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5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正本1 份附卷可參,而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告確定乙節,亦據本院調閱前開清算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復查,依各債權人所檢送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之消費內容有多達數十筆之娛樂(百樂門理髮廳、紐約視聽理容名店、星光閃閃視聽理容名店、錢櫃KTV 、千順企業社)、餐飲(萊茵河畔西餐廳、爭鮮迴轉壽司、浪漫一生餐廳、門卡迪餐廳、維多利雅西餐、吉星港式飲茶)、精品服飾(保華名品有限公司、愛而莉服飾店、正記男飾精品店)及其他(尚鼎茶葉精品興業)等消費支出,經核上開消費之內容,均屬非為日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及奢侈之情事;另參以除前述消費支出外,聲請人所積欠之龐大債務,大部分為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且聲請人早於89年以前即已申辦信用卡餘額代償(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4日友清字第0980806001號函暨附件),由此可徵,聲請人至遲於89年間即業知其財務已有困難,竟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仍持續使用信用卡恣意花費。再參以本件觀諸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卡貸款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分別於92年3 月單月提領新臺幣(下同)45,000元、92年6 月單月提領80,000元、92年7 月單月提領35,000元、92年8 月單月提領30,000元、92年11月單月提領60,000元、93年1 月單月提領95,100元、93年2 月單月提領50,000元、93年7 月單月提領80,000元,甚於94年4 月以信用卡貸款300,000 元後,又於94年9 月單月提領100,000 元(見萬泰銀行98年8 月18日陳報狀暨附件、台新銀行98年10月2 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2590 號函),而本院經審酌聲請人自陳其與配偶於92年間每月均有約25,000元之收入,倘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理應無須如此頻繁且大量預借現金及貸款;又遑論上揭所提領之金額,亦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而聲請人就此亦未於收受本院98年7 月30日板院輔民慈98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函時,予以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俾便本院參酌。是本院經審酌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並佐以其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資料,誠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此外,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於98年7 月30日、9 月29日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之結果,經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有民事陳報狀15紙附卷可佐,足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亦顯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要件有所不符。 三、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