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 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聲請人其因負債現金卡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796,858 元,其原開設「新豐企業社」從事五金買賣之商業活動,惟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乃於94年7 月15日將上開所經營之商業經營終止,且同因健康因素一直找不到正職工作,其財產又僅有車號P65-30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93年6 月出廠),而一切生活支出均由配偶與子女負擔,是以無能力支付銀行協商還款事宜,認定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債權人計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等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上開債權人具狀陳稱反對債務人免責之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未考量其經濟能力反覆以信用卡或現金卡預借現金,造成以債養債,有因浪費或投機最後導致負擔過重,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不應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其自94年間因罹患多項疾病(94年間因患有消化道潰瘍合併出血、酒精性肝硬化〈肝硬化情況介於Child A-B〉併發腹水、黃疸、食道靜脈曲張及肝昏迷、自發性細茵性腹脹炎及糖尿病等症,於94年11月12日至94年11月26日至長庚醫院治療,95年8 月間因病發復至長庚醫院治療;復因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95年12月6 日至95年12月9 日至恩主公醫院進行減壓手術;復因無法久站致無法工作,於95年7 月間領得障礙類別重器障〈肝〉、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後,即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繼續從事原本經營之事業活動,而將商業事業終止亦無法勝任其他工作,目前無收入,並因上開病症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000 元,是其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均靠身心障礙補助及子女接濟,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投保資料表、95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表、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等可憑。是以聲請人實已無法負擔銀行協商費用,且聲請人債務高達2,796,858 元,已顯無清償之可能,既經本院裁定清算確定,應無再度協商清償方案之問題。 (二)債務人經本院98年2 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述,故不具備本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再經本院函請債權銀行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銀行固分別具狀陳稱:參酌債務人之消費紀錄,顯有不思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反覆以信用卡或現金卡預借現金,以債養債,而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不應免責等語,惟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況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亦即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有很大部分之關聯。是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之標準,倘依寬鬆之認定,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所有卡債族均不還債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立法救卡債族之目的。換言之,應否認定債務人有否「浪費」、「投機」,而可否免除清償責任之關鍵,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與表現在外在之行為。故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實執行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或有計畫為生活支出等,並非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之決定因素。則查,本件綜觀債權銀行所提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其內容,債務人反覆以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當時仍經營其所開設之「新豐企業社」,從事商業活動本有因交易活動與支付企業員工薪資之資金需要,而商業經營雖有盈虧不定之風險存在,然商業經營若從事與本業相關之通常交易活動,其經營盈虧之風險,難認係為投機行為,否則豈不所有商業經營活動均為投機行為,將所有有經營風險之商業行為解釋為投機行為應非本條例立法意旨,因債務人事業經營不善,而逕認債務人向債權銀行借貸之金額全係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應屬無據,另查,本件從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內容,或偶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燦坤3C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各處加油站等處之消費,惟各該消費金額並非龐大,次數亦非頻繁,故債務人購買生活必須用品,衡情應是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實亦難認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之特性。綜上所述,債務人之借款消費難認有如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不應予免責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身體疾病不易覓得工作之特殊情形,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