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經本院於98年8 月6 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5 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經查: (一)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始未與債權銀行完成協商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亦未來行申請協商,未曾繳納逾欠款項,且債務既不具還款能力,卻又大量預借現金,顯具高度道德風險,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除幾乎每月預借現金使用外,其信用卡消費內容,尚有汽車有限公司、百貨公司、精緻生活館、燙髮店、機車行等情。顯見債務人此部分消費之支出,並非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甚明。 (三)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多係於精品店、生活館、百貨公司、保險費用、視聽歌城等消費,其中93年6月8日於祿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單筆消費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有多筆郵購分期費用等情,此一交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或為債務人債台高築之主因,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9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為家庭主婦,自93年自豪冠電子有限公司離職後,迄今均未有工作。對照債務人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所檢具之資料,債務人顯然對其收入財產狀況有所隱匿及虛偽不實之陳述,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項前段「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既無工作,自當撙節個人支出,而非藉由個人之信用,將生活費轉嫁與銀行負擔,債務人提領現金應屬有得預防信用持續擴張然卻恣意提領致使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其行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為信用卡,額度50,000元,於93年5月18日代償聯 邦商業銀行48,465元,共計繳款14期,由此可知債務人自冠豪電子離職後應仍有從事其他未申報稅務之工作,否何以負擔債款長達14個月,且負債當時僅有一名子女須扶養,債務人何以動用此等高額消費支應自己及受其扶養人生活所需,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查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可發現,債務人積欠本行之債務,多為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今債務人透過預借現金增加自身資產,卻不思考自身還款能力,而任其違約後拒繳,對債權人而言,顯不公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九)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使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依消費明細顯示,除預借現金外,尚經常消費於台灣泰一電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強納森J燙專門店等,並扣繳保誠人壽保險費,此非日常所需,顯係浪費導致負債,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十)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自93年離職後即未再工作,同年債務即不斷增加,顯將個人之所有支出轉嫁至銀行核與之信用額度上,債務人應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努力尋找工作以支應家用,反利用善意之債權人謀求金錢之來源,顯有相當之道德風險,其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參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帳紀錄,其中較大額之消費:聲請人於93年1 月27日向祿存有限公司消費新臺幣7,200 元、於93年1 月12日及93年1 月27日向祿喜有限公司消費總計48,000元、於93年1 月11日向金鎰汽車有限公司消費3,250 元、於92年6 月15日向詮興國際電訊有限公司消費8, 800元、自92年9 月起陸續向強納森J 燙專門店消費多筆金額、自92年9 月起陸續向總動員視聽歌城消費多筆金額、於93 年1月6 日向祿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消費12,000元、向各債權銀行預借現金、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單明細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另本院於98年9 月1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就上開消費明細陳述意見,而債務人就此亦未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陳 述意見函時,予以陳述任何意見。因此,各債權銀行皆認聲請人上開刷卡消費,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度道德風險之虞,顯非無據,堪認債務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郭群裕