聲請清算暨免責案表示意見,均陳報不同意免責,且陳述意見如下:⑴美商花旗銀行表示:債務人主要消費為利金雙享專案借款、旅行社消費、通訊電話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42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8 月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90,000元、94年3 月25日提領10,000元、94年5 月提領11,900元,此巨額提款已非日常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60頁)。⑶萬泰銀行表示:債務人之現金卡於89年4 月11日開始動用,復又於95年2 月至95年6 月連續提款總計312,000 元、95年9 月20日提領11,000元、96年4 月25日提領11,000元,此金額已逾每月生活必需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⑷荷蘭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5年11月29日自96年2 月27日間於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刷卡消費總計消費16,230元、並於96年5 月23日於福泰珠寶金行刷卡消費12,000元,其餘之消費明細內容多屬個人通訊費、個人投資、百貨消費、珠寶消費、分期付款購物及預見現金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見本院卷第81頁至93頁)。⑸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分別於94年1 月13日、17日、21日及30日提領現金卡金額為2 萬元、並於94年11月19日提領12,000元,足徵其現金用度悖於一般社會經驗,顯不合理,實有奢侈浪費造成清算原因之嫌 (見本院卷第107 頁)。 四、相對人雖具狀聲稱:⑴其於96年5 月間曾購買金飾,然聲請人確有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惟係供變賣現金週轉,以繳卡費,此與奢侈浪費,不可同日可語。⑵部份債權銀行指稱相對人預借現金之金額過於龐大,惟相對人積欠全部債權銀行之金額龐大,每月應繳之最低金額合計為一筆龐大的數字,是以相對人僅係挖東牆補西牆,以應付銀行每月最低繳款金額。然本件相對人於本院消債卷第8 頁之財產狀況入切結書記載,其94年總收入為43,330 元、95年總收入為6,465元,顯見債務人並無穩定固定收入,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卻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方式以債養債,且為大量、非必要性消費行為,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更何況,債務人年僅53歲,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債務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應有清償之能力,實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